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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炫豪(兼董娟等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委託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南投縣○○鎮○○○段(下同)50、50-1及50-2(整界部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認定現有巷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依據會勘結果及68年12月6日航照圖(9620-IV-03九芎林)等相關資料,以110年6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0013597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56、65、67、68、69、71、17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屬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原告及選定人董娟等6人均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結果,攸關系爭巷道之認定,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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