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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包振力
鄭欽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羅尉慈
莊景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被告108年10月29日發函之府授文資古字第10802549081號公告為無效。
二、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之指定古蹟公告處分。」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稱只主張聲明第1項,而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從而本件原告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告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
」嗣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
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文資審議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
被告並依該次會議決議,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㈠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
㈡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佔地共計5370.00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上開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本院104年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就系爭古蹟於108年3月26日召開「臺中市市定古蹟龍井林宅定著土地範圍調整」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另於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第4次文資審議會審議市定古蹟「龍井林宅」修正公告議案,並決議:審議會委員15人,出席委員9人,經全數出席委員同意修正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為:⑴古蹟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
⑵定著土地範圍:臺中市○○區○○段118、118-4、118-5、118-6地號,面積共5370平方公尺。
被告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80254908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本府原指定公告市定古蹟『龍井林宅』,重新修正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廢止原公告事項並自公告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事項部分廢止。
二、名稱:龍井林宅。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㈠修正理由: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62號判決,重新檢討其定著土地範圍。
㈡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古蹟本體為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面積約838.299平方公尺;
其所定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區○○段118、118-4、118-5及118-6等4筆地號,面積為5370平方公尺。
……」原處分所公告之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與前處分公告之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相同,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260559號函覆略以:「……四、綜上,本案古蹟公告指定及其管理維護相關作業,本府均依法辦理,有關臺端函請本府確認本案古蹟指定公告行政處分無效之要求,礙難同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曾於103年9月12日邀集文資審議會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原告包振力為118-5地號土地、原告鄭欽明為1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場會勘,並召開103年度第4次文資審議會,進而決議「龍井林宅為暫定古蹟」。
被告復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文資審議會,決議「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並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並以前處分公告之。
原告認為前處分指定古蹟範圍過大而有違比例原則提起救濟,獲本院104年判決勝訴確定。
本院104年判決主文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
並以「本件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並未經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公告中亦未敘明整筆土地指定之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判斷,自有出於恣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亦未顧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七、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對該部分作專業及合理評估,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甲證1),而為被告主要敗訴理由。
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作成之系爭原處分,主旨雖載有「重新修正所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廢止公告事項」等文字,其指定古蹟之定著範圍仍與前處分相同,甚至仍涵蓋原告二人已分割完成且分別為所有權人之118-5、118-6地號,再一次構成恣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亦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所有不動產使用及處分之財產權。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聲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被告以110年函回覆為礙難同意行政處分無效,被告顯有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再次違反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甚至牴觸法院確定判決之價值及法律上既判力,依法應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要旨:「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被告原處分公告事項第五點第㈠項修正理由提及係依本院104年判決(甲證1)重新檢討其定著土地範圍,卻仍無視本院104年判決所持見解,而仍堅持完全相同之土地指定範圍結果,原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對行政法院之判決「對世拘束力」相違,難認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無效理由。
且原處分第六點之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文字亦均與本院104年判決所述並無二致,實屬空洞而無其他必須沿用指定範圍之理由,此亦難謂無處分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
另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所召開的臺中市市定古蹟龍井林宅定著土地範圍調整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紀錄中,專案小組綜合意見提及:「建議與現況作必要之套繪,以確認被分割之二筆地號與原配置之關係」,然時至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有現況套繪之行為,現場亦無任何實質維護行為,顯見原處分公告之作成,根本未履行上開附件一之決議內容。
且108年3月26日會勘當時,原告之2筆土地業經分割確定,當屬情事變更,然被告竟未依專案小組意見為上開套繪,又如何可以導出原處分仍必須與前處分內容完全相同之結論?此未能於原處分得知理由,可證原處分有無效之事實。
⒊原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後及時再次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乃係因有前開本院104年判決勝訴確定,以及原告曾於108年6月17日與被告機關文化資產處處長會談本案之故。
於該次會談中,處長提及「您們(指原告2人)的土地若排除在本案古蹟範圍之外,仍可能存在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38條視覺景觀天際線規範的問題……,文資法目前正在立法院修正中,會於109年底前將現行條文『等值容積移轉』修正更改為『以市價等值容積移轉』……(意即若新法通過,土地價值並不會因劃入古蹟範圍有所減損),……請您不要堅持土地限縮,讓本案依照原本規劃的古蹟範圍通過,因此也不要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文化處長同時提出文資法新舊法草案對照表給在場之原告2人及沈佑蓮議員參看,原告2人因此放棄針對原處分公告後20日內訴願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又因已有本院104年判決,原告信賴行政機關未來必定會限縮古蹟劃定範圍,故未再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
㈡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之古蹟指定過程業經被告召開文資審議會進行專業審議及參照本院104年判決意旨,以原處分重新修正對於前處分「龍井林宅」所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且於系爭原處分說明七明白教示如有不服之救濟方式。
原告於當時未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卻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業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函函復礙難同意。
且被告自107年迄今,均依據系爭原處分公告範圍及事由輔導所有權人進行古蹟管理維護等補助作為(乙證3),原告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顯非合法。
⒉系爭原處分係於108年3月26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專案小組會議(乙證4),並於108年9月19日提送文資審議會審議(乙證5)後辦理公告,依據內容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原告逕自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非有理。
退步言之,系爭原處分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而應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人員有告知其修法情況部分,法令提案進度及修法內容之說明,起因於原告曾向民意代表訴求後經被告機關人員到場所為之說明,至於是否要提起行政救濟或繼續行政程序之進行均屬原告之自主權益,且法律三讀後之修正結果或立法院審議何時通過、總統何時公布等均屬立法機關或總統之權限,非被告機關同仁得掌握或預測。
⒋審議面積沒有調整或變動係因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111年第3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中,就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先請委員審查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調整定著土地範圍之必要性,會議審議認定「不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無調整定著土地範圍之必要。」
,且考量龍井林宅有被指定為古蹟之價值,其指定定著土地之範圍應涵蓋該宅原來坐落的範圍。
且早於104年4月16經被告公告全面指定為龍井林宅古蹟之全部範圍,林宅宅第之整體性,包括古蹟本體、內外護龍、書館、內埕、門樓、植栽、線籬、圍牆等範疇違原宅第之生活領域範圍,係屬古蹟完整性之一部分,故認為於前開審議公告後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認定無調整土地定著範圍之必要。
⒌原告指稱本案有第二次行政處分,應另為適法之指定古蹟公告處分等語。
按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一定情形,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機關自應依其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但如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之效果為說明或告知,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並非實體法之決定,不得做為提起訴訟之標的,併與說明。
⒍有關於原告聲請現場履勘部分,因本案現場指定範圍業經系爭原處分確認在案;
被告有無補助進行修繕部分,可據補助經費核銷計畫等資料為憑(乙證3);
本院104年判決主文審認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生確定效力,原告空言指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顯非可採,原告聲請現場履勘應無必要性與正當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因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判決(甲證1)、原處分(甲證2)、110年函(甲證8)、前處分(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經費補助公文(乙證3)、108年3月26日「市定古蹟龍井林宅定著土地範圍調整」會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158頁)、108年9月19日108年第4次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乙證5)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
查本件原告2人各自所有之龍井區山腳段118-5、118-6地號土地,因原處分之公告而為龍井林宅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而原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將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受侵害之危險,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依其立法理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
可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
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110年10月5日「行政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狀」,向被告請求自行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本院卷第231頁以下),嗣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260559號函復:「本案古蹟公告指定及其管理維護相關作業,本府均依法辦理,有關臺端函請本府確認本案古蹟指定公告行政處分無效之要求,礙難同意。」
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業已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序,其起訴應屬適法。
㈣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
2.經查,被告前以104年4月16日前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業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本院卷第223頁),然前處分關於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經本院104年判決以:「……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應經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於瞭解系爭古蹟建築本體之定著土地範圍後,對於將系爭土地全筆劃入,是否合理及必要,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惟依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中並未有進一步對系爭土地於建築本體外之其他部分,有無合理及必要將整筆土地劃入指定古蹟區,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評估之資料。
……本件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並未經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公告中亦未敘明整筆土地指定之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判斷,自有出於恣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亦未顧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為由,而將前處分關於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予以撤銷。
由上可知,本院104年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定著土地範圍,係因該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專業判斷及欠缺比例原則之考量,但該判決意旨並非認被告機關在重新審議及專業委員判斷下仍不得為相同範圍之指定。
3.本院104年判決後,被告於107年4月17日進行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略以:「……就指定原則及未來整體活用需求,除古蹟本體之考量因素外,尚應考量其原貌範圍環境之完整性,爰建議維持原指定之定著土地範圍。」
並於107年5月18日提送107年第3次文資審議會審議決議:古蹟及其定著土地面積及地號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總面積5,370平方公尺,惟原告包振力因故陸續要求暫緩相關程序,被告續於107年9月14日提送107年第5次文資審議會決議請專案小組討論後再送審。
因此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召開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就定著土地範圍進行會勘與討論,該次會議仍通知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原告2人亦於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107年9月7日判決確定,原告2人經前開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各自取得118-5、118-6地號土地,並於108年6月11日經地政機關完成土地登記、同年月14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3、75頁),惟被告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第4次會議,會議中土地所有權人僅林翠華1人出席陳述意見,原告2人並未到場,另經龍井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完成分割之情形,再經出席審議會委員表示意見,該次審議會決議修正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仍為前處分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即續於108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公告重新修正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如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述。
4.至本件原處分關於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之指定,是否有違本院104年判決意旨,又是否因此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等節,查兩造固均不爭執前處分及本件原處分所指定之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面積、位置均相同,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因108年6月17日經被告文化處長說明文化資產保存法會於109年底修法,將現行條文「等值容積移轉」修正為「市價等值容積移轉」,原告相信該處長所言,才同意要求放棄堅持土地限縮,而未出席108年9月19日文資審議會,及未對原處分提訴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第215頁),從而,在原處分作成前,土地所有權人已可獲得行政程序意見陳述權之保障,且已無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劃入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之情況下,被告文資審議會關於土地範圍之劃定即便與前處分相同,是否仍屬欠缺比例原則考量,已非無疑,又本件原處分是否有違本院104年判決意旨,仍待實質調查始能知悉,且前處分既經本院104年判決實體調查審認後,始經該案判決為部分撤銷,可知單純以行政處分之外觀,本件原處分縱使與前處分為相同定著土地範圍之公告,仍須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有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而縱有該等違法情事,亦應屬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尚非屬「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即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5.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並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為據,而認原處分為無效云云,查關於原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理由詳文如下:「1、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或主文)』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或主文)』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2、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並因送達相對人而對其發生效力;
則判斷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何種類暨何內容的裁罰性行政罰,自應以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為據。
是若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查以處分之外觀而言,原處分關於重新修正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理由,均有記載,並未發生處分內容極不明確之情事,否則原告如何確知自己所有之土地業經劃入原處分之指定範圍內?因之,原處分並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極不明確之重大明顯瑕疵,至系爭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完備乙事,則涉及是否違法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且本件原處分之記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所指定之古蹟、所定著之土地範圍、指定理由、法令依據等項,尚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6.觀原告本件起訴緣由係因文化資產保存法尚未完成修法,致其未能獲預期經濟利益價值,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本院104年判決意旨應屬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姑不論原告如能早透過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法獲得其預期之經濟價值時,是否仍會出而主張原處分因指定同於前處分之定著土地範圍而應屬無效等,然就臺灣地狹人稠之客觀物理空間、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而成為人們獲取財富增益之重要標的而言,基於客觀所需之生存條件,確實會改變人們對於土地、生活環境之價值觀點,然文化資產所保留的是人類文明演進過程中所留下之抽象文化價值,與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經數據化之現在財產價值,實難單純以面積大小、比例為斷,而地貌上所呈現之視覺景觀,如何營造古蹟本體及其周遭環境之意象氛圍,而彰顯古蹟及其定著範圍等有形不動產之文化價值,即如同中國畫中特有之留白意境,而此應由文化資產相關專家為判斷,既然應由專家判斷,司法所得審查者為資訊之正確性、是否恣意濫用裁量權等項,因之,原處分即便作成內容與經部分撤銷之前處分相同,對之有所爭執者,自仍須經實質調查審理,而無從單以處分內容相同即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至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傳喚證人部分,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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