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1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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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李道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道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將其所有號牌9B-2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市○○路與至公路路口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舉後,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2月22日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F14261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續於111年7月2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426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答辯狀所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10日,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為111年2月22日,故本案之檢舉與裁罰應屬無效。
㈡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10009214號函:「……說明……二、本件法令依據:……㈣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臨時停車雖已不列入明定46種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違規項目,惟尚未公布實施日期……。」
施行日期為111年4月30日,法令變更應從新從輕。
㈢依路邊停車,拖吊車進行拖吊尚須於當地停留3、5分鐘廣播,車主未開離現場始進行拖吊,行車紀錄無聲息錄下影像,臨時停車3、5分鐘即開罰有失比例原則。
上訴人要求舉發機關、被上訴人調閱違規當時前後1小時路口監視器,卻以無必要遭塘塞,顯違反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43條不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
上訴人並要求檢舉人提供錄影器材製造廠商、中央標準檢驗合格證明等。
㈣違規地點緊靠路燈,不會影響人車通行,且僅臨時停車,便盡速離開,請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7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據(原審卷第110頁),客觀上可見有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上,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有影片截圖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97頁),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㈡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1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1年1月16日,並未逾7日 ,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為111年2月22日,故本案之檢舉與裁罰應屬無效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又原判決並載明:「……五、本院之判斷……經本院勘驗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連續流暢,周遭景物亦均正常呈現(第110頁勘驗筆錄),礙無何變造之情狀,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具備證據適格,並無何須另提出經過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係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而原告上開違規時間為111年1月10日,就民眾可否對該違規行為檢舉之程序,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出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後1小時上開路口周邊監視器,證明其停車超過10分鐘以上等語(第55頁),然原告係經認定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自無益調查上開證據必要。」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係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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