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314,2024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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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異議人陳廷敬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若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三德段1421地號土地與原承租人楊珙錫訂有龍三字第29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異議人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收回耕地。原承租人楊珙錫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10年2月17日併同申請續訂及變更登記,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7日龍區農字第110001298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續訂租約,並否准異議人收回自耕之申請。異議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3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參加人及原承租人楊珙錫之繼承人楊明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然本院審酌楊明燁非屬原處分之受益人,就訴訟結果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乃以113年7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前裁定關於命楊明燁獨立參加部分。異議人不服,復於113年7月2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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