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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廖惠華
楊志鵬
王東興
廖舜賢
廖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原 告 鄭雅惠
吳惠英
鄭唐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之裁判,須以該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作為分配依據,業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無誤。
而關於該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之爭議,前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認定「權利價值計算表」並無違法,判決趙聰仁等原告敗訴,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審理中。
本件更審前原告連春敏等所提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決理由認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無從否定其規制效力。
上述「權利價值計算表」既然未經撤銷,則被告據此所為之抵價地領回之行政處分,即無違法而判決原告連春敏等敗訴,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14號審理中(參見本件更審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三、雖然更審前原告連春敏領回抵價地之訴訟,法院認為並無裁判歧異之虞,故未裁定停止而為實體判決(參見該案判決理由五之㈢之2,然則承上所述,本件領回抵價地之依據須以「權利價值計算表」為判斷標準,而該「權利價值計算表」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審結,因此即使逕就領回抵價地之爭議,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理論逕為判決後,上訴後,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亦無從確定,須待「權利價值計算表」之終審確定後(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始得認定。
即使先就領回抵價地之爭議逕為實體判決確定,一旦關於「權利價值計算表」之爭議結果有變,勢必導致領回抵價地之確定判決復以再審程序重新救濟,徒增程序延宕及勞費。
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定本件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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