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63,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崇晏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伸
訴訟代理人 黃心儀
潘逸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9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1234建號、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其基地,撤銷以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登記前之狀態。

㈠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27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064770號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處分。

㈡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21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50380號之繼承登記處分。」

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為使聲明完足,請求更正第2項聲明,增加「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等語,更正後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就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93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1234建號、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其基地,撤銷以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登記前之狀態。

㈠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27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064770號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處分。

㈡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21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50380號之繼承登記處分。」

(丁證2)。

核原告上開更正,乃將訴之聲明補充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㈠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葛淑琴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93地號土地(面積1,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34建號建物(面積7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

被繼承人葛淑琴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與配偶即原告之父洪青峰。

原告兼代理洪青峰於106年2月10日以普登字第025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依上開申請書,將被繼承人葛淑琴前揭遺產,於106年2月14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撤銷原告與原告之父洪青峰就被繼承人葛淑琴遺產辦理由原告所有之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

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106年2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

後台新銀行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登記,經被告以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收件字號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台新銀行另於109年7月13日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申字第432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父公同共有,經被告以興普登字第150380號收件字號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㈢後因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台新銀行即撤回起訴。

另前開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經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原告持前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於110年7月5日向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處分與塗銷登記。

嗣被告以110年7月1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如欲主張撤銷登記處分及塗銷登記,請依規定提出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即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通知,如已就人民請求之事項,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為行政處分,縱其形式、文字或教示等非處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有所差異,亦不生影響。

本件系爭函主旨略以:「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本市南屯區大進段93地號土地及同段1234建號建物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行政處分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並其說明「四、」結論略以:「臺端如欲主張撤銷旨揭行政處分,請依前揭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確係在回覆原告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請求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且並已將拒絕按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依原告所為之申請辦理,足認已將否准申請之意思表現於外並通知原告,發生公法上否准原告申請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

況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亦明確表示被告的確係拒絕原告之申請。

是系爭函確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未見及此,逕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進為實體上准駁之決定或裁判。

⒉又縱原告主張之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然原告確已具體特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向管轄機關敘明理由,申請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迄至訴願決定時止,已逾訴願法第2條第2項所定2個月,未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作成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准駁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原告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⒊又內政部77年4月28日臺(77)內地字第592222號函釋明示:「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首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既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於當事人依同法第399條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前,該判決是否確定,不得而知,如原告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依法尚有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辦理。」

是如非屬終審法院之判決,其判決是否確定,乃視是否當事人有合法提起上訴而定,因之,以確定判決為原因申請登記,應附具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其必要而不可或缺之申請程式。

⒋本件台新銀行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是該判決是否確定之事實,應由原申請登記人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本件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所據之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而溯及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

因而就具有繼續性效力之土地登記事件,被告審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時所認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因該確定證明書之效力溯及不存在而發生變更,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又因前開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為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作成以後始成立之文書,依該文書溯及消滅判決確定之證明效力,足認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因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且因該臺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撤銷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所據之法院書記官判決確定證明之確認處分,業已發生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由後司法行政之處分變更、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之情形,因認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⒌系爭繼承登記既係台新銀行於撤銷、回復繼承登記後另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繼承登記即以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回復結果為其基礎事實,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既有前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函之原因,則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撤銷,亦將變動系爭繼承登記之登記基礎事實,其撤銷亦該當於系爭繼承登記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並為處分基礎其他處分之變更,因而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並應予以回復登記前之狀態。

是原告於收受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後3個月內,持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以回復因法院誤以為判決確定並誤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造成被告據此所為之錯誤登記,於法應無不合。

⒍原告原申請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確實合乎法律規定,被告未予准許,仍要求原告應另案訴請塗銷登記,始得將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予以撤銷,而實質上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實係混淆土地登記之「塗銷登記」之要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就具特殊原因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行政處分)」之要件,自屬有所誤會,於法自難予以維持。

訴願決定未見及此,逕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即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均難以維持,自應由法院予以撤銷,並依原告之申請,為適法之處分。

㈡聲明:⒈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准就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93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1234建號、登記門牌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其基地,撤銷以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登記前之狀態。

⑴登記日期109年3月27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064770號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處分。

⑵登記日期109年7月21日、收件字號109年興普登字第150380號之繼承登記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標的經被告以109年3月25日收件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案辦理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109年7月13日收件興普登字第150380號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係依代位申請人台新銀行分別檢附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辦理登記,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審核登記完畢,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77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592222號、77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594318號及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意旨,本件標的業依相關登記法令登記完畢,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除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指明在案。

另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本件原告提出撤銷關於被繼承人葛淑琴109年之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經被告以系爭函復在案,其內容係向原告陳述登記案件之辦理情形及如欲申辦土地登記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並請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再由被告依法審核,無另為准駁之意思表示。

換言之,此函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非為行政處分,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論述並無適法性。

⒊原告主張109年3月25日收件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案判決回復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該登記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確定判決,經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惟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僅載明「原判決廢棄」,並未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標的回復登記之判決,縱經上訴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是原告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爰被告自當依判決結果辦理,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又查上揭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雖遭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廢棄,惟該判決法律效果應僅及於109年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葛淑琴),嗣後本件標的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父洪青峰公同共有),其登記主體已發生變動,原告主張由行政機關予以撤銷並塗銷相關登記,回復至登記前狀態,該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即難以維持,影響土地登記之安定性,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處分申請書及附件(甲證1、乙證8)、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甲證1-1)、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甲證1-2)、申請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甲證1-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甲證1-4、1-5、乙證2)、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甲證1-6、乙證6)、臺中簡易庭110年1月27日中院麟中簡民強109中簡更一7字第7號函(甲證1-8)、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甲證1-9、乙證7)、被告106年2月10日收件普登字第025070號案(乙證1)、被告109年3月25日收件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案(乙證3)、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乙證4)、被告109年7月13日收件興普登字第150380號案(乙證5)、系爭函(甲證2、乙證9)及訴願決定(甲證3、乙證11)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函為行政處分: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

至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覆函之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5日提出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被告以系爭函表示:「……一、依據臺端110年7月5日行政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處分申請書辦理。

……四、臺端如欲主張撤銷旨揭行政處分,請依前揭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等語,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予以否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系爭函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不符: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⑵土地法第43條。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第34條第1項。

⒉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

第二階段係重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於第一階段認為不符合重開之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上開第1款事由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

第2款事由所謂新證據,指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第3款事由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惟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係被告依台新銀行於109年3月25日檢附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收件字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乙證3);

而系爭繼承登記,係被告依台新銀行於109年7月13日檢附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申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以興普登字第150380號收件字號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乙證4、5)。

經核被告上開登記均係依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登記處分於處分作成時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此亦經原告訴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對於被告當時作成該處分所依憑之證據符合法律要求並不爭執(丁證1,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既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限於「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要件不符,原告依該條項第2款及第3款請求撤銷上開登記處分,難認有據。

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以「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為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而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規制作用具有持續性,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受處分人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要求,然本件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係塗銷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回復予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葛淑琴所有之狀態,再由台新銀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及原告之父洪青峰公同共有,此乃回復至原本繼承狀態之事實,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情形發生,亦不會隨時間經過不斷對原告或其法律關係繼受人產生作為或不作為之要求,故本件上開登記處分,非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所稱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乃指有「事後發現」之證據即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能證明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錯誤而言,惟因有新的證據方法導致基礎事實有不同認定,乃對於「過去」的重新評價,亦非「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顯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⒋又縱准予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惟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等規定,均揭明斯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77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594318號函略以:「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該函令所為函釋,核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辦理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

前揭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雖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廢棄;

確定證明書亦經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惟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主文欄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判決主文欄並未諭知塗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或系爭繼承登記,且發回臺中簡易庭後,該案因台新銀行於11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終結。

是本件並無塗銷上開登記之回復權利確定判決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告自無從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逕為撤銷上開登記,並登記回復至原告單獨繼承之狀態,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系爭繼承登記回復至登記前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28條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土地法】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27條第4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行政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處分申請書及附件 本院卷 25-79 甲證1-1 系爭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 33-39 甲證1-2 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異動索引 本院卷 41-47 甲證1-3 申請人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本院卷 49-55 甲證1-4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57-63 甲證1-5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 65 甲證1-6 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67-71 甲證1-7 兩造還款約定書 本院卷 73 甲證1-8 臺中簡易庭110年1月27日中院麟中簡民強109中簡更一7字第7號函 本院卷 75 甲證1-9 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卷 77 甲證1-10 內政部77年4月28日臺(77)內地字第592222號函 本院卷 79 甲證2 系爭函 本院卷 81-82 甲證3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83-88 乙證1 被告106年2月10日收件普登字第025070號案 本院卷 111-120 乙證2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 121-125 乙證3 被告109年3月25日收件興普登字第064770號案 本院卷 127-130 乙證4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函 本院卷 131-132 乙證5 被告109年7月13日收件興普登字第150380號案 本院卷 133-136 乙證6 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37-139 乙證7 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卷 140 乙證8 原告110年7月5日行政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處分申請書 本院卷 141-147 乙證9 系爭函 本院卷 148-149 乙證10 原告110年8月17日行政訴願書 本院卷 150-190 乙證1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91-196 乙證12 土地法第43條 本院卷 197 乙證13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本院卷 198 乙證14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本院卷 199 乙證15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本院卷 200-201 乙證16 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函 本院卷 202 乙證17 內政部77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592222號函 本院卷 203 乙證18 內政部77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594318號函 本院卷 204-205 乙證19 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本院卷 206-207 丁證1 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31-238 丁證2 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63-26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