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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許賢銘(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玉釵(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文城(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裕松(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文華(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裕郎(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裕青(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洪許淑娟(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淑鈴(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淑娥(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許韻蟬(即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劉政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賢銘、許玉釵、許文城、許裕松、許文華、許裕郎、許裕青、洪許淑娟、許淑鈴、許淑娥、許韻蟬為原告許陳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所準用。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許陳秀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3月2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賢銘、許玉釵、許文城、許裕松、許文華、許裕郎、許裕青、洪許淑娟、許淑鈴、許淑娥、許韻蟬等11人,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告許陳秀葉訴訟法上地位。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迄110年10月17日為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有臺中地院111年10月17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077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茲未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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