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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夏興國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而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經其收受在案,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
依據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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