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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名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肇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韓育琪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71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核撥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4日(含)後之補助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7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自109年7月4日(含)後之補助款總計127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經營旅館業者,前依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安心旅遊自由行住宿優惠活動」(下稱系爭活動)Q&A中關於Q2-1旅宿業者參加活動之記載,檢具「109年安心旅遊臺中旅宿業者未收容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報名參加系爭活動,經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審核通過,以系爭活動網頁(http://funtour.tbroc.gov.tw)通知原告具備參加系爭活動資格。
依系爭活動Q&A中Q2-1所載,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應現場為旅客折抵住宿費,再由旅宿業者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補助費用。
嗣被告查得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14日、8月24日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收受居家檢疫者共計6人,經被告命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亦坦認確有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收住居家檢疫者情事。
被告乃以110年6月25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65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核撥109年7月4日(含)後之安心旅遊補助款(共1,271筆,每房每晚1,000元,總計127萬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7128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所引用之交通部觀光局110年5月31日觀宿字第1100909552號函(下稱交通部觀光局110年5月31日函)、系爭活動Q&A規範及系爭切結書等資料,均未見有系爭活動補助請領之限制、准駁或裁罰之規定,被告自始即未踐行合法之正當程序與告知義務,原告無法知悉補助款核發限制之相關資訊。
另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8日府授觀管字第10901922421號函僅說明臺中市旅宿業非居家檢疫代替所不得接受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入住;
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6日府授觀管字第1090203820號公告資料亦僅見旅宿業者如接受輔導成為居家檢疫替代所者,應主動通報被告,若有違反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語。
原告並未曾收受或接獲告知有關旅宿業者若有收住居家檢疫者後,便不得向地方政府請領系爭活動補助款等限制。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可知悉系爭活動Q&A規範及違反系爭切結書等作為不予核撥補助款之根據,然交通部觀光局於網站上公布之系爭活動Q&A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承僅屬觀念通知,即交通部觀光局網頁上僅是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的請求有所准駁,難認系爭活動Q&A可對於參與旅宿業者之權益發生任何明確實質影響,更不因此認定具有規制或約束原告之作用。
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事實背景為被告內部人員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群組內之旅宿業者先行宣傳系爭活動,並提供切結書電子檔案要求報名之旅宿業者填寫後再行傳真,綜合觀察前開LINE群組內容往來文字紀錄(甲證3),僅見被告內部人員說明有關振興三倍卷使用說明,並未解釋說明該切結書是否屬於正式約定或屬於何種法律性質,且僅告知以傳真方式傳送切結書,據此原告乃認系爭切結書僅是機關促請旅宿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實行為,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故不發生法律效果,此由原告傳真回傳切結書,甚至並非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僅蓋用統一發票章即知。
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屬事實行為,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並無實際法律效果,並非行政契約性質,原告可否參加系爭活動,被告具有單方之決定權,系爭切結書之提出僅具有次要意義,與契約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雙方等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有所不同,故系爭切結書性質亦非行政契約之承諾,而非行政契約,故被告主張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僅係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單方之意思表示,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受其拘束等云,確實尚有疑慮。
⒋原告經由被告以活動網頁方式通過審查並告知具有參加活動之授益處分已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搬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被告並無撤銷或廢止前開授益處分,原處分亦僅表示違反活動規定不予核撥補助款,是原告未撤銷或廢止前開授益處分時即片面不予核撥補助款,於法自有未合(法務部10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參照)。
⒌依「交通部觀光局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實施要點」(下稱「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違反本要點規定或獎助對象申請獎助文件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辦理獎助事項之成效不佳或未依本局所定獎助範圍或項目支用獎助經費,或有虛報、浮報情事者,應依本局所定期限繳回該部分之獎助經費。
本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獎助案件或受獎助對象酌減嗣後獎(補)助款或停止獎助,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1年至5年。」
可知悉就獎助費用之酌減或停止亦需依據情節輕重而為判斷。
又該要點第2點亦有說明「本要點所稱獎助對象為各直轉市、縣(市)政府及國內訂房平台」,原告是否應適用,不無疑義。
且系爭活動Q&A規範僅有寫到「考量防疫相關作為及旅客應分流等因素,防疫旅宿不宜同時參加安心旅遊」,所謂不宜是否等於絕對不得,非無疑義,「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亦未見有關補助款請求上之限制或裁罰之詳細說明。
⒍再查法治國家之行政作為首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此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顧旅宿業於本次全球疫情之嚴重影響,且未曾告知原告有關補助款請領有重大影響之前提下,僅以有居家檢疫者入住乙情,作為原告無法請求核撥補助款之唯一理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均衡性。
是原處分明確存有侵害過度、權衡失衡之違法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76、584、641及74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且系爭切結書無載列明確性之法律效果,單憑需負擔法律責任片面語句便令原告需全然負擔不得請領補助款,恐令原告難以想像,亦非系爭活動補助之政策背景。
原告至多僅能想像若未主動申請居家檢疫代替所輔導,僅需補正或裁罰問題,認居家檢疫代替所判斷上與補助款請領核發內容分屬二事,甚且原告亦非大量收容居家檢疫者為營業內容,無非基於協助我國科技產業發展需求之立場,而僅有收受6名居家檢疫者入住,而被告卻單方面採用最嚴重之不利結果(即原處分),已顯然違反原告對機關之信賴。
原告並無接獲任何有關系爭活動補助所涉之法律要件或效果,且與被告承辦人員互動均係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溝通,並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有關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撥自109年7月4日(含)後之補助款總計127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查交通部觀光局為執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進行紓困振興,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訂定「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並於109年6月間推動系爭活動。
依上開「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獎助對象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內訂房平台;
所稱國內訂房平台係指非外資且由我國合法旅行業者自收網路金流之電子商務訂房平台;
所稱合法旅宿業係指依法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觀光旅館或取得登記證之旅館及民宿。」
是合乎上開規定之旅宿業者均得參加系爭活動,惟若違反「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即應依其第9點規定,依交通部觀光局所定期限繳回獎助經費,並依情節輕重對該獎助案件或受獎助對象酌減嗣後獎(補)助款或停止獎助、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1年至5年之處理。
⒉次查交通部觀光局於推動系爭活動時,為使旅宿業者瞭解並遵守相關規定,特於網站上公布系爭活動Q&A,於Q2-1載明:「旅宿業者報名時須切結遵守本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在公布於該活動專區,始具備參加活動資格。」
證明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應接受「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對獎助對象之規範,並經審核通過。
另於Q2-2對防疫旅宿業者,特別註明:「……考量防疫相關作為及旅客應分流等因素,防疫旅宿不宜同時參加安心旅遊當事人。
俟……完成防疫任務且妥為進行消毒等防疫措施,則可報名參加安心旅遊。」
證明參加系爭活動資格者,不得同時為防疫旅宿業者。
於Q2-12規定,倘業者未依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辦理,致影響消費者權益,政府會終止業者參加之資格。」
系爭活動Q&A僅係針對參加系爭活動者之事實有所證明,屬於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
是原告報名參加住宿優惠活動,應非屬防疫旅宿業者,即應遵守系爭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即Q&A內容)。
且原告報名參加後,於109年6月16日已依相關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中載明:「……確認本旅宿並未收容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如有接收或事實不符等情事,臺中市觀光旅遊局將取消本旅宿承接此次安心旅遊的資格並將自負後續一切法律責任……」有系爭切結書影本為憑(乙證1)。
系爭切結書係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單方出具,承諾其確非同時為防疫旅宿業者,絕不收容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否則願被取消安心旅遊之資格。
故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僅係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而因其內容合法性無疑,原告即應依該切結內容履行,受其拘束。
⒊又查「防疫旅宿業者」係交通部觀光局依據衛生福利部發布之「『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防疫旅館設置及管理」規定,向地方政府申請並接受督導及檢核之專門收住居家檢疫者或居家隔離者之旅宿業者。
故防疫旅宿業者之防疫措施相較一般旅宿業嚴謹。
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其資格須經審核通過,且須切結未收容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其目的即為避免居家檢疫或隔離者與安心旅遊旅客混住,因一般旅宿業者,未受完整之居家檢疫者訓練、空間動線有無獨立性、致有發生群聚感染之機會。
而以「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系爭活動Q&A、切結書等相關內容,均已規定明確,凡參加系爭活動之一般旅宿業者,於參加活動期間,不得收容居家檢疫者或居家隔離者。
於上開內容中,既已一再說明,參加系爭活動者,不得收容居家檢疫或隔離者,及與安心旅遊旅客混住等情,當無須再為規定接待居家檢疫者必須送請被告同意備查。
⒋然事後經查原告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確有收容居家檢疫者,有「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卡爾登飯店台中館參加安心旅遊自由行期間收住檢疫者情形一覽表」影本為憑(乙證2),而原告嗣後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亦坦認確有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收住居家檢疫者情事,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為憑(乙證3)。
⒌再查,被告係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20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90065591號函後,經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查詢,得知原告於109年7月4日至109年9月4日有收住居家檢疫者,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900151771號函請原告針對參加系爭活動期間涉收住居家檢疫者情形,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坦承其事。
事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90024142號函(即前處分)通知原告違反切結書及系爭活動Q&A規範,並駁回其109年7月4日後補助款申請。
原告對前處分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08956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後被告再次於110年5月21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7734號函詢交通部觀光局,該局以110年5月31日函說明略以:⑴系爭活動Q&A公告於活動專區,供民眾及旅宿業者查詢,有其拘束力。
⑵查系爭活動Q&A敘明,旅宿業者報名時須切結遵守本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再公布於該活動專區,始具備參加活動資格;
如有旅宿業者未依本活動網頁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辦理,致影響消費者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終止業者參加活動資格;
次查系爭活動Q&A之Q2-2敘明考量防疫相關作為及旅客應分流等因素,防疫旅館不宜同時參加安心旅遊,故參其訂定之緣由,如旅宿業者報名參加安心旅遊後,於活動期間未事先向地方政府申請成為防疫旅宿並經地方政府專函送該局研議同意備查,即自行接待居家檢疫者,除涉及違反系爭活動Q&A之Q2-2之訂定原意,亦有違其報名活動之切結聲明等語,有該函影本為憑(乙證4)。
被告乃據此作成原處分(乙證5)不予核撥原告109年7月4日(含)後之安心旅遊補助款127萬1,000元,並有廢止原告資格之意思。
⒍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活動,對「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系爭活動Q&A等相關內容,均已明悉,且於109年6月16日已簽署系爭切結書,明知其非屬檢疫旅宿業者,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不得收住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竟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自109年7月4日至109年9月4日間仍陸續收容居家檢疫者達6名之多,雖幸未釀防疫破口、引爆本土疫情擴散、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然此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情事,被告駁回其補助款之申請,顯然並無違反明確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
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㈡被告駁回原告請求核撥自109年7月4日(含)後之補助款總計127萬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4;
乙證1至5。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及交通部觀光局於系爭活動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活動Q&A均為系爭活動之規範基礎: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 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 、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 、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
⑵交通部所訂「振興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第1項)主管機關對旅行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觀光遊樂業、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政府機關(構)、觀光產業公(協)會及觀光相關產業及人員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如下:……二、補助國內團體旅遊、 自由行住宿及觀光遊樂業入園優惠。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第12款至第14款實施方案及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另定之。」
⑶「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第1點:「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6點第1款及第2款:「獎助對象應以下列原則辦理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獎助措施:㈠須由本國國民住宿『臺灣旅宿網』活動專區公告參與獎助活動之合法旅宿業;
合法旅宿業者並應遵守本局及獎助對象之規範。
㈡一個房間一個晚上依實際住宿房價最多折抵新臺幣1千元,每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限使用1次,不分平、假日皆可入住使用。」
⑷系爭活動Q&A:「Q2-1.參加活動(第2點)旅宿業者報名時須切結遵守本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再公布於該活動專區,始具備參加活動資格。」
「Q2-2.防疫旅宿可以報名參加安心旅遊嗎?本局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實施期間至109年8月31日止,參與之旅宿業者於109年8月31日前如有居家檢疫者等入住可獲得補助,考量防疫相關作為及旅客應分流等因素,防疫旅宿不宜同時參加安心旅遊。
俟109年8月31日防疫旅宿完成防疫任務且妥為進行消毒等防疫措施,則可報名參加安心旅遊。
如有特殊個案,請各縣市政府專函送本局研議。」
「Q2-12.哪些情形直轄市、縣(市) 政府會終止業者參加活 動資格?1、旅宿業者未依本活動網頁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辦理,致影響消費者權益。
2、旅宿業者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或有向其他機關申請同項目補助費用。」
⒉稽上可知,「振興辦法」係依「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又係依「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定屬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規則,而系爭活動Q&A係交通部觀光局於推動系爭活動時,為使參與之旅宿業者能充分瞭解並遵守相關規範所為公告,其內容除上揭有關旅宿業者參加資格取得及喪失之相關規定,尚包括受理訂房、補助作業流程、請領補助費用等具體規範(見丁證1),乃在補足「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規範不足之處,與「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均未直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闡述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而均得作為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性基礎。
⒊「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第6點第1款既已明訂:「合法旅宿業者並應遵守本局及獎助對象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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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系爭活動Q&A:「Q2-1.參加活動(第2點)」已載明旅宿業者報名時,須切結遵守本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始具備參加活動資格;
「Q2-12.哪些情形直轄市、縣(市) 政府會終止業者參加活動資格?(第1點)」亦明確規範旅宿業者未依本活動網頁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辦理,致影響消費者權益時,旅宿業者會因此喪失參加活動之資格,是參加之旅宿業者即本件原告是否可依系爭活動請領補助款,即應依「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及系爭活動Q&A之規定加以審認。
㈢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準負擔,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收住居家檢疫者,被告自得廢止其參加活動之資格,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資格,並不予核撥原告109年7月4日(含)後之安心旅遊補助款127萬1,000元,尚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⒉依照上揭「獎助系爭活動實施要點」第6點第1款及系爭活動Q&A中Q2-1第2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申請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予以審核通過,使申請業者取得參加系爭活動資格,係其基於裁量權所為之授益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該處分中課予申請業者以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自無不可。
惟於我國行政機關作業實務上,行政機關因相對人先出具書面,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決定作成授益處分者,乃極為普遍。
此種情形雖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之負擔,係由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所附加,且已記載於該授益處分中者,有所區別,惟相對人以書面承諾履行之義務,既係其自願承擔,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且相對人承諾履行該項義務,亦係行政機關願意作成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故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負擔,具有類似性。
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此於學說上,有稱之為「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下稱準負擔),與上開法文中所謂之負擔雖不相同,但確實發揮與負擔相同的功能,且無信賴保護之顧慮。
是而,在相對人不履行該準負擔時,行政機關應有權廢止原授益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活動Q&A已載明旅宿業者報名時,須切結遵守本活動專區公告之活動說明規定,並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申請參加系爭活動之旅宿業者予以審核通過,始具備參加活動資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審理期日中陳稱:只要是合法的旅宿業者並提出切結書就可以通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旅宿業者於申請參加活動時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即構成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並作成申請業者得予參加系爭活動之授益處分之關鍵考量因素,而為取得參加系爭活動資格此一授益處分之準負擔。
核其切結之內容為:「確認本旅宿並未收容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如有接收或與事實不符等情事,台中市觀光旅遊局將取消本旅宿承接此次安心旅遊的資格並將自負後續一切法律責任」(見乙證1)。
參酌系爭活動Q&A中已載明交通部觀光局另有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參與之旅宿業者如有居家檢疫者等入住可獲得補助,考量防疫相關作為及旅客應分流等因素,防疫旅宿不宜同時參加安心旅遊。
俟防疫旅宿完成防疫任務且妥為進行消毒等防疫措施,則可報名參加安心旅遊等情(見丁證1即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上開切結內容亦與取得參加系爭活動資格此一授益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即應依系爭切結內容履行,受其拘束。
⒋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14日、8月24日收受居家檢疫者共計6人,有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卡爾登飯店台中館參安心旅遊自由行期間收住居家簡易者情形一覽表可證(見乙證2),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未履行其切結之內容甚明,則在其法律效果上,自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125條之相關規定,因原告未履行準負擔,被告即得依職權於廢止原因發生後(於本件即為原告首次收住居家檢疫者之109年7月4日)2年內,廢止原授益處分即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資格,且可溯及既往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核撥原告109年7月4日(含)後之安心旅遊補助款127萬1,000元,乃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撤銷或廢止核准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亦僅表示違反活動規定不予核撥補助款,是原告未撤銷或廢止前開授益處分時即片面不予核撥補助款,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告於參加期間收住居家檢疫者已違反系爭活動參加資格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不核撥自109年7月4日起之補助金1271筆,共127萬1,000元,即併有自109年7月4日起廢止其參加系爭活動之意旨及效果。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不知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認為僅是機關促請旅宿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實行為,不具法律上強制力,故不發生法律效果等語。
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通知系爭活動時已明確告知「有關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自今日(6/15)下午2點起開放業者報名,煩請報名之各旅宿業者將下方切結書填寫後傳真至04-25294261林小姐收,本局於收到傳真資料後將儘速於系統審核通過」,並一再提醒報名業者須補傳真切結書以利後續系統開通、切結書尚未回傳請以下方附檔為準(見甲證3即本院卷第139頁),顯見系爭切結書係旅宿業者報名參加系爭活動所需提出之唯一文件,而其上已明確記載承諾「未收容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及違反之效果為「台中市觀光旅遊局將取消本旅宿承接此次安心旅遊的資格並將自負後續一切法律責任」,原告主張不知補助款核發限制之相關資訊,且認為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即屬無據。
⒎原告明知其參加系爭活動期間,不能收受居家檢疫者入住,卻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一再收住居家檢疫者共達6名,期間自109年7月4日收住首名居家檢疫者起,至109年8月27日移出最後一位居家檢疫者後始未再有居家檢疫者入住(見乙證3即本院卷第77頁),於長達近2月之期間,讓居家檢疫者與一般國旅消費者混同收住,致一般國旅消費者暴露於受感染之風險之中,危及一般國旅消費者生命安全,影響其權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活動,對系爭活動Q&A之內容,當已明悉,且於109年6月16日已簽署系爭切結書,明知並已具結擔保其非屬檢疫旅宿業者,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不得收住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竟仍於參加系爭活動期間,陸續收住居家檢疫者,被告以原處分不核撥自109年7月4日起之補助金127萬1,000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6月25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6599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5) 本院卷 29-31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7128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35-51 甲證3 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 本院卷 139-143 甲證4 109年安心旅遊臺中旅宿業者未收容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切結書影本(同乙證1) 本院卷 145 甲證5 法務部100年6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11987號函影本 本院卷 147-148 甲證6 法務部105年9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4710號函影本 本院卷 149-150 甲證7 法務部109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影本 本院卷 151-152 乙證1 109年安心旅遊臺中旅宿業者未收容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切結書影本(同甲證4) 本院卷 71 乙證2 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原告收住檢疫者情形一覽表影本 本院卷 73 乙證3 陳述意見書影本 本院卷 75-77 乙證4 交通部觀光局110年5月31日觀宿字第1100909552函影本 本院卷 79-81 乙證5 被告110年6月25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6599號函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 83-84 丁證1 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Q&A 本院卷 17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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