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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經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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