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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重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參 加 人 楊秀慧
黃耀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楊秀慧為本案指定建築線之處分相對人,而以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命楊秀慧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楊秀慧於111年2月16日到庭陳述伊是代辦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已,房屋起造人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查原告對大安區福東段18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大安區福東段18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建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土地所有權人黃耀樟為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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