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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陳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A)所坐落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鄉○○段第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指界測量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下稱100年2月21日函)駁回原告等之申請。
嗣經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被告乃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審查結果: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0年1月13日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訴願期間,理由如下:⑴被告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原處分函係行政處分: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此時,行政機關應先審查申請是否合法,接著審查申請有無理由。
如認申請合法且有理由,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所稱第二次裁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要旨)。
②原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補辦作業要點),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管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之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經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函表示「經派員測量及本處99年7月22日複審結果,66年已有申請駁回」,故依規定駁回。
該處分明顯錯誤,經原告一再陳情請求補辦清理,被告再於104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44112152號函覆原告(甲證4),請配合進行指界測量作業,實體審查後,於105年9月13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5023號函(甲證5),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7457號函覆原告(甲證6),請就說明二事項提出說明後,再於108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表示,經召開複審會議原告申請事件,審查結果認:「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遭駁回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
③被告就原告申請補辦清理作業所為原處分,係自105年12月16日請原告就申請相關事項提出說明,其後召開複審會議,判釋歷年航照圖,最後以原告之申請與66年申請位置相同,駁回申請。
原處分就原告97年申請顯已認合法且有理由,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召開複審會議,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原處分性質上當然是行政處分。
④且被告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規定,就申請駁回之事件,重為複審會議審查亦為常態,如原告66年申請事件,遭駁回後,68年復准許申請,是以依被告林業事務行政程序,就補辦清理作業重為審查亦非罕見,就重為處分部分,自屬行政處分。
⑤況被告就原處分並不是行政處分之主張,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亦認應為「第二次裁決」,而否定被告主張,就被告主張原處分不是行政處分,自無可採。
⑵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98條第3項復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②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之申請,依前開說明自為行政處分,但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所為。
原處分發文時間是108年11月13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原告於該決議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應認合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逾越法定期間,亦無可採。
2.原告於97年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申請,符合於系爭補辦作業要點之規定要件:⑴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民國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
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
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
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
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3分之1,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
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⑵又占用人就所占用國有林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應提出之舉證文件,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㈡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 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即占用人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應提出第4點第2款舉證文件之一,以供受理申請機關審查。
⑶「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雖規定:「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惟該規定係在避免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之濫墾地,他人再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後重覆訂約之情事,該款規定之適用,應以補辦清理濫墾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該濫墾土地業已訂約放租為要件。
⑷原告於97年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申請,符合於系爭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要件:①原告於97年7月31日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農林航測所第一版航照圖(拍攝時間為65年)(甲證7)、魚池鄉公所核發證明書(甲證8)等資料,就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該證明書為原告於68年3月12日就其所占用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建物為辦理接水電及辦理租用之需要,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申請「舊有建築物證明」之「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即載明該建物「確於民國57年以前完成使用迄今」,該申請書所載申請內容並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查核屬實,有該證明書可參,該證明書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文號(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該證明書時間係在68年間,距本件97年間申請時近30年前,當時申請證明書時亦不知爾後在97年7月31日會提出本件申請,是以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應可採信。
②被告應尊重魚池鄉公所前開證明書(公文書)認定效力:A.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規定,占用人申請補辦清理作業訂約時,應提出第4點所列舉證文件,該舉證文件包括「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等文件,該要點既然將鄉鎮公所出具證明書列為得作為舉證文件之一,則鄉鎮公所就占用人占用開始時間,當然有認定之權限,如同申請人提出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所出具文件,受理申請機關於占用人提出該舉證文件後,則應尊重其他機關或事業出具文件中認定事實之權限,否則,申請人提出該點所列舉證文件後,受理申請機關再以其他理由認定舉證文件內容不實,顯然違反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舉證文件之意旨。
B.原告於97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辦清理作業時,業已提出鄉鎮公所於68年就原告之建物係在57年以前建造事實,查核屬實證明書,就該建物係在57年以前建造一節,被告即應尊重魚池鄉公所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時間之查核。
C.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第一版航空照片(65年12月18日拍攝)所載,亦可看到原告所興建建物,佐以前述魚池鄉公所證明書,原告所提舉證文件,應可證明原告係在58年5月27日前占用系爭土地而建屋,是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應是在58年5月27日前,應為事實。
⑸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開魚池鄉公所證明書,該證明書上所載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係541地號,與原告主張補辦清理建物所在係541-3地號不同,且與原告在68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建物係相同文件,其他文件則不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自58年5月27日前即興建房屋,所以不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自58年5月27日前即興建房屋等語,惟查:前開魚池鄉公所證明書上所載建物,係在57年前即存在,該建物門牌編號為「水社村中山路31號」,與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土地上建物門牌相同,至前開證明書上所載建物坐落土地雖載為「魚池鄉水社段541地號」,何以現在門牌號碼:中山路31號建物係坐落在541-3地號上?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建物所在土地係在山區,其所坐落土地,在未經轄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詳細測量前,測量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均誤認係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函請轄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釐清爭議,確認本件中山路31號建物所在位置係在541-3地號土地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可參(參見甲證9),是以,不能以前開證明書與原告申請補辦清理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即認該證明書內容不能採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⑹被告另主張原告申請補辦清理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10月11日起至65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內,依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不在清理之列,原告申請,不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惟查:①魚池鄉公所與被告於56年10月11日雖曾就坐落於集集事業區47林班1.06公頃土地訂立租約,以供「建設停車場使用」,就租約範圍,僅有手繪比例圖而未經實際測量(參見乙證4)。
其後更因部分土地無法供停車場使用,而經南投縣○○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面積為0.1671公頃(僅原租約面積之15.7%),而於74年11月27日完成訂約。
②另本件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濫墾地係541-3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105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與魚池鄉公所56年訂立租約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登錄,是否在租約範圍內,實有疑義。
況被告在105年3月30日複審會議時,該機關內原擬意見亦建議依原告申請,以房屋稅籍房屋面積(211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約(參見甲證10),如該土地確係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何以被告內原擬意見會建議與原告訂約?③縱認被告主張本件中山路31號建物所在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向被告承租興建停車場範圍內為事實,但系爭土地在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原告早已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並未使用,是以魚池鄉公所以部分土地不能使用為理由,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僅不到原承租面積五分之一),依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以顯示,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參見乙證5),沒有重覆出租他人之疑慮,當然不屬於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申請應駁回,亦無可採。
3.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補辦清理訂約及申請,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⑴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係認「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遭駁回位置同」,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查被告雖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告本件補辦清理訂約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9年11月19日答辯書之第3頁第3點即承認原告66年間所申請訂約之土地,業於68年間經報請林務局准予清理訂約在案,所以本件申請訂約之系爭土地並非66年間所申請訂約之土地,此由該答辯書第3頁第三點所載「……訴願人列於66年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內之案件,業於68年3月24日巒大林區管理處(現為南投處)以68巒字第3339號函陳報林務局請准予清理訂約,復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68林政字第14022准予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在案」等語足證,是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所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誤認原告本件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土地與原告66年申請地點相同。
⑵又訴願決定所認定以下事實及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查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系爭土地,應無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A.被告於56年10月11日雖曾與魚池鄉公所就坐落於集集事業區47林班1.06公頃土地訂立租約,以供「建設停車場使用」,就租約範圍,僅有手繪比例圖而未經實際測量。
其後更因部分土地無法供停車場使用,而經魚池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面積為0.1671公頃(僅原租約面積之15.7%),而於74年11月27日完成訂約。
B.查本件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濫墾地係541-3地號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105年始瓣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與魚池鄉公所56年訂立租約時,因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登錄,是否在租約範圍內,尚有疑義。
況被告在105年3月30日複審會議時,該機關內原擬意見亦建議依原告申請,以房屋稅籍房屋面積(211平方公尺)與原告訂約,如該土地確係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何以被告內原擬意見會建議與原告訂約?C.又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坐落地號,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於108年間(刑案偵查中)與109年間(刑案法院審判)之測量成果有差異(108年間測量坐落地號為541、541-2、541-3地號,109年間測量坐落地號僅為541-3地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建物用地確係均在541-3地號土地上。
按專業測量機關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測量成果,都會發生誤差,況被告就魚池鄉公所56年間承租範圍僅有手繪比例圖而未經實際測量,故實難認系爭541-3地號土地即在魚池鄉公所56年間所承租範圍內。
D.再者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被告所承租供停車場建設使用土地,因部分土地不能使用,已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僅不到原承租面積五分之一),依被告在訴願所提出相關位置圖足以顯示,原告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土地,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應無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土地,於原告97年7月31日申請時,已不在魚池鄉公所向被告承租範圍內,訴願決定採認被告之片面主張之意見,認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被告承租範圍內,且誤認原告申請補辦清理土地有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認原處分理由雖不當,但仍應予維持云云,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即有錯誤而應予撤銷。
4.原告於97年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申請,所提出之文件魚池鄉公所核發證明書(甲證8、乙證10),可證明符合系爭補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於57年前即使用系爭土地建屋:⑴被告主張原告本件申請所附證明申請書(甲證8)與原告66年間就坐落於中山路33號建物(即被告所稱建物B)坐落基地申請補辦清理所使用之證明申請書(乙證9)係相同文件,但觀該二文件內容,雖均係載明「水社村中山路31號」建物係於57年以前即完成使用,但該二證明申請書核發機關並不相同,66年申請證明書(乙證9)係原告於68年3月13日向魚池鄉水社村村長申請證明,由當時村長洪鴻啟於同日蓋「南投縣○○鄉○○村辦公處印」核發,至原告就97年申請補辦清理檢附證明申請書係原告68年3月12日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申請,由當時魚池鄉公所以鄉長許錦田名義,於同日蓋用「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公印核發,二者並不是相同文件,被告答辯狀中主張該二證明文件係相同文件,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申請是否准許,應考量者應為原告97年提出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當時補辦清理辦法相關規定,本件原告97年申請補辦清理,係就坐落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31號建物所在基地申請補辦清理(參見乙證17原告申請文件中航空照片、外觀照片),原告申請所檢附證明申請書(甲證8)上亦載明建物水社村中山路31號確係於57年以前即完成使用,是以該證明申請書上所載建物門牌與證明申請書建物門牌號碼相同,該證明申請書應可證明原告就97年申請補辦清理之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使用該土地建屋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57年以前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使用,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5.被告另主張原告申請補辦清理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8年5月27日前承租範圍內,依規定不在清理之列,就此除上開說明外,補充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本件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濫墾地係541-3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105年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與魚池鄉公所56年訂立租約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登錄,是否在該租約範圍內,實有疑義。
⑵縱認被告主張本件水社村中山路31號建物所在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向被告承租興建停車場範圍內為事實,魚池鄉公所承租後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變更租約,縮小承租範圍,依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以顯示,原告於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參見乙證5),並沒有重覆出租他人之疑慮,當然不屬於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無該規定之適用。
⑶況依被告所提出相關位置圖(乙證5),原告於66年申請補辦清理,原遭被告否准,其後於68年同意補辦清理之土地,亦係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但被告就該土地同意補辦清理訂立租約,並未以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拒絕補辦清理。
但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申請卻以申請補辦清理土地係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否准原告之申請,比對被告前後處分決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該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續辦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
……」是以依該規定,申請補辦清理時,證明係在58年5月27日前占用興設建物之門檻,較原補辦清理要點規定為寬,得以使用第1版航空照片證明占用之事實,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納入管理,以解決長久以來占用濫墾林地建屋,但無法證明係58年5月27日前占用事實之歷史共業,本件補辦清理之申請雖無該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之適用,但被告仍應基於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協助占用人補辦清理訂立租約之修法意旨,同意原告就本件補辦清理之申請,使國家與民眾雙贏,以解決60年來長久爭議。
7.就被告陳報相關證據後補充說明如下: ⑴魚池鄉公所歷年向被告承租被告所管理國有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56年合約為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地)土地建設停車場使用位置之合約書附圖,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之系爭土地,是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①魚池鄉公所自56年起向被告所承租之前開建設停車場用地之位置,依前開合約書所載,係以手繪方式為之。
②依乙證20合約書,魚池鄉公所就前開向被告承租停車場用地,於74年間即變更承租範圍,即位於水社段第541地號內。
③依乙證4、19-20合約書實測位置圖,魚池鄉公所承租之土地,顯然並未包括訂約時未登錄位於日月潭邊國有林地。
⑵本件原告申請補辦清理時,系爭土地並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①魚池鄉公所前開承租土地範圍,於74年與被告訂約時,承租範圍,限於水社段541地號之內(參見乙證20實測位置圖)。
②本件原告於97年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系爭土地係位於541-3地號土地上,自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土地範圍內。
⑶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多次以「66年已有申請」為由駁回申請,誤認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依乙證24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相關流程,可見被告自始即誤認原告本件申請位置與原告66年申請(原遭否准,後經被告68年准許訂約)土地係相同位置,雖經原告多次陳訴,被告在108年原處分仍認「與66年申請遭駁回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經原告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後,始重新再調閱行政卷證,發現誤認後,即不為該主張,因時程拖延,造成原告因時間經過,蒐證更加困難,更因原告本件申請無法補辦清理,致原告年逾80仍罹刑章,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8.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補清理申請、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立租約係符合系爭補辦作業要點規定,所提訴訟為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本件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業已逾越訴願期間:⑴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補辦清理訂約申請,被告以100年2月21日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未於訴願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迄今屆十年有餘,已逾法定救濟期限。
⑵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係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係為清理58年5月27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公告日期為97年4月23日,且該要點第7點載明:「實施期限為2年」。
是以,逾實施期限,被告自不能受理申請清理訂約,原告主張被告108年回復其陳情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恐有違誤。
2.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行政院農委會前於58年5月23日訂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並於58年10月11日訂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即系爭計畫處理程序),嗣為補辦清理前揭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再於97年4月23日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補辦作業要點)。
被告於審查補辦清理申請案件時,自得參依系爭計畫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按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清理對象乙項第1款規定「經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不在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
嗣後行政院農委會為續辦未依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遂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續辦作業要點),自110年4月1日生效。
查前開系爭續辦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亦為相同之規範,即申請範圍屬已訂租約之租地範圍內並不適用前開作業要點。
原告於97年提出補辦清理申請,經被告依系爭計畫處理程序初審、複審後,以100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經派員會同台端指界測量及本處99年7月22日複審結果,66年已有申請駁回,故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規定,予以駁回申請。」
(乙證1)。
原告不服,經多次陳情,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於108年10月22日針對本案召開複審會議,經第2次複審會議審查結果,申請補辦清理放租範圍其中0.0486公頃,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並經駁回位置相同,屬同一申請案,且經審認事實並無不同,應予駁回,被告並以原處分回復原告複審結果。
3.原告雖有檢附第一版航照圖、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及水社村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文件等作為其確係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之佐證,惟無論從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系爭補辦作業要點及系爭計畫處理程序規定,足徵系爭建物A根本不在清理之列:⑴原告前於被告所轄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興建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31號,即本件原告於97年申辦清理訂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現為鋼構建物,以「朝霧渡假餐飲小棧」對外營業,嗣經審計部於近年清查全國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且營業之民宿餐廳處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位置涉及占用被告所轄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即南投縣○○鄉○○段541、541-2、541-3地號),占用面積達547平方公尺;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10年2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乙證2),處有期徒刑貳月。
⑵此外,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除前述系爭建物A以外,另外尚有68年間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之建物1棟(下稱承租建物B),訂約面積130平方公尺,訂約核准文號為68年4月3日林政字第14022號(乙證3),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起至77年4月2日止。
⑶按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略以: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惟經被告調閱原告於68年間訂約之承租建物B所附之證明文件,發現原告申請補辦系爭建物A之證明文件與原告68年間訂約之承租建物B所附之證明文件為相同一份,可知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顯屬無稽。
⑷又被告前以105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1947號函請南投縣○○○○○○里分局協助查明系爭建物A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使用人,經該分局函復:查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之原始占用人,顯與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不符。
⑸另被告就原告所檢附第一版航照圖所標示之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乃位於魚池鄉公所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此有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乙證4)以及前開魚池鄉公所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乙證5)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既由被告出租予魚池鄉公所使用,則依照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在清理之列:①被告(即原巒大林區管理處)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就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訂定乙證4「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
②經以航空照片套繪相關位置圖(乙證5),其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確係坐落於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
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事實明確,原告於58年5月27日前顯非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之原始占用人,自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意旨未合。
且從乙證5套繪相關位置圖所示即可推知,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轄管林地內及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之事實。
③再依原告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附魚池鄉公所核發證明申請書上載明:「民所有坐落OO鄉OO段541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OO村OO路31號確於民國57年以前完成使用迄今」,與原告所稱系爭建物A位於系爭地段541-3地號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地段541地號範圍內自相矛盾。
④原告辯稱系爭建物A用地為541-3地號,原屬未登錄地,105年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與魚池鄉公所56年所訂立租約時,該用地既未登錄,是否在租地內尚有疑義云云,惟魚池鄉公所與被告所訂租約係位於被告轄管林班地範圍內,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其承租範圍即為被告所轄管林地內,嗣後系爭建物A究係坐落於541-3地號內或跨541、541-2地號,均無法改變系爭建物A坐落於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之事實。
4.本件原告於97年申請補辦系爭建物A之所附證明文件「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與已於68年間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之承租建物B時使用過,足證原告主張甲證2之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文認定事實有誤,顯無理由:⑴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除系爭建物A以外,尚有68年間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之承租建物B,訂約面積130平方公尺,訂約核准文號為68年4月3日林政字第14022號(參乙證3),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起至77年4月2日止,已如前述。
⑵經查,原告前曾就承租建物B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惟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3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參乙證6),嗣後經巒大林區管理處(現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68年3月24日68巒字第3339號函陳報林務局請准予清理訂約(參乙證7),復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68林政字第14022號准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參乙證8)。
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即曾於68年3月10日向其下轄之魚池工作站函詢有關書面證明,經巒大林區管理處魚池工作站86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68年3月13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載明「門牌號碼:OO村OO路31號確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等文字(參乙證9)。
⑶原告並於當時即已提出「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參乙證10,即甲證8),其上載「㈠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水社段541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水社村中山路31號確于民國57年以前完成使用迄今……㈡茲檢附水社村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乙份」(註:原告證明申請書上記載水社村4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為水社村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之誤繕)。
⑷則原告復於97年申請補辦系爭建物A時,再提出相同之乙證10證明文件,顯是將66年間提出申請並於68年獲暫准訂約之承租建物B之證明文件,再次作為97年申請補辦系爭建物A之用,足證原告主張甲證1號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文認定事實有誤,並無理由。
5.無論係從乙證5號魚池鄉公所56年10月11日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或從較大比例尺1:500之套繪航空照片圖資以觀(參乙證11),均可清楚看出系爭建物A朝霧渡假餐飲小棧之餐廳部分坐落位置包括OO鄉OO段541、541-2及541-3地號。
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確係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顯已不符合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又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乃坐落於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之土地之範圍內。
可知,無論從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之規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A根本不在清理之列。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97年7月31日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提出之補辦清理申請,做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約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件是否訴願逾期? ㈡原告本件申請位置與66年申請之位置是否相同,有無重複申請之情事?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系爭建物是否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即存在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
乙證1;
丁證1。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訴願並未逾期:1.應適用的法令: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⑵行政程序法第96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人民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此時,行政機關應先審查申請是否合法,接著審查申請有無理由。
如認申請合法且有理由,應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所稱第二次裁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要旨)3.被告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性質為行政處分:⑴原告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管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之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經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函表示「經派員測量及本處99年7月22日複審結果,66年已有申請駁回」,故依規定駁回。
原告主張該處分明顯錯誤,經原告一再陳情請求補辦清理,被告再於104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44112152號函覆原告(甲證4),請配合進行指界測量作業,實體審查後,於105年9月13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5023號函答覆(甲證5),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復於105年12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7457號函覆原告(甲證6),請就說明二事項提出說明後,再於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表示,經召開複審會議原告申請事件,審查結果認:「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遭駁回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
⑵被告就原告申請補辦清理作業所為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係自105年12月16日請原告就申請相關事項提出說明,其後召開複審會議,判釋歷年航照圖,最後以原告之申請與66年申請位置相同,駁回申請。
被告就原告97年申請顯已認合法且有理由,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召開複審會議,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所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對該個案發生實體法上規制效力,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屬於第二次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被告主張原處分不是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4.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之申請,依前開說明自為行政處分,但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所為。
原處分發文時間是108年11月13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原告於該決議送達後1年內即109年8月13日(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4頁之訴願書),提起訴願,應認合於提起訴願之期間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逾越法定期間,亦非可採。
㈢原告本件申請位置與66年申請之位置並不相同,核無重複申請之情事:1.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3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所附照片),即系爭建物A(「OOOO小棧」,門牌為OO路31號,坐落於OO段541-3地號,參見勘驗照片7、8,本院卷一第368頁)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門牌為OO路33號,部分坐落於OO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於OO段807地號,參見勘驗照片11、13、14、16、17,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3頁)。
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承租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3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乙證6),嗣後經巒大林區管理處(被告之前身)以68年3月24日68巒字第3339號函陳報林務局請准予清理訂約(乙證7),復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68林政字第14022號准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乙證8),訂約面積130平方公尺,訂約核准文號為68年4月3日林政字第14022號(乙證3),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起至77年4月2日止。
2.依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曾於68年3月10日向其轄下之魚池工作站函詢有關書面證明,經巒大林區管理處魚池工作站86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68年3月13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載明「門牌號碼:OO村OO路31號確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等文字(參乙證9)。
原告並於當時即已提出「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乙證10、甲證8),其上載「㈠民所有坐落OO鄉OO段541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OO村OO路31號確于民國57年以前完成使用迄今……㈡茲檢附水社村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乙份」(註:原告證明申請書上記載水社村4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為水社村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之誤繕)。
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雖載明建物為「中山路31號」,然原告與當時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位置確實為現行「OO路33號」(即承租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有本院勘驗照片11至17可佐,且原告與被告均不否認。
是以,原告本件申請位置係為系爭建物A(門牌為OO路31號)所坐落之OO段541-3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並不相同,核無重複申請之情事甚明。
被告辯稱原告重複申請等云,核無可採。
㈣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58年5月27日以前即存在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不符合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1.應適用的法令: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作業要點」(即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清理民國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
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
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
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
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租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
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3分之1,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
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
㈡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 1.戶籍證明文件。
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
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
6.出具曾於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
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
(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⑵「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即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本院卷一第73頁)。
2.依上開規定,占用人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其要件應包含:⑴其坐落土地不能屬於「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⑵58年5月27日以前即存在並占用於系爭土地上,然後提出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舉證文件之一,以供受理申請機關審查。
如經林區管理處審查認定係屬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
3.經查,系爭建物A現為鋼構建物,以「OOOO小棧」對外營業,嗣經審計部於近年清查全國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且營業之民宿餐廳處理計畫時發現,其坐落土地位置涉及占用被告所轄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即南投縣○○鄉○○段541、541-2、系爭541-3地號),占用面積達547平方公尺(參見乙證11),而上開土地位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於69年2月6日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85年3月6 日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其並無合法使用權限,未經中華民國或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單一犯意,仍持續將上開坐落於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建物供作住家及經營「OOOO小棧」餐廳使用,並於88年間另設置水塔2 個,而擅自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朝霧小棧之餐廳部分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393平方公尺、倉庫部分占用本案國有土地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縱未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951號)後,於110年2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乙證2),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4.次查,被告就原告所檢附第一版航照圖所標示之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乃位於魚池鄉公所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內,此有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乙證4)以及前開魚池鄉公所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乙證5)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已經由被告出租予魚池鄉公所使用,縱使魚池鄉公所對於承租範圍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之承租,則依照系爭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應不屬於清理之範圍:⑴被告(即原巒大林區管理處)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就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訂定乙證4「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
⑵經以航空照片套繪相關位置圖(乙證5),其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確係坐落於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
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事實明確,原告於58年5月27日前顯非系爭建物A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原始占用人,自與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意旨未合。
且從乙證5套繪相關位置圖所示即可推知,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轄管林地內及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之事實。
5.又查,依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身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83頁至284頁),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此亦經被告前以105年4月25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194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請南投縣○○○○○○里分局協助查明系爭建物A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使用人,經該分局函復:查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此亦有南投縣○○○○○○里分局105年4月29日投稅埔字第10510031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原告雖提出經魚池鄉公所證明屬實之「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甲證8)作為其確係在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然查,該證明申請書係由原告所自擬,核與上開設籍課稅為61年1月始設籍課稅資料不符,且該證明申請書係原告於68年間與被告就已承租地上建物B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訂約時使用過,而該件補辦清理訂約之建物為「OO路33號」(即已承租地上建物B),已詳如前述,而證人王OO先則證稱:「大約民國55年上下,我國小4、5年級,他們家有養馬,我很喜歡馬,小時候沒有別的地方可以看馬,那時候每個禮拜六、日我都在那裡玩,他們那邊有一個資深士官負責在那裡養馬,時間到會給我們東西吃,我就在那邊看馬看了大概有2年,我小時候就知道王OO先生是養馬的老闆。」
「現在馬廄還有他們現在做生意的地方以前在那裡,但是不像現在那麼漂亮,以前比較簡單,養馬的還有這邊做生意的、住的,那時候就有。
」又證稱:「(法官問: 馬廄旁邊有一棟比較希臘風的白藍色建築,王汾勝是住在那邊嗎?還是住在靠湖邊?)靠湖邊,那時候上面沒有,我小時候上面沒有。」
「湖邊兩個,我記得是這樣。
一個是養馬的,一個是他們租來做生意還有吃飯那個地方。」
「(提示本院卷一勘驗照片11、12白色建築。
)以前沒有白色這個。」
「(法官問:馬廄在哪裡?是不是在白色建築旁邊那個地方?)對。」
「(法官問:那時候你去看沒有白色那棟建築?)沒有。」
「(法官問:另外他現在在做生意給人家吃飯的門牌31號,靠近湖邊的建築,當時你去的時候有無這個建築?)有,那時候有,兩邊都有。」
由上證人王憲備之證述先稱白色之建物(即已承租地上建物B)部分沒有,後又稱有,顯然前後不符,所為證述尚難採認而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存在於58年5月27日之主張,核無足採。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已存在並占用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補辦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不符。
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不符合要件,被告雖以原告之申請係屬重複申請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理由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97年7月31日依系爭補辦作業要點提出之補辦清理申請,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約云云,顯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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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0年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71 甲證2 被告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一 29、173 甲證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一 31-41、175-183 甲證4 被告104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104411215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85 甲證5 被告105年9月13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5023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87-188 甲證6 被告105年12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7457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89-190 甲證7 農林航測所第一版航照圖 本院卷一 191 甲證8 魚池鄉公所核發之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一 193 甲證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3月16日函及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函附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一 195-207 甲證10 被告105年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複審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209-216 甲證11 南投縣OO鄉OO段541地號、541-2地號、54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二 389-394 甲證12 南投縣OO鄉OO段541地號、541-2地號、541-3地號土地界椿位置圖 本院卷二 395 甲證13 被告99年5月24日同意原告68年承租林班地申請重建函暨附件與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30日核發南投縣○○鄉○○村○○路00號建物使用執照影本 本院卷二 397-410 甲證14 農林航測所96年1月15日航照圖 本院卷二 413 甲證15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8年10月12日南投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二 459 甲證16 魚池鄉水社村村長88年10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二 461 乙證1 被告100年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87 乙證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 89-101 乙證3 核准文號68年4月3日林政字第14022號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影本(原告為承租人) 本院卷一 103-106 乙證4 56年10月11日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一 107-111 乙證5 魚池鄉公所56年10月11日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位置套繪航空照片圖資 本院卷一 113 乙證6 66年3月臺灣省政府農林應林務局之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 本院卷一 233-234 乙證7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3月24日68巒字第3339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35-236 乙證8 林務局68年4月3日68林政字第1402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38 乙證9 巒大林區管理處魚池工作站86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42-243 乙證10 魚池鄉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一 247 乙證11 比例尺1:500之套繪航空照片圖資 本院卷一 249 乙證12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3月1日68巒經字第2385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71-277 乙證13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3月10日68巒經字第271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79-281 乙證14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3月24日68巒字第3339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83-291 乙證15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4月7日68巒經字第396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93-295 乙證16 巒大林區管理處68年5月2日68巒經字第4992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297-301 乙證17 97年7月31日原告申請補辦清理之申請表及附件等資料 本院卷一 301-312 乙證18 原告占用OO鄉OO段541-3地號位置圖(108年航照) 本院卷二 9 乙證19 65-74年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二 15-18 乙證20 74-83年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二 19-21 乙證21 83-92年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二 23-25 乙證22 92-101年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二 27-31 乙證23 101-110年被告與魚池鄉公所訂定租賃合約影本 本院卷二 33-40 乙證24 100年至108年被告受理陳情、調查、召開複審會議之處理過程全部資料 本院卷二 41-380 丁證1 訴願書正本 訴願卷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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