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47,202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品謙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

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正確之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原告(110年3月3日寄存在太平郵局,經10日後因遇例假日延至3月15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