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34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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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月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沈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00054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田酪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縣二水鄉海豊路101之2號(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堆肥製造作業。

前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6時至17時20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稽查,並於該場周界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採樣作業,樣品委託上準公司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2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新污染源:3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0年1月15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01045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4月12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原告違反排放標準項目為「異味污染物」,該污染物非屬行為時彰化縣三級防制區之指標污染物及前驅污染物,故被告逕以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即認定加重事項(E)採計0.2,即有商榷餘地;

另被告就裁罰因子「污染程度(A)」加計為5,卻未敘明其加重處分之理由,難謂無裁量理由不備之瑕疵等為由,於110年5月19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1005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10年6月24日以府授環稽字第1100216978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及命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10年10月19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548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之程序違法:⑴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環稽字第109047800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為行使意見陳述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田酪字第10912002號函請彰化縣環保局提供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彰化縣環保局於110年1月8日以彰環稽字第1090081507號函覆略以:報告書部分內容涉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僅提供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檢測結果摘要等語。

然上準公司上開檢驗報告書乃係「針對原告堆肥場周界外採試樣氣體進行異味污染源官能測定」之檢測結果,主要在於以科學方法究明原告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內容僅涉及原告之行為內容,並無關乎他人,或有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事,彰化縣環保局泛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拒絕提供完整檢驗報告內容予原告,僅提供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檢測結果摘要,即屬違法。

⑵依檢驗報告目錄所示,檢驗報告內容均乃關於採樣、施測、形成報告科學依據暨過程、檢測儀器暨機構公正性之資料,尚不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並無不能向原告公開之情事。

且關於檢測採樣所用之採集法、官能測定過程,乃科學實踐之過程,測定數值更係以數字方式呈現,並無不能或不宜公開之情事,故退而言之,縱該報告中有其他部分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彰化縣○○○○○○○○○○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以達保密程度後,將前揭檢測採樣所用之採集法、官能測定過程等相關資料,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公開,使原告得據以行使意見陳述權。

⑶又依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月8日彰環稽字第1090081507號函所附之檢測結果摘要所示,上準公司之檢測報告先後共有2份,其中一份事後因故遭作廢,則其作廢原因為何?先後2份報告所為實驗之檢體是否同一,重為測定之時地、嗔覺判定員為何,是否合於檢測規範等等,均付之闕如,彰化縣環保局亦未將報告編號R1091639M11之檢測報告資訊公開予原告知悉,使原告無從就此提出意見或陳述而侵害原告意見陳述權。

且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頁記載報告日期109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1091639M12等語,核與前述檢測結果摘要備註欄記載不一致,則該檢驗報告究係指報告編號R1091639M12,或指報告編號R1091639M11,即有疑義,被告未予釐清,原告如何能為實質之意見陳述。

⑷被告雖以書函通知原告提出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然彰化縣環保局拒絕原告請求提供檢測報告內容,致原告未能就檢測報告為實質答辯,顯然侵害原告意見陳述權之行使,其程序違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察,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屬不當,應予撤銷。

⒉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不可信:⑴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先後計有2份,彰化縣環保局原應公開卻拒不公開,其間內情已足令人生疑,而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所載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均與同函所附檢驗報告摘要內載不一致,足徵本件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不可信。

⑵依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採樣點設置原則」明列並勾選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下風處,惟依測定點位置(平面位置圖)所示,當天吹西北風,顯見本件所選定之採樣點,非在原告廠址下風處。

上準公司相關稽查、採樣人員當下並未確實遵守所勾選之採樣點設置原則,作業程序自有疏漏。

⑶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前段、「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㈡1.⑵規定,周界及環境大氣中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應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而上準公司本件之採樣方法為何?試樣氣體採樣點是否係在「能判定異味污染物由原告處所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最濃處」者?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上準公司試樣氣體之採樣合於上開規定,其憑此所為檢驗結果自不可信。

況且,上準公司採樣點在八堡一圳旁,經原告向彰化縣二水農田水利工作站查詢,當日未排放灌溉用水,因此八堡一圳內會有生活廢水排放、形成積水,並有垃圾棄置其內,產生臭味;

另鄰近尚有道路、第三人所種植之咖啡、苗木、蔬莱、桂花等農作物,因車輛通行所生之車輛排放廢氣、農作物堆肥、花藝植栽本身之氣味等等,相互混雜,足以干擾試樣氣體之組成,並進而影響嗅覺判定員之判斷。

加以採樣時間為下午,太陽未下山前,溫度較高,大氣往上升,而原告廠房屬密閉空間,設有負壓設備,並有圍牆圍繞四周,場內異味發散及溢洩本屬有限,且當時已停止作業,廠房鐵門下拉緊閉,廠房西側及採樣點北側復種有數棵巨大福木聚集排列,形成自然陣線屏蔽,防止異味擴散,更無可能從原告廠房散出異味而繞道漂至採樣點。

被告未舉證說明上準公司之檢驗是如何排除上開干據因素,而具有可信性,其所為原處分自屬失當。

⒊原處分濫用裁量權: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之污染程度(A)部分,均係以: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㈠R≧3,本案比值R(倍數):120/30=4,為其基本數值。

另以「本案場址108至109年度經彰化縣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但仍屢遭民眾陳情未有明顯改善」為由,加重處分比值為1。

故A=5(4+1=5)。

惟本件上準公司所為檢驗報告不實已如前述,則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㈠R≧3,本案比值R(倍數):120/30=4,為其基本數值部分,已失其所據,不可採信。

而關於加重處分比值為1部分,被告及訴願決定一方面稱原告於108至109年間屢遭民眾陳情未改善云云為加重處罰之理由,卻又稱原告於違規日即109年11月17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應予減輕裁罰:(數值)0.5,前後顯然矛盾。

原告為環保績優生,於本案前3年內均未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足見原對異味污染物之管理設備、措施,均屬優良,豈有所謂屢遭民眾陳情未改善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所為加重處罰,即缺乏依據。

而且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對於一再陳情或非理性行為之陳情,受理機關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

足見非真實、非理性之陳情事件所在多有,自不能以陳情事件數量,推認原告行為惡性程度,否則若有非理性、挟怨報復或藉機生事以圖勒索者,藉陳情程序滋意泛事而打擊原告,經被告派員稽查無此事,或逕予不受理後,卻又以此莫須有之陳情事件處罰原告,豈合於事理。

原處分未能分辨原告受陳情事件之本質,並排除惡意陳情之情況,徒以原告受陳情之數量為加重處罰事由,顯然濫用裁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不察,同引同一理由,亦有失當,應均予以撤銷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有關原告向彰化縣環保局聲請提供上準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書乙節,因報告書部分內容涉及相關採驗人員資訊等,為維護第三人正當權益,彰化縣環保局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不提供全部檢測報告,僅提供檢測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包含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檢測結果等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110年2月2日提起訴願後,被告亦依法檢卷答辯並提供完整檢驗報告書予訴願決定機關環保署以憑審議。

⒉上準公司檢驗報告係屬可信:⑴原告指稱上準公司檢驗報告檢測結果摘要備註欄所載「一、報告編號:R1091639M12……三、修正報告內容……(報告編號:R1091639M12)發行日期109/12/9,取代原於109/11/26發出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091639M11)」,質疑有2份檢驗報告等情,事實為原編號R1091639M11之檢驗報告所載之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周界排放標準為50,惟查原告堆肥廠107年12月17日設立於系爭場址,土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係屬新設立之污染源,周界異味排放標準為30,彰化縣環保局遂通知上準公司應將上述標準值修正為30以符法令規範,其餘項目皆未變更,上準公司乃作廢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091639M11),另作成新檢驗報告(編號R1091639M12),並無原告所陳之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溝渠生活廢水、農作施肥及交通異味等產生干擾云云,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1月17日派員稽查檢測,委託上準公司採樣,並會同廠方人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現場採樣方式係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規定,委託之採樣及檢測公司均為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代檢測業者,檢測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辦理,採樣、監督及檢驗各自獨立,現場採樣均符合規定,其檢測結果正確性並無疑義,原告所述係屬推諉之詞,核無足採。

⑶採樣位置之選定,說明如下:①按「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另執行採樣及測定作業皆符合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檢署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之規定。

②本案執行周界異味採樣作業當日,於現場測量風向後,因系爭場址正下風處為荒廢農田,採樣設備及人員進入不易,遂由環保稽查人員擇定明顯聞得到系爭場址異味且未有其他異味干擾之地點進行採樣作業,且採樣地點的選定也有經原告代表人現場確認簽名同意。

③當日的風速為0.9公尺/秒。

接近無風的狀態,且法規亦未規定應在下風處採樣,原告稱應在下風處採樣不足採。

⑷採氣袋編號與樣品編號之關聯說明:①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之測定方法六、採樣及保存㈢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作編號。

又本件被告委託之檢測公司(上準公司)之採樣管理作業程序訂有空氣採樣以檢測方式編號為原樣編號。

本件檢驗報告中第5頁㈠9及10欄位分別記載原樣編號為201及採氣袋編號為ES0330。

②次查被告委託之檢測公司之樣品管理程序,樣品接受後即產生樣品登錄表,明確記載本件樣品編號為Z0000000000。

⑸檢驗報告第5頁,樣品編號原記載為M00000000「89」,其塗改修正為M00000000「98」之原因:查係誤繕,並已於誤繕處修正並由修改者簽名。

另Z0000000009係檢測公司執行他案之氨氣樣品標號,無涉本案。

⑹檢驗報告第14至20頁,專案編碼有3組之原因:異味分析不會僅分析一袋異味樣品,3組編碼係指該次異味分析3組之樣品,專案編號間並無關聯,且異味樣品接貼有樣品識別碼(包括採樣袋編號、原樣編號及樣品編號),分析結果各自獨立記錄。

⑺嗅覺判定員資格及選定標準之說明: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測定方法七㈠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定,本件判定員選定之紀錄詳檢測報告第14至20頁。

⒊原處分裁處原告75萬元,並無違誤: 經查彰化縣環保局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原告遭民眾檢舉產生異味問題計約60件,彰化縣環保局已分別於不同時段派員稽查並責令原告改善,且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亦於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2月16日針對該廠之異味問題召開協調說明會,由兩次會議紀錄顯示,108年該廠雖有承諾改善異味問題,惟直至109年協調說明會召開時,仍有多位民眾反映嚴重異味問題,顯見該廠之異味問題未有明顯改善,影響周遭居民生活品質甚鉅,故彰化縣環保局審酌個案違規程度及所生影響,核認本案比值R(倍數):120/30=4,加重處分比値為1,4+1=5,A=5。

罰鍰額度=5(A)×1.5(B)×1(C)×1(D)×〔1+0(E)〕×10萬=75萬,裁處罰鍰75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彰化縣環保局未能提供檢驗報告內容全部,是否侵害原告陳述意見權之行使,原處分程序是否違法?㈡上準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是否具有可信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5萬元,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乙證1、3、6。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62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排放標準」)第2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 附表2。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 先適用該標準。」

附表1「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 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2) 30 。」

第3條第1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 、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5條前段: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 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第3條第1至3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

(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附表1項次7:「違反本法條款: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2條第1項第1款—工商廠場:10至2,000萬元。

污染程度(A):二、異味官能測定值與排放標準之比值R(倍數)-㈠R≧3 A=3-10。

污染物項目(B):B=1.5。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D=1。」

附表2項次2:「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㈢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

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彰化縣環保局未能提供檢驗報告內容全部,確有妨害原告陳述意見權之行使,惟嗣已於訴願程序提供完整報告而補正其程序:⒈被告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於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環稽字第109047800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惟查,原告為行使陳述意見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田酪字第10912002號函請彰化縣環保局提供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0年1月8日以彰環稽字第1090081507號函覆略以:報告書部分內容涉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僅提供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檢測結果摘要等語(見乙證2)。

⒉然參酌上準公司上開檢驗報告之完整報告內容,除彰化縣環保局提供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及檢測結果摘要外,尚包括: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制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採樣分析紀錄〔含大氣中異味污染物現場採樣紀錄表、異味污染物測定紀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測定用)、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補充資料說明〕、及附件〔含說明、佐證照片、檢測日誌、採樣與分析儀器之校正紀錄影本及標準氣體保證書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Panel)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

詳其內容乃係針對原告系爭場址周界採樣氣體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檢測經過,主要在於以科學方法究明原告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彰化縣環保局所未提供之檢驗報告部分,均係關於採樣、施測、形成報告科學依據暨過程、檢測儀器暨機構公正性之資料,且為該份檢驗報告之主要內容。

縱依被告主張涉及相關採驗人員之個人資訊,亦非不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遮隱,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以達保密程度後,將其餘部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公開。

彰化縣環保局拒絕提供檢驗報告之核心內容,而該份檢驗報告又係被告認定原告有無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做成本件侵益處分之主要依據,確有礙於原告陳述意見權之行使,難認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惟本件經被告先後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於2次訴願程序中被告均已提供上開檢驗報告之完整內容(見乙證3,訴願卷第37至63頁),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使原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是以原告仍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尚無可採。

㈣上準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具有可信性:⒈上準公司原作成編號R1091639M11之檢驗報告(見乙證5)所載之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周界排放標準為50(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原告系爭場址於107年12月17日設立(見乙證6),土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係屬新設立之污染源,周界異味排放標準為30,彰化縣環保局遂通知上準公司應將上述標準值修正為30以符法令規範,其餘項目皆未變更,上準公司乃據以作廢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091639M11)(見乙證8),另作成新檢驗報告(編號R1091639M12)(見乙證4)。

且比對編號R1091639M11及編號R1091639M12之檢驗報告內容,除檢測結果摘要「排放標準值」欄位從「50」更正為「30」外,其餘報告內容完全相同,故無原告指摘有2份檢驗報告之情事。

⒉採樣地點之選擇並無不當:⑴按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並未限定須於「下風處」採樣。

而環保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污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六、㈡、⒉就本件所採之「採樣袋直接採樣法」(見本院卷第169頁)係規定:「參照圖四之採樣裝置,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亦未如以「真口瓶採樣法」或「採樣袋間接採樣法」等採樣法規定「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採樣點」。

準此,本件之採樣地點僅需「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已符合規定。

⑵依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檢測……本次採樣過程及地點已避免異味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鄭瑞德亦證稱:原告廠房不是負壓式廠房,味道會往外擴散,堆肥廠內的溫度高於室外的溫度,依擴散原理會揮發到廠房外面,經過大氣冷卻效果溫度下降下來,當時風往下吹的因素確實會聞到味道,我們聞到堆肥場禽畜糞便發酵出來的味道進行採樣,當時味道比較屬於牛糞的味道。

採集的地點位於八保一圳防汛道路,與水溝產生的味道不同,當時很確認不是水溝的味道。

採樣地點旁是廢棄農田,看起來不像有整理,不會有施肥的問題,當天如果有進去農田就會有異味,但該地點沒有聞到其他的味道,就是畜牧場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頁)。

而依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召開空污協調會後所提出之空氣異味改善說明書,及109年12月16日同公所召開空屋協調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場址僅設置及規劃設置洗滌塔、排氣風扇、排氣噴霧除臭房、排氣擋風膠板、排氣雙層尼龍網門、除臭劑供應PE桶及抽風機等設施,並未設有負壓設備(見乙證11即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70頁),堪信證人鄭瑞德證稱因堆肥廠內溫度高於室外溫度,依擴散原理揮發至廠房外經大氣冷卻效果下吹可聞到味道等情為可採。

又依彰化縣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乙證18即本院卷第501頁)所示,109年11月17日稽查當天採樣點所設位置旁之農田周邊圍籬略顯傾斜破損,農田內雜草叢生,亦可證證人鄭瑞德證稱採樣地點旁是廢棄農田並無施肥干擾採樣等情為可採。

再者,前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業經原告代表人陪同在場並簽名確認在案,其上除有明確記載「本次採樣過程及地點已避免異味干擾」等內容外,並已同時載明「告知業者如對本日檢測有異議,得於7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132頁)。

原告代表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場址可能排放之味道為何當知之甚明,卻未當場立即反應或於事後提出異議,足認原告代表人亦已確認採樣時已避免異味干擾。

綜上,證人鄭瑞德之證述堪可採信,本件採樣地點確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即原告系爭場址所排放。

⑶至原告另主張八堡一圳內有生活廢水排放形成積水,並有垃圾棄置其內,鄰近尚有道路、咖啡、苗木、蔬莱、桂花等農作物,及車輛通行所生之車輛排放廢氣等相互混雜,足以干擾試樣氣體之組成等語,惟上開氣味均可明顯分辨與原告堆肥場發散之氣味不同,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又原告依證人周明顯之證詞主張採樣時間為下午太陽未下山前,溫度較高大氣往上升故氣味不會散逸到採樣地點,而原告廠房屬密閉空間,設有負壓設備,並有圍牆圍繞四周,場內異味發散及溢洩本屬有限,且當時已停止作業,廠房鐵門下拉緊閉,廠房西側及採樣點北側復種有數棵巨大福木聚集排列,形成自然陣線屏蔽,可防止異味擴散等語,惟證人周明顯於本院作證時已自承採樣時並未在現場(見本院卷第470頁),其所證純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又原告廠房並無負壓設備,且採樣當時現場仍在作業中,均如前述,現場廠房鐵門亦未下拉緊閉(見乙證18即本院卷第500頁),客觀現場狀況均與原告主張有異,且縱有種植樹木或設有圍牆亦無從阻擋氣味飄散,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測試方式合於環保署所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除原告爭執採樣地點不當部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外,就本件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其採樣檢測並未發現有不符環保署所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處,亦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函覆在卷(見丁證1)。

⒋綜上,上準公司為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代檢測業者,檢測過程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辦理,採樣、監督及檢驗各自獨立,現場採樣均符合規定,其檢測結果正確性並無疑義,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具有可信性,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基礎。

㈤被告以原告系爭場址於108年至109年度經彰化縣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仍屢遭民眾陳情未有明顯改善為由,加重處分比值為1,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⒈上準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具有可信性而可作為被告裁處之基礎,已如前述。

根據上開檢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20,法定排放標準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新污染源:30),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至3項規定,其罰鍰裁罰公式內代表污染程度之(A),依照附表1項次7以異味官能測定值120與排放標準30之比值R(倍數)為4,而於R≧3時,(A)=3-10。

其修正理由為:「比值(倍數)在3以下者,不加重處分;

比值(倍數)在3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違規程度加重處分。」

⒉查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11日凌晨即本次採樣檢測前,共有57件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陳情項目均為異味污染物(見乙證10)。

且彰化縣二林鄉公所為此亦先後在108年12月25日召開「田酪堆肥場空污協調會」,並於會後由原告提出空氣異味改善說明書;

及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田酪股份有限公司-田樂堆肥場空污協調說明會」(見乙證11)。

於109年12月16日說明會中,原告簡報略以「……今年10月6日蘇鄉長特別請我們到公所要求多增加除臭設備改善臭味……」;

系爭場址廠長略以「……場內臭味經過木屑循環後再經過水洗設備排放,但目前看來似乎還有不足……」;

鄭秘書略以:「……此次協調會是因為民眾一直反應臭味問題,所以由公所找業者來項鄉親大家說明……」;

村民1略以:「我住在上豊村海豐路,臭味空氣對我們的影響相當嚴重……」;

村民2略以:「我就住在廠房附近……晚上9點一過臭味馬上就飄散出來,實在忍無可忍。」



光化村孔村長略以:「東北季風一來,光化村飄散的臭味最為明顯……這1年來田酪公司完全沒有做任何改善……」;

村長聯誼會張村長略以:「我們在去年已經開過一次會議,也有給田酪公司改善的時間,但這1年完全沒有改善……」;

村民3略以:「……剛開始田酪公司有承諾全部廠房建設完畢就不會有臭味,但現在廠房已經興建完畢,臭味確更是加劇……」;

村民4略以:「我就是常到公所及縣府申訴的那個人……台中和田中也有類似的案例,他們能成功減少臭味……為什麼田酪公司做不到……」;

村民5略以:「……去年協調會時田樂主張全部合法,但為什麼許可證下來現在才表明除臭設施還在加裝?」;

村民回應略以:「我太太原本住台北,這幾年回二水居住,但3年來幾乎快得神經病,衣物都是臭的……」;

上豊村李村長略以:「……田酪公司這邊主張他們是經過合法申請,但是我們聞到臭味也是事實……」;

(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

足證原告系爭場址確實長期排放異味污染物,影響周遭居民生活品質甚鉅,民眾之陳情並非空穴來風,惟始終未有明顯改善。

則被告據以在其裁量範圍內加重比值1至(A)=5(依其裁量權限可加重至10),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方面以原告屢遭民眾陳情未改善為加重代表污染程度之(A)比值之理由,卻又認原告合於裁罰基準罰鍰裁罰公式內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所定「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之減輕裁罰因子,前後顯然矛盾部分,上開「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係指違規日前3年內未有違規行為明確業經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加以裁罰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參諸原告於上揭109年12月16日說明會中自承因11月進貨量增加導致除臭設備可能因此有所不足(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原告已預見處理量體增加,卻未事先加以因應防範,導致排放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而有過失,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75萬元罰鍰,且因原告有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而屬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被告併依環境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命原告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環保署110年10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0005484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55-62 甲證2 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月8日彰環稽字第1090081507號函影本(函覆原告申請調閱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報告) 本院卷 63-66 乙證1 被告110年6月24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216978號附裁處書(即原處分)、彰化縣環保局109年11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影本 本院卷 125-133 乙證2 原告109年12月31日田酪字第10912002號函影本(申請調閱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報告)、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月8日彰環稽字第1090081507號函覆影本 本院卷 135-141 乙證3 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院答辯狀等影本 本院卷 143-150 乙證4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1091639M12) 本院卷 165-191 乙證5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1091639M11) 本院卷 193-219 乙證6 原告田樂堆肥場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影本 本院卷 221 乙證7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 本院卷 223-228 乙證8 上準公司ER109M1639修改報告單影本 本院卷 229-230 乙證9 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撿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本院卷 231-252 乙證10 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 本院卷 253-258 乙證11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8年12月25日開會通知單、109年3月23日二鄉民字第1090003264號函、原告空氣異味改善說明書、109年12月16日田樂堆肥場空污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本院卷 259-274 乙證12 彰化縣環保局報案中心案件陳情紀錄影本 本院卷 313-315 乙證13 原告110年4月1日田酪字第1100401001號函影本(檢陳改善證明) 本院卷 317-351 乙證14 上準公司110年4月27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110550M11) 本院卷 363-374 乙證15 上準公司111年5月3日(111)上撿字第1110189號函影本 本院卷 353-362 乙證16 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30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及報案中心陳情案件管制單等影本 本院卷 375-462 乙證17 上準公司111年5月3日(111)上撿字第1110189號函檢附之附件(清晰版本) 本院卷 487-494 乙證18 廠區位置與採樣地點比對圖片及廠區四周照片 本院卷 495-503 丁證1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10年3月12日環檢一字第1100000920號函 訴願卷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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