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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覃永玉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戴松萍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三庄牛埔
代 表 人 張友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參加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1173-1地號內及同段1173-5地號內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其他資料,向被告申請和解設定農育權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10年5月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3043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訴訟結果,攸關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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