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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
蔡文仕
被 告 段懷智
陳卉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2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段懷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段懷智為原告空軍軍官學校正期112年班學生,前經原告以民國108年11月13日空官校教字1080006712號令核定被告段懷智自願退學,並以108年11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6717號書函核定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萬4,272元,迄今被告段懷智仍未賠償上開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另被告陳卉芸為被告段懷智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51萬4,272元賠償金額,應與被告段懷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兩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1萬4,272元,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75號函請被告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㈡另中正預校108年6月26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1836號函送本校108年班升讀學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明細臚列被告段懷智於中正預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請求原告針對被告段懷智升讀期間所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一併請求償還。
㈢被告段懷智自願退學不屬於免予賠償之範圍:依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略以,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查,被告段懷智於108年9月21日簽署「空軍軍官學校離校及賠償切結書」並載明為「申請自願退學」,按賠償辦法「自願退學」不得申請免予賠償之種類,又原告針對被告段懷智父親段盛雄於108年9月21日實施會談,其針對申請自願退學者,不適用賠償辦法之免賠條款,並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均無異議,並有「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請自願退學會談紀錄表」佐證。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272元。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被告段懷智之部分: 1.被告段懷智於105年錄取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 中正預校),並於108年完成學業考取空軍官校,但被告段 懷智因身體因素及適應不良於同年申請退學,日後經過深 思熟慮仍想報效國家,旋於109年改考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管 理學系就讀至今,銜接年少從軍報國的理想。
2.依照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被告段懷智皆已完成學歷並取得 畢業證書,繼續升讀軍事學校,與志願書要求「升讀軍事 學校及日後任官」並無相悖。
被告段懷智主張中正預校費 用免予賠償。
3.依照空軍官校服役志願書,被告段懷智雖未能依約完成學 業,但報國從軍的意念依然炙熱,仍舊努力考取軍事學校- 國防大學管理學院。
依照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略以 ,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軍校生賠償 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但被告段懷智主張未 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主張應依賠償辦法與軍事學校設立 精神,准予免賠。
4.行政機關向民眾求償本應於法有據,項目分明,空軍官校 資料項目分明條列清晰,但中正預校求償金額只羅列日期 及總額,使被告段懷智無從查核懇請原告提供中正預校債 務内容明細,供被告段懷智查核是否屬實。
5.被告段懷智有志從軍報國,赤膽忠誠,雖歷經波折,但也 不改其為國服務之熱誠。
軍事學校是為培育優質的國軍骨 幹以蔚國用,被告段懷智未來仍將投入軍旅,回報國家對 其栽培,被告段懷智享有的權利,也會在日後善盡其該負 的義務權利義務間並無違反從軍報國之行政契約,懇請鈞 院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法便。
㈡被告陳卉芸之部分:被告陳卉芸為被告段懷智之母親,亦為被保證人段懷智之連帶保證人,其主張與被告段懷智一致。
㈢被告於審理時稱:官校部分我們可以接受償還給國家,我們爭執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因為中正預校本來就是培訓軍事人才的學校,被告段懷智自原告退學後,又回歸到軍事學校這條路,所以就讀中正預校的費用就不必賠償等語。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預校期間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若干?㈡被告兩人是否應連帶賠償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五、法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原告108年11月13日空官校教字1080006712號令及所附之原告退學學生個人資料表、108年11月1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6717號書函及所附之原告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正預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110年2月3日官校教字第1100005375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31至35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2.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 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 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3.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 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4.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 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指出:「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 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㈢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預校期間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47萬9,355元:被告段懷智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副食代金、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學雜費、住宿費、健康保險補助費,扣除減免費用後,合計47萬9,35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中正預校108年6月26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1836號函檢附之108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對之已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可認定。
㈣被告兩人應賠連帶償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1.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 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 設預備學校。」
而據中正預校105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 章所載,其招生員額總表「軍種別」為「陸軍軍官預備生 」、「海軍及陸戰隊軍官預備生」、「空軍軍官(飛行生 )預備生」及「政治作戰軍官預備生」(見本院卷第182頁 ),足見中正預校乃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所設,其 學生畢業後所能選擇者,為陸、海、空三軍軍官學校及政 治作戰學校,並不包括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此觀之國防大 學109年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招生簡章有關「報考 資格」中「學歷(力)」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並未限制於中正預校甚明。
從 而,中正預校並非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之預備學校,被告段 懷智自願從原告退學,縱使事後錄取國防大學管理學院, 亦不能免去賠償中正預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責,被告抗辯 :國防管理學院也是軍事學校,以後任官也是在國防部, 應屬免賠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2.又按賠償辦法第10條第1第2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二、 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從文義上來 看,軍費生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學至其他軍事學校者,始能 申請免賠,本件被告段懷智係自願退學後,始錄取國防大 學管理學院,自非上開規定之「轉學」,故被告抗辯本件 依上開規定可免賠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亦非可採。
3.被告段懷智既有自願退學情事,依上揭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段懷智於就讀中正預校 時,所簽署之志願書已載明:「在校期間因故轉學、退學 、未升讀軍事學校或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 年限,繳還學校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立志願 書人、立志願書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 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 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段懷智賠償47萬9 ,355元,應屬有據。
4.被告陳卉芸為被告段懷智之母,其於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 預校時,亦曾於上揭志願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 且另行書立保證書,承諾於被告段懷智退學時,賠償其就 讀期間之公費待遇、津貼等,有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被告段懷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卉芸與被告段懷智連帶賠償上揭款 項,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段懷智就讀中正預校、原告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51萬4,272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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