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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芷羚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 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陳巧儀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0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書記處錄事,於民國110年1月1日調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錄事(現職)。
原告前經被告109年12月29日投檢曉人字第10905002270號令,審認原告負責承辦機關財產管理業務,遲未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1條規定,完成年度內財產盤點等本職應辦財產管理相關事項,經其業務主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書面業務限辦單,促其儘速依限於109年11月16日前辦理完竣,惟截至109年12月18日止仍未完成,因而認原告有延遲公務情形,爰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8月3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0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因於109年11月9日之上班日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而頭痛暈眩等情,有請假休養之正當事由,顯難期待原告於原定期限內辦理完成現場盤點財產事宜之可能,且原告亦欲於期限內完成前開工作,原告並無遲延前開財產盤點事務之故意:⑴原告於109年方接手處理年度財產盤點事宜,先前年度並非其所辦理,被告之公用財產甚多且繁雜,原告需費時瞭解整理,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接獲主管指示後即著手處理,因需先待各單位財產保管人確認簽回財產檢查單,原告方得核對為後續程序,本即費時,而原告待前開財產檢查單送回後即戮力核對,製作保管清冊,遵期完成年度財產盤點流程,係突於109年11月9日上班日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返回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頭部受相當撞擊,四肢亦受輕重不等擦挫傷,當場乘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晚間甚因頭痛暈眩症狀嚴重,不得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而頭部遭撞擊所引起之腦震盪,常伴隨皮下出血、血腫、擦傷、挫傷、撕裂傷、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症狀,於腦震盪症候群亦有短暫失憶,清醒後常有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前開症狀可能持續數周甚或數月時間,顯徵原告車禍傷勢非輕。
⑵原告於發生車禍後,仍掛心前開財產盤點事宜,甚依南投醫院醫囑休養數日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車禍發生不久,旋為此忍痛勉為上班處理,惟原告實因車禍撞擊四肢受傷行動不便,甚頭痛暈眩等腦震盪伴隨症狀嚴重,而所餘現場盤點財產事宜又須至被告機關各處所一一查點,勢需四處行走,並非屬可於座位溝通完成之事項,原告斯時不得已向其上級主管提出得否緩期完成財產盤點請求,亦因原告頭痛暈眩狀況甚為嚴重,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確診有腦震盪症候群,建議居家休養三周時間,原告方請假休養三周,嗣上級主管亦批准原告前開請假申請,原告實認其得於銷假返至被告機關工作後,將僅餘現場盤點財產事宜完成即可。
⑶被告明知原告因受傷請假無從於限期完成所涉財產盤點事務之緣由,並批准原告請假申請,其形式上固有安排原告之職務代理人,而就本件國有財產盤點事宜,其財產之增減、移動處理均需經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系統,於原告請假期間,原告亦有告知上級長官其辦公電腦開機密碼及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系統密碼,登入前開系統所使用之原告自然人憑證甚仍置於原告辦公電腦,此均得利其代理人得於其請假期間代為接手完成後續財產盤點事宜,上級主管明知原告車禍傷勢情形,實亦可交待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完成前開財產盤點後續事宜,然原告銷假上班後,前開財產盤點事宜卻無任何進度,仍均留待原告完成,甚於原告病假期間將以其遲延財產盤點事務為由將其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倘原告確有怠惰遲延完成前開財產盤點事宜之意,原告大可於發生車禍後即可依醫囑連續請假至身體康復,何需為此連連加班,甚之後勉強病體返至崗位工作,於請假前後期間亦掛念詢問其主管財產盤點相關事宜?是原告實無遲延前開財產盤點事務之故意。
⒉被告既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即將「原告前開未於109年11月16日前完成財產盤點之情事」移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則其嗣再稱109年12月18日原告仍未完成云云,無非是移送後方發生之事實,實不能併列於懲處認定之事實範圍。
況於原告銷假上班後首日即109年12月14日遭主管告知其業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開財產盤點事務而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後,原告錯愕無措之餘,就前開財產盤點所餘事務究是否仍交由原告續為完成,抑或待委員會審議原告後再決作業等,於主管毫無任何指示下,原告為基層人員,實不敢任意為之,更預料不到被告機關竟會以遲至109年12月18日原告尚未完成前開財產盤點事務云云,對原告予以申誡懲處,倘主管於原告銷假上班後即指示原告儘快完成,即可得免於申誡懲處,原告既於請假期間亦心繫前開財產盤點事宜,實不可能延至109年12月18日而不完成,被告所辯原處分前開作成理由,實令原告根本無從預知,亦難謂業盡說明義務而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⒊被告明知原告因受傷請假無從於限期完成所涉財產盤點事務之緣由,原告亦於其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說明,原申誡處分卻毫未於理由中敘明前情,原申誡處分實有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未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違法:⑴被告所稱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一次通知係於109年12月4日所發,斯時原告尚於病假期間,且前開通知與原告調職派令併同寄出,僅告知已寄調職派令予原告,卻未告知已將原告移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原告實於銷假上班後首日即109年12月14日遭主管告知其業因前開財產盤點事務遲延情事送內部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原告為此亦提交書面說明至前開委員會。
⑵被告固稱其又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第二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然該次通知至開會當日僅距3日,且原告業已提交書面說明,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第二次會議其需再補充到場說明之處,而原告之上級主管即係將原告移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首要決定者,其陳述對原告顯有偏頗可能,難謂業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除原告書面說明前情外,被告前業亦受理原告持前開院所診斷證明書提呈請假申請,對原告無從於期限內完成之緣由實知之甚詳,被告於原申誡處分亦未載明何以未採納有利原告事項之理由,實併有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未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經主管總務科長於109年7至8月間即援例請其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109年財產盤點事宜,因遲未完成盤點作業,遂以109年10月14日業務限期辦理單促其依限於同年11月16日前完成:1.109年度財產及物品盤點、2.逾使用年限車輛拍賣、3.逾使用年限財產、物品報廢及拍賣,等3項財產管理本職應辦事項,但逾至同年11月20日仍未完成,總務科長方於109年11月20日簽請議處。
此期間原告曾自述於109年11月9日下午起至12日,因車禍受傷申請病假、並完成手續登記有案,且自同年11月17日起又陸續申請加班補休及病假獲准至同年12月11日;
事後再於12月25日檢具相關資料,簽請將前開時間均改以公(傷)假登記,被告基於照顧同仁一貫立場,准予自車禍當日下午起至同月12日、計3.5日公(傷)假,及後續18.4日病假所請,此期間原告於11月13、16、17及18日均有出勤上班,原告並非於12月14日銷假上班首日即遭主管告知,其因前開財產盤點遲延送內部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
另原告指稱被告毫未查明斟酌其身體狀況及所被交辦財產盤點業務性質,卻於其尚於居家休養期間即認定有遲延情事而送懲處,並予以申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原告主管於109年11月20日簽請議處原告案時,被告人事室即已考量原告陸續請假中,且簽案內未有原告就案情內容說明或陳述意見之處;
為期懲處案件趨完善與周全,建請總務科能再審慎檢視並確認原告是否未完成盤點作業。
故原告主管總務科長復於12月18日再以業務限期辦理單(辦理情形回報)經由銷假上班後原告核章確認:仍未完成。
另被告於109年12月21及24日二度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前,分別在12月4日以雙掛號郵寄及同月21日以紙本列席通知單,通知原告相關開會時間、地點、案由及其權益等事項,並經原告簽收(章)有案。
12月21日第一度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本案時,出席委員於審視相關卷證後,認有請原告及其主管列席說明釐清案情之必要,故立即擇於同年月24日請原告及其主管列席說明再行審議,於再次召開會議審議時,會中再次向其主管確認迄至會議召開時原告仍未完成盤點作業,而原告則仍未列席。
全案經出席委員就原告書面說明及主管簽處之相關資料與列席說明內容等全部事證,審視所有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後,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主席依規定未參加表決),6票同意、3票反對,通過:原告遲至12月18日仍未完成業務限期辦理單催辦內容所定,應於11月20日(原期限為11月16日前、惟採總務科11月20日簽處日較有利於原告)前辦理完竣之三項財產管理本職業務,遲延公務至為明確,建請予以申誡一次,並以原處分核予申誡一次,認事用法並無違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8年12月26日署令(乙證4)、被告總務科業務限期辦理單(甲證1,乙證6)、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證3)、診斷證明書(甲證4)、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22條。
⑵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
⑶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1條。
⒉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所謂「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須就特定具體事件,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而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成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行政法院應審查該決定之合法性。
雖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是本件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規定內容可知,其各項獎懲事由涉及機關人員工作事項,亦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⒊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接任總務科財產管理業務,有被告108年12月26日署令附卷可參(乙證4),當時擔任被告總務科科長莊閔凱於109年10月14日以業務限期辦理單督促原告依限於109年11月16日前完成以下3項財產管理本職應辦事項盤點事項:㈠109年度財產及物品盤點;
㈡逾使用年限車輛拍賣;
㈢逾使用年限財產、物品報廢及拍賣,惟原告迄至109年11月20日仍未完成,莊閔凱遂於同日擬具簽陳議處,有限辦單及簽呈附卷可憑(乙證6、7)。
嗣原告迄至109年12月18日仍未能完成上開工作事項,莊閔凱同日再以業務限期辦理單(辦理情形回報),請其回報辦理情形,案經原告同日回報各事項工作進度說明如下:㈠有關109年度財產、物品盤點項次部分,已完成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系統登錄財產修改,非消耗品線上系統物品修改,已印單據,完成使用人核章,賸現場盤點未完成;
㈡有關逾使用年限車輛拍賣部分,共2輛(車)要拍賣,還有1輛要拍賣已在進行,另1輛已完成拍賣程序;
㈢有關逾使用年限財產、物品報廢、拍賣部分,要第1項完成,才能進行逾期財產、物品的拍賣與報廢(乙證10)。
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承辦機關財產管理業務,遲未依規定完成年度內財產盤點等本職應辦事項,有延遲公務之情形。
⒋案經提請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審議,被告通知原告列席109年12月21日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會第6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僅提供109年12月18日書面說明書(甲證7)並未依時列席會議,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參酌其書面說明後決議,請原告及其業務主管莊閔凱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列席說明後,再行審議(乙證11)。
嗣經被告109年12月24日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會第7次會議審議,原告仍未列席陳述意見,出席委員審酌原告前所提書面說明及莊閔凱列席陳述之內容後決議略以:原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業務限期辦理單催辦,應於109年11月20日(原期限為109年11月16日前,惟採總務科109年11月20日簽處日較有利於當事人)前辦理完竣之3項財產管理本職業務,遲延公務至為明確,建請予以申誡1次等語(乙證12),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準此,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承辦機關財產管理業務,遲未依規定完成年度內財產盤點等本職應辦事項,有延遲公務情形,被告審酌其情,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核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上班午休外出用餐時發生車禍,實有請假休養之正當事由,顯難期待原告於原定工作期限內辦畢盤點財產事宜,又其於109年12月14日銷假上班首日始獲主管告知其業因前開財產盤點事務遲延,遭送考績會審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被告則抗辯莊閔凱於109年7至8月間,即請原告參考被告前一年度簽呈,援例辦理財產盤點,惟原告遲未完成,莊閔凱遂於109年10月14日以業務限期辦理單,促其依限於109年11月16日前完成等語。
經查:⑴觀諸被告提出「財產應做事項」、原告前手李立文與原告擬具「交接簽呈」及移交清冊(含非消耗品移交清冊、消耗品移交清冊、財產管理業務行政卷宗移交清冊)等文件(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9頁),「財產應做事項」即明確記載:「每年盤點財產(109年8月前)」,且於財產管理業務行政卷宗移交清冊內亦附有「108年國有公用財產盤點紀錄」、「財產管理相關簽呈」等資料,足認原告於109年1月2日與前手交接時,即已知悉接任被告之總務科財產管理業務應於109年8月前完成每年盤點財產之任務,縱然其於接手新派任工作初期尚未熟悉工作內容,然原告有8個月之期間可資熟悉該項業務,或請教其他同仁,以期在限期內完成盤點工作,故被告並非於109年10月14日始交辦上開盤點業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始以業務限期辦理單交辦上開盤點業務,促其依限於109年11月16日前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固於109年11月9日中午外出用餐發生車禍,經被告准予車禍當日下午起至109年11月12日共3.5日之公(傷)假,及後續109年11月17日至12月23日期間共18.5日病假,惟此期間原告於11月13、16、17及18日均有出勤上班,有原告個人出勤統計資料、請假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乙證8、9),故尚非如原告所稱,其於109年11月9日至12月13日之該段期間,均處於公(傷)假或病假期間而無辦理相關業務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告109年12月14日銷假上班後,迄至109年12月18日於業務限期辦理單填報執行情形時,仍未辦理完竣,核屬延遲公務,符合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所定「懈怠職務」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訴,尚不足採。
⒍原告復稱被告明知其因受傷請假無從於限期完成所涉財產盤點事務,卻未於原處分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且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1及12月24日2次召開考績會前,分別以109年12月4日列席通知單及109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甲證6、乙證13、14),惟原告僅於第1次會議前以109年12月18日書面說明送請委員參閱,2次會議均未親自列席說明,然出席委員仍就其所提書面說明,及莊閔凱簽處之相關資料及列席說明內容等全部事證,審視所有有利、不利於原告之事項後,作成核予申誡1次之決議,核已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
被告以原告承辦財產管理業務,遲未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1條規定,完成年度內財產盤點等本職應辦財產管理相關事項,延遲公務,而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
第3點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第41條
(第1項)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式至少盤點一次;
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㈠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㈡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第2項)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總務科業務限期辦理單 本院卷 43 甲證2 被告公用財產盤點作業計畫所載盤點流程作業 本院卷 45 甲證3 南投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卷 47 甲證4 南投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49-55 甲證5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本院卷 57-67 甲證6 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開會通知 本院卷 69-71 甲證7 原告提呈至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說明書 本院卷 73 甲證8 原告打卡出勤表 本院卷 75-77 甲證9 全民健康基金會109年7月15日所刊「撞到頭小心腦震盪或腦出血」文章 本院卷 79-82 乙證1 公務員服務法 本院卷 105-107 乙證2 國有公共財產管理手冊 本院卷 109-119 乙證3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2月1日檢人字第10905010270號令影本 本院卷 121 乙證4 被告108年12月26日內部署令 本院卷 123 乙證5 被告108年盤點計畫 本院卷 125 乙證6 被告總務科109年10月14日業務限期辦理單 本院卷 131 乙證7 被告總務科109年11月20日簽呈 本院卷 133-135 乙證8 原告109年11-12月出勤統計 本院卷 137-138 乙證9 原告109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請假明細 本院卷 139 乙證10 被告總務科109年12月18日業務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 本院卷 141 乙證11 被告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節本 本院卷 143-144 乙證12 被告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節本 本院卷 145-146 乙證13 被告109年12月4日列席通知單及簽收影本 本院卷 155 乙證14 被告109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單及簽收影本 本院卷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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