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33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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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玉娟
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廖志家
訴訟代理人 黃秀剩
楊隱秀
莊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總務處幹事,其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3月17日投名小人字第1100000092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下稱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教務處109年3月16日簽、3月17日通知單,通知原告職務調整為「管理玉山圖書館」,但職務調整後「所在單位」不知是教務處或總務處之工作權責?該簽所下達之工作項目沒有「出借或返還」「編目上架」,與86年12月18日職務說明書及109年4月1日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辦理圖書館出借或返還」不符。

故原告以4月24日簽、4月30日簽、5月4日簽(甲證16、17、18)及6月22日、7月6日行政會議中表示異議,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下達明確工作項目,被告均未以正式文書下達玉山圖書館工作項目。

教務處109年3月16日簽、3月17日通知單所載工作項目「管理玉山圖書館」過於籠統,其工作項目為何不明確。

又109年4月1日職務說明書之後,學校亦未給予回歸總務處之簽呈,亦無總務處給予之工作指派項目,何來覈實考核?原告之假單審核者由教務處變更為總務處,原告之主管單位究為教務處或總務處?2.原告有依109年3月16日簽所提供之「玉山圖書管理規章」執行,被告稱原告常常不在圖書館,並非事實,管理規章載明圖書館開放時間為9:50至10:20,被告109年6月22日公告之使用規則是9:00以後開放借閱,卻說原告不在場的時間是8:30至9:00,該時段並非開放時間。

原告7:30開始打掃,沒有離開,有圖書館入館登記表及原告管理圖書措施狀況等相關資料可稽(甲證24、25、42、43)。

原告除上廁所及中午用餐時間外均在玉山圖書館內,有教師未事先登記借用直接帶學生至圖書館2樓,原告會協助開燈、開門、開窗戶或冷氣並請老師補行登記借用,亦曾遇見老師將學生帶入後均在訓誡,為避免影響老師教育學生會暫時離開,等其離場後原告再入場,亦有中午時間老師帶學生入內僅為開冷氣席地午休,亦會暫處室外走廊或回教務處辦公室等。

被告以原告常常不在圖書館為由,考列乙等即屬有誤。

又管理規章載明學校教職員工有教學或輔導學生的需求,即可登記借用場地,教師未依規定登記借用,不能歸責於原告。

3.玉山圖書館管理使用辦法於109年6月22日行政會議只討論草案,未宣布通過、未公告,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6日行政會議紀錄以人工手寫加註「校長裁定表決照案通過」,有登載不實情事。

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館設有專人管理,進行圖書編目上架、借閱、管理相關設備及推廣活動」,該規定「專人」為何?依105年8月11日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第4條規定:「圖書館至少應置專業人員1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如下……六、國民中學圖書館、國民小學圖書館:三分之一。」

原告不是圖書資訊管理職系,亦無經過20小時的受訓,故所稱「專人管理」並非指原告,係指109學年所申請增置「圖書館閱讀推動教師」(下稱圖推教師),所以編目、借還書是圖推教師的工作,圖推老師依規定可減免十堂課,不是原告之工作,故年終考核將此部分列入考核範圍,即有違誤。

玉山圖書館管理使用辦法110年4月26日修正該條文為:「本館設有工作人員管理,由閱讀推動相關課程者擔任圖書館專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進行圖書編目上架、借閱、管理相關設備及藝文推廣活動。」

即係依據110年4月8日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修正(甲證29、30)。

且109年6月22日及7月6日行政會議紀錄對於原告所提疑義均未登載。

4.有關109年職務說明書所謂「物品管理、廳舍管理(圖書館)等事項」,被告亦未曾明確下達,如被告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財產盤點清冊(甲證28)所載之財產等,至111年1月5日止原告均未曾被下達採購、管理此財產,甚至未曾接收或看見財產,被告職務命原告為此財產物品管理者,有恣意濫用權限財產承辦人。

原告109年計有5支嘉獎,是否已列入計算?又被告雖可不組成考績委員會,但原告本件提起復審時,被告組成復審審查委員會共5人成員,但卻包括與原告考績輪流表之成員梁護理師,顯未迴避。

是原告109年度考績考列乙等有誤,被告應以「實際」有下達之工作項目作為原告考核項目,重新考核原告109年度考績並評定為甲等。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係本校總務處幹事,其辦理工作項目,依據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90101649號函核定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内載明:1.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物品管理、廳舍管理(圖書館),2.辦理圖書出借或返還管理等相關業務及學校活動支援,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另包括教務處簽奉校長核示之工作指派事項。

是以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及工作指派通知書明確記載原告應辦理工作事項,且職務說明書及工作指派事項皆影印1份擲交原告。

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經指派辦理「愛的書庫」業務,擔任管理人員,與「財團法人台灣閱讀文化基金會」無法取得共識,故108年10月中旬之後,本校「愛的書庫」業務暫停借閱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末,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重新開放借閱。

109年3月16日工作指派原告管理「玉山圖書館」,然而教師或學生進入該館,使用場地或館藏,原告時常不在館内,未善盡管理該場地之責任;

其應協助教師吳惠君辦理圖書編目及上架,原告從未服從主管指示予以協助,工作績效不良,在溝通協調與合作能力方面有待加強。

2.原告聲稱不知其職務應辦理事項,於109年4月24日上簽請示有關職務「所在單位」是否另經再調整疑義,前任校長黃美鳳(於110年8月1日調任南投市光華國小校長)於109年4月30日批示,然原告不斷以電子公文多次簽擬,校長分別同年4月29日、4月30日批核,原告同年月30日再簽呈請示管理玉山圖書館,其工作項目屬教務處或總務處之工作權責等,經黃美鳳校長於同日批核:「有關幹事蘇小姐所陳職務所在單位案,請依南投縣政府府人任字第1090101649號號核定職務說明書內容所載所在單位總務處辦理。」

原告又簽擬多次皆以「管理玉山圖書館」業務屬教務處亦或總務處職責、教務處109年3月16日簽擬職務調整工作事項與南投縣政府86年12月18日86投名人一字第185441號函職務說明書工作事項「有間」等語,經校長批示此案已於前簽核示,不再另外批核。

是前任校長已清楚告知幹事職務所在單位及應辦理業務事項;

教務處109年3月17日工作指派原告「管理玉山圖書館」等業務,並檢附圖書館管理規章予原告,後於同年6月22日行政會報逐條修正玉山圖書館管理規則,並經同年7月6日行政會報通過,原告雖提出意見,但經表決多數通過,前任校長黃美鳳裁示照案通過,復於110年4月26日行政會報修正前項管理規則第3、9條,公告於校網週知。

此外109年7月6日行政會報會議行進中,原告竟未經主席同意,私自將行政會報發言錄音,此不當行徑經在場主任訓斥,並經紀錄人員紀錄在案,爾後本校行政會報參照他校,改由各處室主管參加,更名為主管會報。

另行政會報係前任校長黃美鳳指定之行政人員暨兼行政職務教師參加,屬不公開會議,依照規定應不得錄音。

3.本校班級數21班,教師員額35人,學生不到500人,係屬中小型學校,編制行政人員除人事主任、會計主任、護理師、幹事各1位,以目前工作質量而言,原告業務並非繁重,然樣樣無法溝通,分派工作難以配合,學生進入圖書館原不需登記,因師生每日上午7時30分進入校門,皆已量測體溫,做好實名制管理,原告卻要求入館學生逐一登記,由簡入繁,造成不便,經教師反應主管糾正,仍無法改進。

另有多位教師反應引導學生進入圖書館進行口語表達課程,原告多次不在辦公場所,玉山圖書館未在開館時間內開門,尚須教師自行拿鑰匙開門進入,各年級口語表達課程中,原告稱班級導師管教學生,其應自行迴避,以此理由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圖書館業務包含圖書借閱返還、編目、上架等,原告至今仍以不知工作指派為由,拒不執行職務。

另指派其在玉山圖書館已2年有餘,需編目圖書累計200多本未處理,令人不解其寧願不斷花費時間申訴,卻不願服從指示。

以前校長於晨會訓令對其公然侮辱,寄發存證信函。

校長黃美鳳及輔導主任莊益銘為辦理110年全縣○○○區賽,進入玉山圖書館查看場地,竟要求校長應先行告知方可進入,種種作為有違行政倫理。

4.原告所附財產盤點清冊為111年財產盤點清冊,與109年年終考績事項非關,原告於此清冊檢查情形欄填列未下達職務指派管理,非管理者等語,拒不核章,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各項工作指派事項再申訴,經該委員會於同年12月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86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惟原告對各項工作指示仍拒不服從。

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8目府人任字第1090101649號函核定職務說明書暨教務處同年3月17日工作指派各項業務事項,原告皆不服從長官指示配合辦理,甚至不作為,本校依據其該年1至8月平時考核表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等考核,其以B、C居多,且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前任校長黃美鳳於綜合考評欄批核,溝通協調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有待提升;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經單位主管楊隱秀主任依其工作項目,參酌教務處前主任莊益銘意見,於109年年終考績表綜合評分欄評擬79分,其評語:1.溝通協調能力有待提升,2.並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管相關業務。

上開公務人員考績表,經前任校長黃美鳳最終核予79分,考列乙等。

5.有關109年度年終考績一節,查本校公務人員編制僅有4人,即會計主任、人事主任、護理師、幹事各1人,會計主任、人事主任年終考績分別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人事處分別辦理,本校公務人員受考人數僅有護理師、幹事2人,前奉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日府人考字第1070005193號函,核准本校免設考績委員會在卷。

原告109年年終考績,逕由總務處前主任楊隱秀依據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酌教務處前主任莊益銘意見,綜合評擬乙等79分,經校長覆核同意後,核定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並函送南投縣政府核定,轉陳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略以,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團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又職務說明書訂定辨法第2條略以,職務說明書由各機關訂定之,幹事職務內容變動,本校得依權責配合修正職務說明書,報送南投縣政府核定,且職務說明書當時請原告書寫,原告簽擬一些不相關言語,拖延報府時間。

奉校長核示後,由總務主任楊隱秀代為填寫,且其為主管,部屬消極不作為,本應協助辦理。

綜上,原告109年年終考核經主任楊隱秀考評,參酌工作指派之主管莊益銘意見,經前任校長黃美鳳評定乙等79分,於理於法並無違誤,其他原告所訴與109年年終考核無關事項,多與事實不相符合。

7.另原告於行政訴訟狀指稱「職場霸凌事件」、「工作指派事項」,經其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2案皆遭該會110年4月6日公申決字第000021號再申訴決定書、109年12月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86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109年年終考績考核項目,並非其工作內容,是否有理?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是否適法?有無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等情事?

五、本院查: 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查依被告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該校配置幹事1人、護理師(或護士)1人、會計室主任1人及人事室主任1人,會計主任及人事主任年終考績分別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人事處分別辦理,被告學校受考人數僅有2人,報經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日府人考字第1070005193號函同意被告學校免設考績委員會(本院卷1第203頁)。

次查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逕由該校校長考核,經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8日府人考字第1100056388號函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院卷1第205頁),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㈡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學校總務處幹事,職務編號為A150010,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原依南投縣政府86年12月18日86投府人一字第185441號函核定之職務說明書所載,職系為一般行政,職務所在單位總務處,工作項目:「一、辦理本處一般行政業務50%。

二、各專科教室之管理、維護、及實驗器材保管與維修20%。

三、圖書館相關業務之管理與推展10%。

四、各科平時考試及作業之規定實施與考核10%。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另依被告108學年度校務分配表,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指派至教務處負責「愛的書庫」圖書借閱,擔任管理人員,其時原告經被告所指派之工作項目並未逾越上開職務說明書之範圍,惟108年10月中旬後「愛的書庫」圖書業務暫停借閱至108年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第2學期更換承辦人始重新開放借閱。

而原告因辦理愛的書庫業務已於108年10月間暫停辦理借還書,教務處於108年11月19日簽報校長核准,調整原告職務為協助管理玉山圖書館及協助研習事務(本院卷一第55頁),復於109年3月16日簽會該校總務處及人事室,奉校長核准,將原告工作調整為:「㈠管理玉山圖書館。

㈡協助辦理學校研習事務。

㈢校長交辦事項。」

並以109年3月17日書面檢附玉山圖書管理規章通知原告,此有學校108年學年度108年8月1日校務分配表、教務處109年3月16日簽、109年3月17日通知、玉山圖書管理規章可稽(本院卷第195-201)。

復查南投縣政府因配合考試院108年1月16日修正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府109年3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90072878號函請南投縣各級學校修正職務說明書,被告爰以109年4月7日投名國小人字第1090001235號函檢陳該校新修正之職務編號A150010幹事職務說明書予南投縣政府,該職務之職系配合修正為綜合行政,工作項目修正為:「1.辦理一般綜合行政、物品管理、廳舍管理(圖書館)等事項50%。

2.辦理圖書出借或返還管理等相關業務及學校活動支援40%。

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業經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90101649號函核定,且原告之服務機關、職稱、職務編號、職系、職務列等、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等項,亦經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銓四字第1094923293號函銓敘審定在案,上開職務說明書及銓敘審定結果均溯及同年1月16日生效,此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南投縣政府86年12月18日86投府人一字第185441號函、109年3月24日府人任字第1090072878號函及同年4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90101649號函、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銓四字第109492329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審卷第34-84頁、本院卷1第105、183-193頁)。

據上,被告考量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該校業務之需要,於109年3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工作指派,將原告工作調整為:「㈠管理玉山圖書館。

㈡協助辦理學校研習事務。

㈢校長交辦事項。」

尚符合其職務說明書所定「辦理圖書出借或返還管理等相關業務」之工作項目範圍,經核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

被告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工作指派,應予尊重,況且,原告對於被告109年3月17日所為有關玉山圖書館事務之工作指派,業經另案提起再申訴,並經保訓會109年12月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86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

是上開管理玉山圖書館之工作指派確屬被告考核原告109年度年終考績之工作項目,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愛的書庫隸屬教務處,不在總務處,卻被指派到教務處工作,違反職務說明書的所在單位;

被告在109年度未明確下達原告的工作項目、指派原告為玉山圖書館圖書的借還及圖書編目上架,此均非屬原告作為幹事職務的工作項目,被告未釐清玉山圖書館使用辦法第2條專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是指誰,1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通知職務調整的內容,與86年、109年的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部分不符合,因此109年度的年度考績關於原告考核工作項目不明確而做出不適法的考績處分等語,經查:1.原告職務為幹事,該職務於86年、109年間之職務說明書,分別業如前述,兩者除職系變更及工作項目略有變更外,原告所在單位均在總務處,且圖書館相關業務之管理、圖書出借返還仍屬幹事之工作項目,並無不同。

被告教務處109年3月17日書面通知原告職務調整,由「愛的書庫」圖書業務調整為管理玉山圖書館,與86年職務說明書所載「圖書館相關業務之管理」及109年職務說明書所載「辦理圖書出借或返還管理等相關業務」均相符,而被告109年3月17日書面通知原告職務調整內容,雖未明載「管理玉山圖書館」包含圖書館內書籍之編目、上架、出借、返還、整理等相關業務,然該書面通知第2點已明確記載「玉山圖書館業務請洽吳惠君老師」,而原告亦明知吳惠君老師係被告玉山圖書館於當年度之圖推老師,則原告當可透過洽詢吳惠君老師而可得特定自己應於玉山圖書館作何業務範圍之協助,自無須由教務處於書面通知內一一明列其細項,況且,依幹事職務說明書之前揭內容,可知圖書出借、返還等圖書館管理事項係屬原告擔任幹事職位之工作項目,從而,原告指上揭書面通知所下達之工作項目並不明確,沒有「出借或返還」及「編目上架」等,即非屬其工作項目等語,顯屬無據。

是無論圖書館相關業務實際由學校總務處或教務處管理,被告本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工作指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職務調整違反職務說明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節,並無可採。

2.又被告教務處109年3月17日書面通知原告:「1.調整後職務為㈠管理玉山圖書館。

㈡協助辦理學校研習事務。

㈢校長交辦事項。

2.玉山圖書館業務請洽吳惠君老師。

3.其餘事項依109年3月16日教務處簽呈辦理。」

上揭書面通知已請原告就玉山圖書館業務洽吳惠君老師,以瞭解辦理相關業務。

但原告到庭卻託稱其怕起糾紛,所以整個109年過程都沒有洽詢吳惠君老師,被告說的這些項目都沒有口頭或書面下達,伊只依管理規章內容做等語(本院卷2第247、248頁)。

惟玉山圖書管理規章僅規定:「1.學校各處室辦理相關活動或研習時優先使用場地。

2.玉山圖書館內的圖書只可以在館內閱讀,不外借。

每日9:50-10:20開放學生入館閱讀,其餘時間不單獨開放給學生借用。

3.學校教職員工有教學或輔導學生的需求,即可以登記借用場地。

4.電燈及冷氣設備使用完畢後請隨手關閉。

5.環境清潔會安排學生整理。」

核係規定玉山圖書館之使用應注意事項,係使原告及校內其他師生得以瞭解玉山圖書館之運作方式,並非規範原告在圖書館內之工作內容。

該管理規章嗣於109年6月22日被告行政會議討論修正為玉山圖書館使用管理辦法,並經被告109年7月6日行政會議由校長裁決照案通過,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館設有專人管理,進行圖書編目上架、借閱、管理相關設備及推廣活動。」

第4條規定:「開放時間,除例假日、寒暑假及特殊情況另外規定,本館開放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00之後下課的時間可借閱書籍。」

復於110年4月26日將原第2條規定修正為第3條:「本館設有工作人員管理,由閱讀推動相關課程者擔任圖書館專業人員及其他人員進行圖書編目上架、借閱、管理相關設備及藝文推廣活動。」

仍僅是圖書館之使用規則,並非規定原告之工作項目,而圖書館之開放時間僅是對外開放使用之時間,但館內工作人員不會是在此時間才上班或執行管理工作,原告主要工作項目既在協助管理玉山圖書館,則即使非屬玉山圖書館開放學生使用期間,仍屬其上班期間,而玉山圖書館既設有圖推老師專人管理,則以圖推老師對於玉山圖書館之業務推展為工作主軸,原告身為協助管理人員卻於109年間未曾向圖推老師洽詢協助事項,可認原告經職務調整為協助玉山圖書館之管理後,從未協助圖推老師辦理玉山圖書館業務,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職責。

再者,如原告僅須依玉山圖書管理規章所訂內容工作,則除開、關門及冷氣、登記借用場地外,連環境清潔都安排學生整理,原告即無須從事任何工作,顯不符常理。

又原告雖提出學生入館登記表、每日清潔項目、場地借用表、圖書館照片等件(本院卷1第331頁以下),然該部分僅能證明學生入館有辦理登記、原告有打掃及部分時間在館等事實,但原告仍未盡其職責洽詢並協助圖推老師。

3.又查被告109學年度係提送吳惠君老師擔任上開圖書館閱讀推動教師,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5月26日府教社字第1090124015號函審查通過在案(復審卷第173-175頁);

又依被告109年8月1日校務分配表四、校務行政工作之表格所載,上開圖書館閱讀推動業務係由吳惠君老師負責,尚非原告之職務內容(本院卷1第93頁)。

是玉山圖書館主要係由圖推老師吳惠君管理,並由其他人員、志工協助相關業務,以利圖書館之管理、使用及閱讀推廣等業務,原告雖非圖推老師,但辦理圖書出借或返還管理等相關業務,已無涉閱讀推動專業,仍屬為原告之工作項目。

且經被告原教務處主任莊益銘到庭表示學校有圖書館閱讀推動教師即吳惠君老師,吳老師主要工作是閱讀推動及借還書業務,只是請原告協助辦理借還書業務,請原告去向吳老師學習如何處理借還書的事務。

圖書的上架是吳老師在做。

原總務處主任楊隱秀到庭表示,校方買圖書會請廠商先幫忙編目,送來學校,圖推老師會上架、編目(零散尚未編目的書)、圖書借閱、辦理書展等工作,所以請原告協助吳老師,由吳老師決定請原告協助的項目。

另外圖書館也有志工協助借還書,志工也會協助上架。

編目就是要進行索書號的編排與黏貼在書上,校方會給廠商索書號由廠商協助黏貼在書面。

因此實際上沒有請原告協助做過編目,原則上是由吳老師負責書本索書號編目等語(本院卷2第247-248頁)。

則依前開圖書館管理辦法或圖書館之實際營運方式,原告均非對於圖書館業務推展具有決定權之人,其顯可知悉自己並非管理辦法中設置之「專人」,是其一再爭執被告未釐清玉山圖書館所定之專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下達不明確等節,顯屬無稽。

4.另原告訴稱,其非圖書資訊管理職系,非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所規定之專業人員,且不具備國民中小學圖書館閱讀推動之教師資格,系爭工作指派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7條規定之意旨云云。

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有關玉山圖書館之綜合性行政、物品管理、廳舍管理及圖書出借及返還、依圖推老師指示提供協助等事務,經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尚未涉及圖書資訊管理專業,亦無須原告進行閱讀推動業務,難謂與原告之學識、才能、經驗不相符。

至於原告主張玉山圖書館管理使用辦法於109年6月22日行政會議只討論草案,未宣布通過、未公告,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6日行政會議紀錄以人工手寫加註「校長裁定表決照案通過」,有登載不實情事乙節,惟該辦法僅係對於使用圖書館者之規範,並非原告之工作內容,玉山圖書館管理辦法之制訂過程,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項目及範圍之認定,即不影響被告對其109年考績核定之評價。

㈤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度考績乙等,並無違法:原處分核布原告109年度考績乙等,係依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原告工作項目內容關於廳舍管理、財產管理屬總務處,圖書館相關業務屬教務處,原告1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工作分配為愛的書庫管理,3月17日起分配工作為玉山圖書館管理,因原告認為被告下達之工作項目不明確,因此未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填載工作項目供主管單位考核,其直屬主管即總務主任經校長核可後依其平日表現逕予成績考核,其109年1-4月、5-8月共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B級有8項次、C級有6項次,並經機關首長為溝通協調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有待提升之評語。

其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則經原告自行於「規定工作項目欄」書寫玉山圖書館,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之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由總務主任載有「1.溝通協調及合作能力有待提升。

2.並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管理相關業務。

」之負面評語,且於綜合評分欄旁附記「(本評分內含嘉獎分數)」,另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記載「109年12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90294942號未發布獎令,已列於總分計算。」

可知原告當年度之嘉獎均經考績評擬時包含於評分內;

又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其直屬主管即教師兼總務主任,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本評分內含嘉獎分數),並經指派工作玉山圖書館所屬單位主管即教務主任併予核章;

再經校長考核亦維持79分。

此有原告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乙證7、8,資料外放)。

「管理玉山圖書館」係屬原告之工作項目,其確有未執行玉山圖書館管理相關業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作為成績考核評分之工作項目,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則原告於109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

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具體事蹟;

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是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嘉獎次數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9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稱提起復審後,被告組成復審審查委員會共5人成員,卻包括與原告考績輪流表之成員護理師,顯未迴避乙節,惟復審決定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並非由被告審查,即無相關人員應予迴避問題,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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