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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輝龍
周靜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蔣欣怡
曾芸玲
參 加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慶棋
徐忠宏
侯信慈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晏蓉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另再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辦理徵收。」
復以民國110年3月26日聲請狀更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惠准原告收回土地和改良物。
2.被告需用土地,後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再處分徵收。」
(本院卷第49頁)及110年5月11日準備狀聲明:「1.請求判決廢棄訴願決定、並廢棄原處分。
2.另按土地法第228條規定適法處分。」
(本院卷第275頁)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於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之處分。」
(本院卷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以此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緣參加人苗栗縣○○鎮○○○○○○○鎮○○○○○○○○市○○○號道路西段(苗126線)拓寬工程,由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2858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鎮○○段○○○○○段○0000○0○號等8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苗栗縣政府以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793903號公告,公告期間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
原告周輝龍於99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之龍北段1293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龍北段1293、1293-1及1293-2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告周靜玟申請收回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05970號函,以本件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取得,且本件工程於99年9月10日正式開工,現已完工,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不予發還。
苗栗縣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地用字第1000107341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113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復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8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80076492號、109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014766號及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依法定程序辦理。
經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109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413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道路,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各款規定不符,不予發還。
苗栗縣政府乃以109年1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91321063號函復原告。
其間,原告以109年7月31日訴願書稱不服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及以109年8月20日準備書稱內政部1年未就其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事件作成處分,提起訴願,另以109年12月7日異議書聲明不服原處分,經決定以:「內政部109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41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周輝龍所有之龍北段1293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於被告核准徵收前即分割成1293、1293-1、1293地號。
被告承辦人即得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登記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容不得其怠惰簡化程序,以分割母地1293號概括所有面積,簡化造冊徵收程序。
原告不服被告承辦人怠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筆筆造徵收清冊後,無故不依徵收目的使用1293號土地,不拆除地上物,違法放款原告周輝龍土地和地上物補償金,涉損害公帑。
訴願決定未予究責,駁回訴願,亦有違法。
2.原告周靜玟建造於龍北段1293-1、1293-2地號土地,被告未造徵收清冊,自無派警察49名強押其到分駐所3小時,妨害信譽不法行為,拆除其建物改良物,違法使用土地開發4號道路之公權力。
訴願決定以該2筆土地已加設柏油使用為由駁回,違反土地法第228條規定,未究公務人員之行政過失。
3.被告徵收龍北段1280-8、1280-9、1280-10地號土地共19平方公尺及地上物38平方公尺,放款業主陳銀後,未依目的擴大後龍鎮4號(20米寬)、5號(12米寬)截角道路用,違規設三花舖,供使用道路人民當垃圾場,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項交通事業得公告徵收人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規定,更違預算編列法規。
4.又龍北段1293-1、1293-2地號土地共10平方公尺,及20平方公尺改良物,後龍鎮公所未納入徵收清冊,足證被告未按土地法第228條規定核對登錄在案,更未命後龍鎮公所補正徵收清冊,核准公告徵收上揭2筆土地及改良物。
後龍鎮公所未按內政部之處分,使用龍北段1293地號土地及拆除改良物,原告申請收回,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
5.被告及參加人主管都市計畫與建築之公務員,違反職務圖利後龍鎮田心仔段52-6、50-34、52-24地號業主,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1281、278地號土地,圖利1261、1261-1地號業主不當得利迄今未拆除。
苗栗縣政府政風室86年3月5日86政三字第837號函、苗栗縣政府86年5月5日86府人二字第052027號函、臺灣省政府82年11月13日八二府建四字第155387號函、87府建四字第40712號函係原告起訴之法源等語。
㈡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本案徵收計畫內所載計畫進度為:「預定99年4月開工,100年12月底完工。」
依前開規定,本案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至120年12月止,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及109月11日提出申請,尚未逾時效。
2.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又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而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釋。
3.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未拆除,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同段1280-8、1280-9及1280-10地號等3筆土地供民眾當垃圾場等節,案經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076424號函查復說明,茲分述如下:⑴本案徵收計畫目的係為辦理後龍都市計畫四號道路西段(苗126線)拓寬工程,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預定99年4月開工,100年12月底完工,後龍鎮公所已於99年9月10日正式開工,100年1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日驗收完畢作為道路使用,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
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拆除部分,經後龍鎮公所查復,當時已強制拆除範圍內絕大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惟超越拆除線約10至20公分未拆除,係因考量隔鄰使用共同壁房屋之結構安全,且越線面積甚微不影響道路使用功能,並於99年10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該越線部分暫予保留緩拆,俟將來房屋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應退至建築線,依上開司法院及行政院解釋函意旨,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觀之,足認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
本案工程係於99年9月10日開工,故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
又本案工程於100年1月25日完工,並於同年4月1日驗收完畢,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無原告主張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
⑵原告提出龍北段1280-8地號等3筆土地建築垃圾場乙節,經後龍鎮公所所述,現況為該所100年竣工「後龍都市計畫四號道路西段(苗126線)拓寬工程」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之植栽槽(如工程圖),並無違法設置之虞,該植栽槽堆置物係屬民眾私有盆栽,非屬垃圾場,且該所已於110年3月3日清除完成。
⑶綜上,本案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道路,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尚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無原告主張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收回之要件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後龍鎮公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程序部分:⑴原告周輝龍為本計畫工程被徵收土地之當事人,而原告周靜玫係領取地上物種類(建物、棚架、依櫥等)補償金之人,惟其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中,是否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即使為補償費領取之人,就已消滅之建物、棚架,可否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有當事人之適格?不無疑問。
⑵就本計畫工程徵收訴外人陳銀後所有龍北段1280-8、1280-9、1280-10地號之土地,原告指稱參加人違規設置花舖,供民眾當垃圾場使用,違反徵收目的云云。
惟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致他人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當事人得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然該行政行為之當事人必須係有權利可提起行政救濟之人,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受到侵害之人方有救濟權利,無論依司法院釋字相關解釋意旨或依學理之保護規範理論、新規範保護理論,原告皆無法律之利益,即使有利益也僅是反射之利益,更遑論行政機關於興建公用事業時有設計規劃等裁量權限,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救濟非無可議。
2.本計畫工程於99年9月10日開工,100年1月25日竣工,同年年4月1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有道路寬為12公尺,拓寬後為20公尺現仍作為道路使用,並無違事業興辦計畫目的另作為他用。
3.本計畫工程原告領取上述補償費後,執行過程中多次經原告抗爭阻擾,究尚仍需依公權力強制執行,參加人執行徵收土地範圍內拆除地上物作業時,將大部分地上物拆除完畢,但於該地上物左側有一與隔鄰使用之柱子共同壁,因考量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在其超越建築線10至27公分內暫予保留緩拆,此參緩拆柱子共同壁相片,因越線面積甚微不影響整體道路使用功能,參加人於99年10月27日以後鎮字第0990016131號函發文告知原告此情狀,令其將來房屋重建、增建、改建時應自行退至建築線。
原告深知拆除及緩拆過程原由,認參加人違法不執行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
4.本計畫工程補償費,皆依規定為查估協議價購等方式定價發放補償,並造冊由原告簽名或蓋章領取,原告於拆除作業前已經領取完畢徵收補償金,卻在之後拆除過程中多次阻擾,現又反向指摘行政機關違法放款補償金,徒增訟累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聲明,表明爰引被告答辯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㈠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2858號函、徵收土地清冊、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793903號公告、補償費清冊、原告99年11月12日申請書、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05970號函、行政院10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113號決定書、原告108年12月2日申請書、109年3月10日陳明書、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8-56頁、本院卷第85、217、232-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2.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3.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第2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書所載略以,系爭土地經強制拆除施工後迄今尚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2條和第6條規定,繪設兩側汽機車的停車格和財源,尚無經費計畫設置人行道供被徵收戶及兩側住戶與南北往來客通行人行道,妨害原告通行,提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等語;
及109年3月10日陳明書載明略以,需地機關98年公告徵收後龍鎮4號道路與都市計畫4號道路圖說不符,亦與公告C106、C271、C96坐標不符,陳明人決定收回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等語(原處分卷第54-56頁),則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法律依據為何,實有不明。
原告於訴訟中歷次提出之書狀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並請其提出,原告以110年8月23日書狀主張苗栗縣政府政風室86年3月5日86政三字第837號函、苗栗縣政府86年5月5日86府人二字第052027號函、臺灣省政府82年11月13日八二府建四字第155387號函、87府建四字第40712號函係原告起訴之法源等語(本院卷第423頁)。
經查,原告書狀所指之4份函文僅附上苗栗縣政府86年5月5日86府人二字第052027號函、苗栗縣政府政風室86年3月5日86政三字第837號函、臺灣省政府82年11月13日八二府建四字第155387號函等3份函文,其中前2份函文係訴外人周碧玉與行政機關之往來函文,後1份函文雖受文者為本件原告周輝龍,然該函僅涉及後龍鎮82年間正辦理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事項,另原告附有上開書狀未敘明為起訴法源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八住都市字第52761號函,受文者亦為訴外人周碧玉,均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已分割,其承辦人員未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登記公告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怠惰簡化程序,違法造冊,請求收回云云,惟土地法第228條規定僅係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並非得作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依據。
另原告書狀所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款(本院卷第277頁),惟此條文並無第5款或第5項(即便文字誤載),且此條文係屬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規定,並非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
原告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後仍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嗣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闡明確認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並經原告當庭確認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其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見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㈣又苗栗縣○○鎮○○○○○○○市○○○號道路西段(苗126線)拓寬工程,由苗栗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2858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鎮○○段○○○○○段○0000○0○號等8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苗栗縣政府以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793903號公告,公告期間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共30天。
其中,1293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為原告周輝龍所有,其在內政部98年10月1日核准徵收後,於98年10月6日申請就上開129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293-1、1293-2地號,分割後129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1293-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1293-2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9平方公尺,與分割前1293地號面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甲證2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參被告所提乙證4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可確認1293 -1、1293-2地號係由1293地號分割新增,應可認定徵收土地之同一性。
而由原告起訴狀載稱內政部公務員怠於筆筆造公告徵收清冊,並引用土地法第228條規定等語觀之,原告應係主張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土地僅及於1293地號土地,而未及於1293-1、1293-2地號土地,然查苗栗縣政府前依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而以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793903號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中,縱僅記載原告周輝龍所有土地1293地號,而未記載1293-1、1293-2地號,然於徵收土地清冊中亦載明所徵收原告周輝龍名下1293地號土地之用地面積為0.0019公頃(本院卷第93頁),此為原告周輝龍98年10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新增地號前之1293地號土地面積,是由徵收土地清冊之記載項目綜合以觀,仍可特定苗栗縣前開徵收公告所指之徵收原告周輝龍土地,除分割後之1293地號土地外,尚包含分割後之1293-1、1293-2地號土地,況且原告周輝龍分別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9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差額地價補償費及加成差額補償時,其補償費清冊亦確實明載1293、1293-1、1293-2地號等3筆土地,並分別計算上開3筆土地之補償總額,並由原告2人於前開補償清冊蓋章(本院卷第109、119頁),而前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營業損失補償等金額亦經原告2人蓋章領取(本院卷第113、115頁),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2858號函、徵收土地清冊、系爭129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築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801793903號公告、補償費通知單、相關補償費清冊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45頁、本院卷第91-119頁)。
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土地徵收係以補償費之發給為生效要件,而原告周輝龍之上開3筆地號土地既經發給應受之補償費完竣,業如前述,自已生徵收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已分割,其承辦人員未依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登記公告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怠惰簡化程序,違法造冊,後龍鎮公所未將龍北段1293-1、1293-2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納入徵收清冊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原告周輝龍曾於99年11月1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龍北段1293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原告周靜玟申請收回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由苗栗縣政府查明後報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05970號函,同意苗栗縣所擬意見以本件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取得,且工程於99年9月10日開工,業已完工,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不符,不予發還。
嗣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6月1日府地用字第1000107341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113號訴願決定駁回,此有原告周輝龍99年11月12日申請書、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105970號函、行政院100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113號訴願決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道路開闢完成使用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46-53頁、第101-105頁)。
原告復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8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80076492號、109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014766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明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苗栗縣政府於109年4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辦理會勘,確認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道路,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各款規定不符,而以109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90142683號函復原告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收回土地之規定並檢附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苗栗縣政府於109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90174949號函報內政部其所擬具意見及原告2人就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13頁),而經內政部以109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413號函同意苗栗縣政府所擬意見不准予發還(本院卷第217頁)。
綜上,原告雖於108年12月2日再度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但依苗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勘查所作紀錄,及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提110年4月19日原告家門前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道路,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尚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拆除部分,業據輔助參加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具狀並到庭答辯稱:係因執行徵收土地範圍內拆除地上物作業時,將大部分地上物拆除完畢,但於該地上物左側有一與隔鄰使用之柱子共同壁,該柱子位於1293地號土地上,因考量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在其超越建築線10至27公分內暫予保留緩拆,因越線面積甚微不影響整體道路使用功能,是後龍鎮公所於99年10月27日以後鎮字第0990016131號函發文告知原告,令其將來房屋重建、增建、改建時應自行退至建築線等語,此有後龍鎮公所所提道路開闢完成使用現況照、該緩拆柱子共同壁相片及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1、345-347頁),堪可採認。
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前開事證所示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現況,可認本案工程用地整體以觀,需用土地人即後龍鎮公所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合於徵收目的之土地使用狀態仍繼續中,且後龍鎮公所前開考量房屋結構安全而緩拆1293地號上之該共同壁柱,係為保障原告及鄰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而緩拆之面積範圍相較於整體道路拓寬工程而言尚屬甚微,並未影響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實施計畫之達成,是尚無原告主張需用土地人無故不依徵收目的使用1293地號土地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徵收龍北段1280-8、1280-9、1280-10地號土地共19平方公尺及地上物38平方公尺,放款訴外人陳銀後,違規設置花圃,供人民當垃圾場,及被告圖利後龍鎮田心仔段52-6、50-34、52-24地號業主,妨害原告使用土地等節,經後龍鎮公所表示,因該土地位於Y字形路口,經考量車輛行駛可能衝撞到房屋之安全考量而設置,以作為緩衝(本院卷第417頁),花圃上垃圾業已於110年3月間清除完畢,並非供垃圾場使用,有後龍鎮公所110年2月2日後鎮建字第1100001958號公告及清除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67-273頁),且查上揭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與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要件之認定尚屬二事,所訴核不足採。
㈦另原告提起訴願表示不服之被告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本院卷第85頁),其內容略以:主旨欄「有關周輝龍、周靜玟2人陳為貴縣○○鎮○○○○○○鎮0號道路徵收之貴縣○○鎮○○段0000○號等2筆土地涉及收回1案,案屬貴府權責,請查明依法定程序辦理」、說明欄「一、依據周耀龍、周靜玟2人109年7月17日異議書辦理。
二、另旨揭土地前經周君申請撤銷徵收及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本部以109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014766號函及同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010687號函及108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80076492號函移請貴府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併請儘速處理。
」核其內容係被告依據原告109年7月17日異議書,就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函請苗栗縣政府依職權查明並依法定程序辦理,係催請苗栗縣政府儘速將處理意見函報該部,俾利該部續行程序以作成處分,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㈧綜上,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惟本案徵收計畫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另被告109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90040887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1293地號土地之處分乙節,因原告周靜玟並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本即無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周靜玟難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其訴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原告周靜玟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包含建物、棚架、衣櫥等),業經原告周靜玟及周輝龍二人領取補償費,並已拆除完畢,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改良物之規定,是關於原告周靜玟書狀述及申請收回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併予敘明。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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