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6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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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申決字第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係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前任職於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因不服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該判決並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被告109年12月14日彰衛行字第109006985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予二水衛生所,請該所依限完成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該函內容載以:「主旨:有關貴所10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未完成項目,……說明:……三、……未完成之事項請於12月14日前辦理完成,並由護理長協助檢視後將檢核表寄至行政科承辦人信箱。

四、本次修訂檢核表名稱為『二水鄉衛生所行政業務每月例行應辦事項』……。」

原告對上開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彰衛人字第109007073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原告就有關檢核表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工作指派部分一節,則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及嗣後109年12月17日彰衛行字第1090071086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保訓會以110年2月23日110公申決字第6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我國法上雖無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律明文規定,惟亦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得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學說普遍贊成,且最高行政法院亦認應許人民有結果除去請求權,並認為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請求之訴訟類型。

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84條規定,109年12月14日函請二水衛生所職稱護理師但工作職務為課員之原告依限完成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該課員考核表僅對原告要求完成該項業務,其餘他所均無此要求,已屬具體事實,況且原告職稱是護理師非課員,但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應履行課員之工作,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交辦予二水衛生所課員考核表非僅為機關間之指派,而是已對原告造成工作上嚴重之侵害。

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終身治療)、衛福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原告一個禮拜流鼻血3天,原告已符合罹患重病請延長病假,短期間無法治癒之情形。

⒊再申訴決定認為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之課員調查表僅是被告對二水衛生所之行文,但被告對其他衛生所之課員均未要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且錄音檔及譯文顯示二水衛生所護理長表示該課員考核表須交給行政科蕙美,表示非行政機關間之行文而是對於原告已有具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提出行政訴訟。

⒋原告起訴為合法,本件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從未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中提出,並無既判力,應續審原告之訴。

⒌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規定:⑴被告將原告遷調至二水衛生所要原告參加課員訓練,原告係經由考試錄取,被告訓練護理師從事課員工作,已屬浪費行政資源,且護理師屬狹義護理人員與課員屬廣義公務人員之職等不同,故不得遷調,護理師適用護理人員法及醫事人員法,但課員不適用之。

醫療門診申報在其他彰化縣衛生所均屬課員之責,僅二水衛生所由主任執行,故被告之行為已屬違法。

⑵原告之職稱為護理師,應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之業務行為而非課員之工作,課員並非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但原告實際職務為課員(出納),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遷調相當之職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該規定,故無同法第8條、第13條及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下稱遷調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之適用。

⒍原告於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考績為甲等或乙等,且二水衛生所原本就有編制課員名額,並無遷調規定第7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

且原告由距離住所僅10分鐘車程之彰化縣埔鹽鄉衛生所調至車程需3小時之二水衛生所,被告捨近求遠顯不合理。

⒎綜上所述,上述之行為均為被告故意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於原告,並且該課員考核表僅針對原告課員有此要求,對其他彰化縣衛生所之課員工作均無此要求,該行為已屬違法之行政管制措施。

㈡聲明:⒈對於原告之行政管理措施,應作成結果除去請求權給付之訴,除去原本違法管理措施(課員考核表)並回復(無課員考核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就已確定事件再行起訴,顯然已違反既判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4條規定,原告係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前因不服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該判決並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原告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理由,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起訴。

豈知原告基於相同原因又提起本訴,此部分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⒉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⑴關於保訓會於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明定關於工作指派(工作項目、地點異動、職責程度異動)、請假等,均被定性屬於行政管理範疇,並非行政處分,如當事人有所不服,依法僅能為申訴、再申訴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實務上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審,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⑵關於原告雖職稱係護理師,然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指派其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一職,係以醫事人員任用,工作指派僅係為工作內容之調整,未變更原告之醫事人員身分,並未影響原告每月之薪資報酬,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指派其應於108年10月2日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一職,僅使原告調派至二水衛生所任職及請假事宜,均係屬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行為,並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確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行為,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官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並未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權,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請撤銷,顯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⒊原告起訴內容之指摘,亦無理由,此部分本院前案判決指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經確定之訴訟,再行起訴,顯然違背確定既判力之規定,即應予駁回。

另被告機關首長對於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本富高度屬人性,該指派並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亦無法定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且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並無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無與事實無關聯之考慮牽涉在內,該指派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自有判斷餘地,法院本應予尊重。

甚且,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與同年月17日函,顯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稱之權利受到侵害顯非行政機關該項事實行為所能造成,即難認其訴為有理由。

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據此,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固然得依其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然亦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且該等措施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⒊依據本件再申訴決定及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原告聲明請求除去之課員考核表,應係指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所檢附之「二水鄉衛生所課員每月例行應辦事項」表(嗣修訂名稱為「二水鄉衛生所行政業務每月例行應辦事項」表),原告主張該函(及相似內容之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原告造成工作上嚴重之侵害云云。

惟查,前開109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係記載:「受文者: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主旨:有關貴所109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未完成項目,請於12月14日前辦理完成……說明:一、本文應由主任指派相關承辦人員收文及依序會辦,合先敘明。

……三、……未完成之事項請於12月14日前辦理完成,並由護理長協助檢視後將檢核表寄至行政科承辦人信箱。

四、本次修訂檢核表名稱為『二水鄉衛生所行政業務每月例行應辦事項』……。」

,核其內容,係檢附「二水鄉衛生所課員行政業務每月例行應辦事項」表,指示二水衛生所指派相關承辦人員將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辦理情形填復,係屬機關就行政業務之處理方式為相關說明及指示之內部行文。

另被告109年12月17日函(本院卷第29頁)亦係記載:「受文者: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主旨:有關貴所1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行政業務例行應辦事項未完成項目,……說明:……二、本文應由主任指派相關承辦人員收文及會辦護理長,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項原應於12月14日辦理完成,惟至今尚未回復辦理情形,為利貴所行政業務執行無虞,請儘速辦理並於12月21日前回復辦理情形,並由護理長協助督導後將檢核表寄至行政科承辦人信箱。」

其內容與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大致相同,仍屬被告與二水衛生所間之行文。

是該等函文固然係就被告機關內部之行政業務如何處理給予一定之指示,然被告與衛生所間之行文,並無發生對原告工作之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

⒋又查,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狀分別記載:「且原告職稱是護理師非課員,但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應履行課員之工作,……,彰化縣衛生局交辦予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課員考核表……已對原告造成工作上嚴重之侵害」、「原告(職稱護理師)的俸給跟二水鄉衛生所護理師之俸給是低於其他護理師,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需終身治療)、衛福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原告一個禮拜流鼻血3天,且彰衛人字第1090007608號(按應指被告109年2月19日彰衛人字第1090007608號函檢附之答復書)也說明是為了減輕原告壓力,結果反而造成原告身心出現嚴重症狀……」、「原告考績為甲乙等,……原二水鄉衛生所編制的課員不用,卻遷調從未接觸過課員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11至114頁),則觀諸原告所認定被告之行政管理措施對於原告之侵害,如俸給減少、壓力及通勤時間增加等,實均係因被告指派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所致(該部分亦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而尚非因被告109年12月14日函與同年月17日函所附之檢核表所造成。

縱原告主觀上認知該等函文加重其工作之負擔,亦尚難謂該等函文對於原告權益有何直接之侵害。

⒌準此,原告以上開被告109年12月14日、17日函為對原告之行政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除去,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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