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0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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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子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號牌BHC-9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3日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一街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美莉有限公司製開第GDH95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美莉有限公司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因查得上訴人駕籍(戶籍)係被上訴人管轄,故將案移由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DH956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一街口為不爭之事實,但爭點在於是否該打右側方向燈,及是否有變換車道的事實。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然該位置在十字路口,該路口前為單車道,過路口後才為雙車道,在十字路口處打右側方向燈,應是給右轉車輛使用,且該路口距離短小,若上訴人打了右側方向燈,卻沒有右轉,反而會造成當時行駛在後面之汽車駕駛人,因誤會系爭車輛將右轉,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或是選擇快速經由左側超車而過,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反而造成危險駕駛。
在該路口右側方向燈應該是給右轉車輛使用,被上訴人忽略該路口前為單車道,路口後才為雙車道,路口前後皆為雙車道,才有變換車道的問題,路口地上又無標線指示,上訴人由單車道轉換為雙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的事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裁處上訴人,適法性不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條例第42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需使用方向燈,係為使周遭車輛能夠辨識該車行車動向,讓鄰車洞悉駕駛的駕駛方向,避免發生碰撞,達到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而所謂「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從而,汽車駕駛人於劃有標線區分車道之道路行駛,欲
跨越地上所劃設標線進入他車道前,即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此行為義務,不因變換車道地點是否臨近交岔路口而有不同。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3日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通過博館一街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確定。
上開事實,原審法院係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認定依據,核無不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地面上有劃設車道線標線之路段,於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原審法院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交岔路口須前後皆為雙車道,才有變換車道問題,在十字路口處打右側方向燈,如未右轉,將造成行駛在後面車輛誤會等,指摘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適法性不足,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應係對首揭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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