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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明
孫玉鳳
邱愛娟
邱信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黃眉滋
謝允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萍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於起訴後,除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認為適當,或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要件等,依法不得准許訴訟變更或追加。
查:㈠原告於起訴及補正起訴書之訴之聲明係「一、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請求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105年8月17日新北執辰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查封土地四筆如附表,均予以塗銷「查封登記」。
三、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意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第15頁、本院卷1第3 0、37頁〕。
⒈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刪除上開第3項聲明(本院卷1第286頁)。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銷行政處分金額部分(即上開訴之聲明一部分),要將原告110年7月31日所提書狀附表8之2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0、33、34、35,計新臺幣(下同)682,635元(執行人21人除外部分)扣除,這不在本訴範圍內,詳細內容另以書狀表示。」
及於110年9月7日補正訴之聲明一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等2人(20件次)債權額35,461,975元部分之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本院卷1第321-323、337、355、373-375頁),其中所列「1-16(即前編號28),00000000000,中區國稅稽徵所(103058),53,499元」並無此筆執行案號,此經查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對查覆予本院明確在案(本院卷1第348-1、348-3、471-562、475頁);
故綜此,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及其追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明細各詳如附表1、2之內容。
⒉承上,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等『35筆』如附表新北分署綜合作業表新北分署核發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處分應加以撤銷」之內容(本院卷2第151、卷1第315-323頁),仍誤列為35筆執行債權,顯屬錯誤,先予說明。
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起訴時僅列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為被告,嗣新北地院亦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裁定移送至本院。
茲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補正起訴書狀,就附表2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併案移送之執行名義等債權,現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案件程序併請求撤銷,嗣於110年9月7日始以書狀追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本院卷1第79-101、353-361頁)。
本院核查附表1、2執行名義雖現均由新北分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惟其債權內容並不同,且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卷2第137頁);
是本院認為亦非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追加,及嗣於111年1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被告中區國稅局在第三次拍賣底價承受債權金額、所參與分配金額(即110年12月7日製作執行債權分配表)應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51頁),均應不予准許。
㈢又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書狀追加新北分署為被告(本院卷2第149頁),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處分,經核此聲明內容與原告所為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新北分署在法律上亦非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適格當當事人,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自非適當,無法准許。
再者,原告於同日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第三次拍賣底價承受債權金額(即110年12月7日製作執行債權分配表)應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51頁),因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與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內容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將其承受債權金額受分配部分給付予原告及加計法定利息,其請求基礎已不同,況此請求內容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亦非適法,無法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查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38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停字第1號卷第59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139、14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即準用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未能提出已進行清算及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固仍存續,且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本件原告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本院審之:⒈原告公司負責人李錫銘死亡後,由邱金益為李錫銘之遺產管理人,及邱金益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林賜福,並改由林賜福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聲請人公司98年7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可佐(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05頁)。
嗣於101年10月29日林賜福將其出資額10萬轉讓予高永明,且改由高永明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第97-112頁〕,至此原告公司之股東係高永明、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邱金益,以上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1第415-421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聲請停止執行卷第149-154頁)。
⒉惟前開原告公司股東邱金益於本件訴訟期間即110年5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1第261頁),故邱金益以其自己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等身分,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部分,尚待原告補正之;
此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以公司全體股東為合法代表人,及於110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補正邱金益選任遺產管理人、「股東李錫銘遺產戶」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等資料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1第459-461頁、卷2第37-39頁)。
⑴查邱金益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外,尚有邱美智、邱美琪、許禎芫,其繼承人全體雖均表示拋棄繼承,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6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本院卷2第41-47、97-101頁)。
而原告固於110年11月3日陳述其向法院呈報其公司清算人受理中,及提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63-96頁),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至新北地院,有該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2第109頁);
惟此項聲請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3月3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函覆稱該院110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不准備查在案(本院卷2第267頁),故此部分原告列孫玉鳳為清算代表人(本院卷2第149頁),自非適法,併予說明。
⑵又關於邱金益以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法定清算人部分,未經原告補正「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合法代表人之事,且桃園地院亦函覆查無受理對李錫銘聲明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該件函文可佐(本院卷2第61頁)。
是據上,足認本件原告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起訴,嗣於訴訟中因股東邱金益死亡,其向新北地院呈報公司清算人一案亦經不准備查,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逾期迄未能補正。
故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起訴起未列股東邱金益為代表人,僅列為參加人,已於法未合,其於邱金益死亡後,僅聲明由繼承人之一即孫玉鳳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9頁),亦非適法,況承上所述,邱金益之全體繼承人嗣均拋棄繼承在案,均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1: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596,322(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7月3日確定)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56,700(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97年7月11日確定)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42,550 (欠繳96年度營業稅,96年11月15日確定)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73,943(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6月25日確定)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69,146(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6月1日確定)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74,107(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1月15日確定)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825,557(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10月26日確定)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194,462(欠繳95年度營業稅,96年1月15日確定)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953,143(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7月16日確定)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747,020(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6月25日確定)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23,566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8月25日確定)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05.390(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8月25日確定)
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0,701(欠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憑證再移送,100年8月25日確定)
(結算至本件起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
附表2: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95,331(欠繳93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52,242(欠繳95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60,000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5月11日確定)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69,270(欠繳95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10日確定)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15,450(欠繳93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20日確定)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8,466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99年11月30日確定)
(結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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