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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錫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參 加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侯傑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所有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該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第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重劃會乃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4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同意核定(下稱原處分)。
嗣重劃會復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檢送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報經被告以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隨即,重劃會依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閱覽。
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協調不成,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因不服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先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復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申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起民事理事會決議無效裁判確定前,暫緩辦理重劃會進行關於理監事10人、原告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2之部分原告林錫煌已於110年3月2日捨棄請求)。
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之訴。
原告林錫煌、曾秉瑜、林錫敦、羅錫堅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0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林錫煌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曾秉瑜、林錫敦及羅錫堅之抗告駁回。
三、經查,茲因本件裁判結果將攸關重劃會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圖表(含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備查應否予以撤銷,影響參加人重劃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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