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7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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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閻建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劉建志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357-10地號、面積0.1810公頃,及377地號、面積0.6540公頃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為締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3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原告乃被告所屬農墾員閻體敬之養子,閻體敬於民國77年9月9日死亡,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耕作業要點(下稱繼耕作業要點),向被告辦理繼耕事宜,被告遂於103年10月21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5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與原告締結「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償貸與原告作為農耕使用,使用借貸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嗣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景堯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日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被告遂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確認其具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存在,且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閻體敬之遺眷,有依繼耕作業要點以閻體敬遺眷身份,受被告照顧、輔導繼續耕作閻體敬原先自被告處、依使用借貸關係取得之土地,及受安置之權利。

被告於農場安置場員死亡後,由場員遺眷申辦繼耕,性質上屬對場員遺眷之給付行政,由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照顧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涉及公共利益,且屬對於農場場員及眷屬之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屬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本件被告逕以屬作業性行政規則性質之繼耕作業要點,未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即以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返還其繼耕土地之請求已屬違法,且被告所依據之行政規則亦逾越母法即退撫條例第5條文義解釋可能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退步言之,單就繼耕作業要點第5點所涉事項,為剝奪已獲配墾之退除役官兵遺眷繼耕權,係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既未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對原告應自始不生效力。

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關於「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見解,非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行使解釋憲法之事項,而屬於聲請外解釋,無解釋憲法之效力,不生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異於「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不得以該判斷與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違反,即認該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被告與原告間繼耕土地之使用關係定性,不宜單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法務部函令見解,即遽認為係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完全忽視被告機關在輔導、照顧退除役軍官及遺眷時,實係以公權力機關之立場,透過給付行政之方式,善盡對退除役軍官之照顧義務。

⑴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均提及「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然大法官俱未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中限縮該使用借貸關係須依民法所締結,再依諸同號解釋文中強調退撫條例課予退輔會及所屬機關照顧榮民及遺眷之公法上義務,可知大法官並未具體指明契約型態為民事使用借貸,應係容留退輔會及所屬機關有締結行政契約之空間,故應衡酌國家配耕地予退除役官兵及其遺眷之公法上目的,認定使用借貸為行政契約關係。

至退輔會及被告捨行政契約不用而以民事契約締結,當屬故意不當減輕自身公法上照護義務而以「公法遁入私法」之便宜作法。

⑵被告與場員、場員遺眷締結使用借貸契約,為未衡諸場員、場員遺眷之識字能力,並訂定顯失公平之條款諸如第5、10條約定,被告以公法遁入私法,原告自幼所受教育有限,識字已是少數,遑論進入法庭應訴,更難以要求其區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於限制耕作人自行耕作及終止契約之條款有公法遁入私法之弊,亦係自始無效。

⒊原告為經濟上弱勢,因發生車禍致營生之車輛損毀,沒有金錢修復車輛,因而經張黃萬足介紹向訴外人楊景堯借款,楊景堯要求形式上簽立農地合作契約書保障其債權,簽立後原告數度要將借款返還楊景堯,楊景堯均拒不收受,實際上原告與楊景堯間合作契約係出於保障其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楊景堯並未實際支配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與楊景堯間之農地合作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效力,是被告自無違反繼耕作業要點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規定之禁止轉讓或售予他人使用權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據原告因訴訟代理人遲誤上訴期間致確定之判決書聲請執行,顯違背退撫條例、繼耕作業要點等法律、命令課予退輔會保障退除役官兵及遺眷之法定義務。

⑴被告所稱楊景堯尚須給付金錢與原告,僅係被告推測之詞,原告除102年10月自楊景堯處取得消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並未以合作、租賃農地等方法取得其他金錢;

又原告欲與楊景堯締結何種契約以自楊景堯處貸得金額,在不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款及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之情況下,自無需由被告管理。

且原告實質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楊景堯,楊景堯並未實際耕作,亦未取得使用權,是原告未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自任耕作之約款,被告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

⑵民法上物權之型態,並不包含土地之使用權,是私人間約定就土地之使用權為移轉,在物權之法定型態中較為相似者應係指地上權,而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應經登記方可生效;

縱原告與楊景堯締結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與楊景堯,惟前開契約書僅民法上債權效力,原告與訴外人楊景堯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締約後,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權即歸屬訴外人楊景堯,而得為楊景堯使用、收益之理。

而被告陳稱楊景堯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欠缺證據支持。

又蘋果樹為落葉喬木,於臺灣亞熱帶地區之落葉期為冬季,又其經濟性質屬於農業植物,並非景觀植物,故無栽種後隔年砍伐之實益,111年1月4日庭呈之準備㈠狀中所附航照圖證據,拍攝日期均在9月時許,並非蘋果樹落葉時節;

倘原告確將系爭土地交予楊景堯栽種蘋果樹,航照圖拍攝系爭土地無可能係呈現土壤顏色,又就歷年航照圖比較有隔幾年顯示綠色部分,從蘋果樹為經濟作物之角度判斷,原告或楊景堯亦不可能將契約中所述「蘋果樹」每隔數年即為砍伐復又栽種,足資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交予訴外人楊景堯。

⒋退步言之,衡諸原被告間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在使原告得以繼續耕作原由閻體敬耕作之土地,然從事農務耕作土地係耗費體力之活動,任何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得認知,以1人之力耕作0.8350公頃之土地,顯有困難;

且原告所耕作地段於臺中市○○區○○○段,地處偏遠,且資力亦無購置農機具以為便利耕作之可能,倘有承租農機具之資力,農機行亦難將機具載運至前開耕地,是縱聘請人員協助開墾,亦不違反一般農業上常理。

而被告在與原告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中,限制原告應「自任耕作」,係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中課予原告自始難以達成之任務,以圖原告非透過其他人協助即無從完整耕作土地之手段,而達到收回原告繼耕權之目的,被告及退輔會有透過私法契約,規避其照顧退除役官兵及遺眷之公法上義務。

原告為被告農場場員嚴體敬之養子,此客觀狀態為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時所不否認,又原告除從事農業以外,因學經歷等因素,不具從事其他職業之技能,自無從事其他專職以致現全戶年收入均仰賴原告妻子打工之微薄收入,而未達勞動部所定年度基本工資,且原告具備自耕農身分,又具備耕作系爭兩筆土地之能力,爰向被告申請繼耕系爭土地以求間接安置。

⑴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導、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並容許輔導會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此觀退撫條例第1條、第3條之1規定自明。

又依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係將退除役官兵之家眷照養問題考量在內,而訂定兼顧照養場員遺眷生活目的之行政規則;

兩造既係依繼耕作業要點締結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需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中復就照顧場員遺眷目的贅述,被告所稱原告自行增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未記載之內容,顯對於相關法令保護場員及遺眷之公益性有所誤解。

⑵繼耕作業要點第2點明定退輔會農場對於場員亡故後遺眷之生活照顧為「間接安置」,其意義相對於對國軍退除役官兵為「直接安置」,本質上差別在於是否為退除役官兵,然安置係出於照顧因生活環境、成長背景致使在社會中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之退除役官兵或遺眷之目的並無不同。

場員遺眷於其家人尚生存時需長期忍受家人無法陪伴成長、任何生活重要時刻,甚至於戰爭時期更須擔驚受怕家人可能為國捐軀之退除役官兵遺眷時,其所背負忍受義務、社會責任當更甚於社會救助法之受扶助對象,然國家竟可透過其以私法手段安置之論調,並列明種種排除安置之消極要件,擺脫對退除役官兵遺眷之照顧義務,此乃常理之難平。

㈡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為締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被告不否認原告具有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資格,則原告就該資格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其在公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遺眷資格之請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土地配墾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性質屬私法關係,場員遺眷即原告得否繼耕,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亦非屬公法上之使用關係範疇。

本件既無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原告誤私法契約為公法上使用關係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經前開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就此部分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所稱不爭執事項中,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退撫條例第1條及第3條之1」之記載,原告自行增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記載之內容,殊不足採;

且原告僅係退除役官兵之遺眷,本身並非退除役官兵,與退輔條例第2條規定無涉。

另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照顧退除役官兵之就業、就養等權益,因而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供退除役官兵開墾務農,以便照顧退除役官兵之退役生活。

至於退除役官兵即場員、墾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繼耕作業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及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分別訂有明文,可見場員遺眷之生活照顧只是間接安置,其法規依據為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與繼耕作業要點等行政規則,並非退輔條例自明。

⒋倘若原告所述借錢乙節為真實,為何雙方不直接簽訂借款契約,何必大費周章通謀為意思表示簽立農地合作契約書。

再者,觀諸原告與楊景堯所簽之農地合作契約書簽約時間為 102年10月2日,且農地合作契約書第3點記載合作期間自105年元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4點則係約定甲方即楊景堯須付予乙方即原告每年合作權利金36萬元等情,不合理之處除簽約時間距離原告所指107年車禍時間逾5年外,甚至變成借錢給原告之楊景堯每年必須付36萬元予原告,而且必須給付5年,合計180萬元,此舉對債權人楊景堯極為不利,實難以採信。

⒌原告明知被告從未否認其具有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且亦知悉兩造所簽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仍執意在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敗訴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終結之際,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分別向鈞院及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臺中地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原告前開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足認原告興訟目的只在藉濫訴拖延執行程序,以達變相延長占用國有土地之目的,至為明顯,實不足取。

⒍原告雖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法上使用關係,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警員及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前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拆除地上物、剪除建物電線,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占有,可見兩造之法律關係及地位已告確定,並無存否不明確及不安之狀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變更原訴部分被告不同意,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仍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遭拒絕之後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締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2、4、6、乙證1、2、6、7、10、11、12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⒈退撫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之1、第5條。

⒉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1點、第6點。

⒊繼耕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

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

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

……」足見相對人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將部分公有土地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應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而係基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關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屬於私法範疇,亦即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及一切爭執,應適用私法之規定,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⒈被告依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及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於10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與農墾員遺眷之借貸土地契約書(即甲證6),依上開說明意旨,應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上開行政規則逾越母法退撫條例第5條文義解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詞,並非可採。

⒉從而,上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契約約定方式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土地……」、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甲方得終止契約……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約定時」,核此等約定內容均係被告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故該項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及一切爭執,均應適用私法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減輕公法上照護義務,以公法遁入私法,就繼耕作業要點第5點所涉事項,為剝奪已獲配墾之退除役官兵遺眷繼耕權,係對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對其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詞,均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資力亦無購置農機具,且農機行亦難將機具載運至前開系爭耕地,是縱聘請人員協助開墾,亦不違反一般農業上常理之詞,已違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1、2點所規定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就原配耕農地之「輔導繼耕間接安置」之意旨,其所為被告在與原告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中,限制原告應「自任耕作」,規避其照顧遺眷之公法義務之詞,亦非有據。

⒊而原告與訴外人楊景堯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工寮訂立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農地合作契約書第4條「合作條件,甲方(即楊景堯)須付乙方(即原告)每年合作權利金30萬元,『由乙方提供合作範圍之內農地、工寮及房舍給甲方使用』」、第6條「因甲方於合作期間內於農地培育蘋果樹苗,合作到期後,『乙方應以甲方為優先合作對象,除乙方自行欲耕作及保留給母親耕作外,不得轉租予他人』」」之內容(即甲證7),顯係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工寮之使用權允許由楊景堯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非有原告所主張返還借款予楊景堯、出於保障其債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內容,其該項主張自不足採。

⒋復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允許系爭土地由楊景堯使用,而依約終止上開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認定「被告閻建國(即本件原告)與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閻建國提供系爭2筆土地、工寮及房舍予被告楊景堯使用,被告楊景堯則應給付被告閻建國每年合作權利金360,000元等情,顯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自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確定,並經臺中地院執行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地予被告在案(即甲證1-3),且有乙證15之相關照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則關於原告有無違反上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所相關甲證8其出具借款予楊景堯之借據、以甲證航照圖說明未有交予楊景堯栽種蘋果樹等,係民事訴訟處理之內容,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㈣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承上㈢所述,被告本依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及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於10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與農墾員遺眷之借貸土地契約書;

後因原告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經被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經臺中地院判決及執行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地予被告在案;

足見原告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致被告終止契約後並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顯已盡上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1、2點關於照顧場員遺眷生活,就原配耕農地「輔導繼耕間接安置」之義務,核原告已無再請求被告就原配耕農地即系爭土地,予以輔導繼耕間接安置之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顯欠缺請求權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退撫條例
第1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
第1項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47年823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第2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3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
但曾參加民國47年823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第3項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1項第1款服現役年限。

第4項
第1項第1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條之1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第5條
第1項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
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項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
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
第1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安置於農場農墾員之輔導與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6點
場員、墾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辦繼耕。

⒊繼耕作業要點
第1點
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
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

第4點
四、申請人應依下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
㈠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三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
1.亡故場員全戶三個月內之除戶戶籍謄本。
2.申請人除從事農業生產外無其他專職之切結書。
3.申請人全戶(含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㈡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
㈢農場收到場員遺眷申請書及證件,經初審通過後,再請場員遺眷填具繼耕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以及視同間接安置基本資料卡(格式如附件二),一併函請輔導會核辦。
㈣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
如原配耕土地種有長期作物,依照農作物查估標準補償。

第5點
第1項
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應接受農場輔導管理,並遵守本會及農場一切規定。
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

第2項
經核准繼耕間接安置者,應接受農場輔導管理,並遵守本會及農場一切規定。
繼耕人必須自任耕作,不得將土地轉租、轉讓,如違規定,農場應取消其繼耕間接安置,無條件收回原繼耕之土地及房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 41-43 甲證2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本院卷 45-46 甲證3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子字第9127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 47-48 甲證4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49-67 甲證5 法務部(90)法律字第016028號函令 本院卷 69 甲證6 退撫條例、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繼耕作業要點 本院卷 161-177 甲證7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75-283 甲證8 原告與楊景堯締結消費借貸借據 本院卷 285 甲證9 系爭土地之103年7月14日、105年11月4日、107年3月7日、109年12月26日航照圖 本院卷 287-294 乙證1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91-113 乙證2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 115 乙證3 臺中地院110年10月19日中院平民執107司執子字第9127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 117-118 乙證4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 121-123 乙證5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125 乙證6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本院卷 127-130 乙證7 原告與楊景堯於102年10月2日簽訂之農地合作契約書 本院卷 131-132 乙證8 原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 133 乙證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 本院卷 135-137 乙證10 退撫條例 本院卷 193-197 乙證11 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 本院卷 199 乙證12 繼耕作業要點 本院卷 201 乙證13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所提110年10月22日起訴狀 本院卷 203-208 乙證14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9日中院平民執107司執子字第9127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 209-210 乙證15 系爭土地之現場執行照片4張 本院卷 253-255 乙證16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主文 本院卷 299 乙證17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9日中院平民執107司執子字第91271號函 本院卷 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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