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5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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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伊文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57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致延滯訴願決定88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1條)。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應命被告作成同意原告延長服務之行政處分。

三、請求教育部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70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丁證3)查原告上開更正,僅係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並經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下稱臺中教育大學)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下稱語教系)教授,於110年5月23日屆滿65歲。

語教系以難以羅致適當之教師為由,事先徵得原告意願後,提請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研議原告之延長服務案(期間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下稱系爭延長服務案)。

經系教評會109年12月9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提送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

經院教評會109年12月2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109年12月23日會議)審議未通過,由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以110年1月13日臺中大學人文字第1093060745號函(下稱110年1月13日函)通知語教系有關院教評會之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110年8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573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未遵照被告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示,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校院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

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

以及被告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42481號函補充說明,「前述重大事項並不限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項」說明二第4行指示教師延長服務「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對於原告延長服務案件未依法辦理「三級三審」。

人事室周均育主任一口咬定係遵照被告教育部國立大專校院作業程序說明表04-04國立大專校院作業流程圖辦理,不需要三級三審,院教評會即可做出處分。

又109年12月23日會議不通過原告之延長服務案,未依照被告教育部101年1月5日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須「敘明具體理由,並教示救濟方式」。

另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均公布在網頁,唯獨人文學院不公布院教評會委員名單,並且不公開影響原告教師資格存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重大權益所為之處分教師身分變更之109年12月23日會議院教評會議紀錄,原告合理懷疑另有隱情。

⒉訴願決定認教授延長服務非行政處分,已違反被告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42481號函說明二略以「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做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及說明四「……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之功能及目的,惟其重大事項並不限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又被告教育部在109年10月14日臺教人㈡字第1090120317號書函附件國立大專校院教師聘任爭議案例摘要分析表第2頁第4例以某國立大學為例,詳細說明三級三審的運作程序,其主要依據即為被告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及105年11月2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42481號函。

準此,訴願決定違反被告教育部規定,且其被告教育部國立大專校院作業程序說明表04-04國立大專校院作業流程圖,不需經過三級三審辦理,係知法違法。

⒊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10、11點分別規定,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存,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是被告臺中教育大學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非僅為機關內部形式上之草稿或準備事項,而係確實涉及原告延長服務案通過與否之實質審議過程,且對原告得否延長服務影響甚鉅,原告實有調取之權利及必要。

又因被告臺中教育大學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審議過程之會議紀錄,客觀上無從證明院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方式符合「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時需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惟審議專任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重大事項時,須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申言之,本件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人文學院針對原告延長服務之會議,究竟有無達到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及3分之2同意,是否有不相干人士參與,全然不見相關資訊,更遑論審議決定未具體附記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後續亦未教示不服該審議決定之救濟方式。

前述種種,顯違正當程序之要求,故原告申請調閱攸關原告教師資格存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重大權益所為之處分、教師身分變更之109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議紀錄,實屬合理。

⒋又雖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下稱延退辦法)規定「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但其第3條明定「學校基於教學需要」,教師為教學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教師為利害關係人。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稱國立大學教師之聘任係依雙方間意思表示,惟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所做之意思表示,有「准駁」的意旨,且無後續處置,其意思表示對於原告的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的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其法效性自不待言。

⒌原告在110年7月15日已對被告教育部訴願會提出國家賠償,但被告教育部訴願會110年7月23日訴願審議委員會第466會議,訴願會主管法制處處長李嵩茂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迴避原告之訴願案,知法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至鉅。

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於3月17日寄送答辯狀,當時原告尚未發現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未將答辯狀繕本寄交本人,而被告教育部訴願會在3月24、25、26日三天曾審議10件訴願案,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既為「不受理」,被告教育部訴願會應該在3月份即可將原告訴願案件處理完畢,惟被告教育部怠於執行職務,故意延滯原告訴願208天,不為決定,最後再以「訴願不受理」為決定,致使原告身陷於大學教師身分地位是否變更、退休金是否給付或續行行政訴訟困境,進退不得,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故依訴願法第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於7月15日請求被告教育部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於4月1日請示訴願會承辦人陳柏元(音譯)。

陳柏元指示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承辦人黃怡菁寄送答辯書給原告,同時刻意誤導原告「於收迄答辯書後,若有意見請提補充理由狀」,原告於4月8日收訖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之答辯書,並依被告教育部訴願會承辦人陳柏元指示於4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嗣原告7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後,隨即接獲被告教育部訴願會承辦人黃郁婷110年7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96545號書函,引用訴願法第85條第2項及第57條但書規定,將訴願提起曲解為訴願決定,意圖繼續延滯訴願兩個月。

被告教育部於110年8月13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97406號書函說明三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規定答辯,意圖免除延滯訴願之失職,惟原告非訴願審議委員,此審議規則為規範訴願審議委員審議之法條,與原告無關,被告教育部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限辦理是事實。

原告依訴願會承辦人陳柏元誤導於4月15日所提補充理由狀,通篇均係針對被告臺中教育大學刻意隱匿之答辯狀提出答辯,無補充理由。

訴願會承辦人陳柏元未告知提補充理由狀即可重新計算訴願決定期日。

⒍另由於原告依訴願會承辦人陳柏元指示,於4月21日向被告教育部申請閱卷完整答辯書,但被告教育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故原告於7月19日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20萬元,且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已經承認被告臺中教育大學5月14日已針對調卷有答辯,被告教育部依法應於5月20日前回復原告陳情結果,其處理程序確實違誤,影響原告權益。

是被告教育部訴願會承辦人員及其主管完全不作為,符合刑法第128條及第130條刑責,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爰請求國家賠償70萬元。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10年1月13日函)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作成同意原告延長服務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原告損害70萬元。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及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

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本件原告屆齡退休,依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臺中教育大學基於教學上之需求,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原告符合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條件,經原告同意後,得辦理延長服務,即延長服務需經校級評審委員會同意。

另依被告教育部人事處公布之「教育人事業務標準作業流程(大專組)資料項目表」,其中有關「教師延長服務」部分,依被告教育部制定之作業程序及作業流程圖所示,國立大專校院辦理延長服務案應提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送院教評會審議;

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

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延長服務案件即告確定。

換言之,只要有一級教評會未審議通過,則延長服務案即為結束,無需再送上級教評會審議。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亦依被告教育部制定之教師延長服務標準作業流程圖,制定有「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並依上開作業流程圖辦理延長服務審議程序。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以「閱讀教學理論及實務」課程之教學需要,依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之規定,提請院教評會審議原告延長服務案,經院教評會以原告延長服務同意票數未超過3分之2出席人數,而不通過,即難認屬學校需要,故依照上開教師延長服務作業程序、「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之作業流程,原告延長服務案即告結束,無需再送校教評會審議。

因此,被告臺中教育大學對於原告年滿65歲繼續留在學校服務,係取決於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是否有教學上需求所為之決定,並非對原告有不適任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故原告援引被告教育部函文指摘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未依法辦理「三級三審」實無理由。

⒉另國立大學教師之聘任係依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聘約內容為之,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亦即學校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聘約內容之權限,而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雖以難以羅致適當之教師為由,提請學校審議延長服務案,既經院教評會審議否決原告延長服務,足認學校並無教學上之需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又原告為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之專任教授,於110年5月23日滿65歲,依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則原告應已通過教師資格審查,並取得教師證書,其再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應依該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

⒊原告曾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申請休假研究,而在原告申請休假研究長達1年期間,除原告所教授「閱讀教學理論及實務」課程有教師代課外,其他原告教授之課程亦均有教師代課,並未因原告長期休假而停課。

況「閱讀教學理論及實務」於110年間已有其他教師授課,學生之權益未受影響。

是被告臺中教育大學確無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之情形,故無需原告延長服務以教授「閱讀教學理論及實務」課程,原告請求延長服務,實無理由。

⒋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3款規定,及法務部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說明略以:「……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均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

又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開或不予提供……』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

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

……」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應屬教評會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如公開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造成困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故僅提供審議結果,亦不提供出席委員名單,以保障與會人員意見表達自由。

另參照被告臺中教育大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亦未規定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需公告,且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所屬院、系教評會一般僅提供審議結果,並不會提供會議紀錄。

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教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

故原告既非對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被告臺中教育大學110年1月1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㈡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月13日函(甲證1)、訴願決定書(甲證3)、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乙證3)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無請求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作成同意原告延長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⑵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⑶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不作為或駁回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⒊本件原告主張延退辦法第4條固規定「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但其第3條明定「學校基於教學需要」,教師為教學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教師為利害關係人,並以之請求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作成同意原告延長服務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第3項)教職員已達第1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1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

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

……(第5項)前2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被告教育部依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認定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65歲後繼續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

同辦法第4條規定:「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是依實際教學需要,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徵得應退休教授、副教授同意後,方能辦理延長服務,而延退辦法第4條更明文訂定「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可見上開規定均未賦予教授、副教授主動請求學校辦理延長服務之權利,或請求學校作成同意延長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原告引據各該法律規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有未當,不足採取。

⒋又本件被告臺中教育大學為國立大學,而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其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係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學校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而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3日已屆滿65歲,依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退休後其與被告臺中教育大學間即不存在任何聘任關係,如欲重新訂定聘任契約,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且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款及延退辦法第3條第1項均以「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為辦理延長服務之前提,而本件提請學校審議,既經院教評會審議否決原告延長服務案,足認學校並無教學上之需要,自與上開辦理延長服務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亦不具有請求學校作成同意原告延長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教育部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係指客觀的訴之單純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單純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

如係二人以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屬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即均不能適用此條合併起訴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需符合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單純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之要件,倘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對不能合併起訴之當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向被告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教育部非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即不符合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請求之要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起訴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向被告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開法令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作成同意延長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上開所請,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又被告臺中教育大學以110年1月13日函通知語教系有關院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無損害其權益,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110年1月13日函不服,提起救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再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教育部損害賠償部分亦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裁定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項)教職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第3項)教職員已達第1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1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
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70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
(第5項)前2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3條第1項
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認定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65歲後繼續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
三、曾獲國家產學大師獎。
四、曾獲教育部學術獎、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或師鐸獎。
五、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2次以上。
六、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5年內,有一本以上個人著作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3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
七、教授藝能科目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5年內,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3次以上,著有國際聲望。
八、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
九、辦理產學合作成績優良,對學術及產業界著有具體貢獻。

第4條
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110年1月13日函 本院卷 35 甲證2 訴願書 本院卷 37-39 甲證3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41-47 甲證4 國家賠償請求書 本院卷 49-55 甲證5 被告教育部110年8月13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97406號書函 本院卷 57-63 甲證6 被告教育部110年7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96545號書函 本院卷 65 甲證7 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5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本院卷 67-71 甲證8 國立大專校院作業程序說明表(109年11月修正版) 本院卷 73-83 甲證9 被告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 本院卷 85-87 甲證10 被告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42481號函 本院卷 89-91 甲證11 被告教育部109年10月14日臺教人㈡字第1090120317號書函 本院卷 93-101 甲證12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109學年度第1學期不支薪義務授課教師課表 本院卷 227-231 甲證13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實施辦法 本院卷 233-235 甲證14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110學年度第2學期徵求校內教師支援任課通報表 本院卷 237-239 甲證15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語教系新聘教師對外公告資料 本院卷 241-247 乙證1 國立大專校院教師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 本院卷 123-2 乙證2 被告教育部人事處人事業務SOP查詢資料 本院卷 161-165 乙證3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 本院卷 167 乙證4 原告休假研究申請表 本院卷 169 乙證5 108年度開課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卷 171 乙證6 110年度開課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卷 173 乙證7 被告臺中教育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本院卷 187-194 丁證1 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39-149 丁證2 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77-183 丁證3 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7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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