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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兆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02日11時20分許騎乘號牌NDN-32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縣148線路段)與挖仔路口,因「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I3E121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21日芳警分五字第1100025710號函認定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復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0777號函覆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E121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判決已違反憲法第24條、民法第111、184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8條、第273條。
㈡本件事發地點之待轉區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下稱設置規則),參附件1之GOOGLE地圖圖片可見該路口並未設置待轉區,被上訴人答辯中稱該待轉區係設在「美而美早餐店」前,已坦承該待轉區未設置在交岔路口及停止線前端,原判決已違反憲法第24條、民法第111、184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
㈢本件審理期間僅收到法院來函詢問對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是否有異議,並未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有提出異議之機會,被上訴人答辯稱於系爭路口(美而美早餐店)前設有待轉區及標線設置完善均非事實,該待轉區設置於早餐店旁距路口更遠之空地前,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91條,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顯有誤導,原判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8條、第273條。
㈣設置本件標線之主管機關若認為路口設置待轉區有困難,亦應遵從行政程序法第7條而謀求其他合法方法,原判決未督促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然默許該違規標線存在,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立法裁量。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自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查,原判決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並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2021/12/02 11:19:07時至11:19:10時,縣148線道專用交通號誌燈自綠燈轉換成黃燈,號牌NDN-3289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駛於縣148線道內側車道並往挖仔路方向行駛,11:19:11時,縣148線道專用交通號誌燈自黃燈轉換成紅燈,11:19:13時,縣148線道專用交通號誌燈轉換成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11:19:14時至11:19:20時,系爭車輛與左彎專用車道之車輛一同左轉進入挖仔路,並消失於畫面上。
再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地點路口相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彰化縣縣148線道往西方向與挖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以及機慢車待轉區標線,其標線明顯且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
原告若要由縣148線道左轉,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挖仔路口號誌顯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
然系爭車輛沿縣148線道欲左轉挖仔路時,卻未遵守標誌、標線指示,直接由內側車道左轉挖仔路,其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等語。
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確認該違規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語(參原審卷第63頁)並無視線受阻,足以使上訴人知悉並遵行標誌指示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該待轉區之設置方式無違設置規則第191條之規定,況且以上訴人之行向,明顯可見「兩段左轉」之告示牌,亦不致使上訴人因設置不當而欠缺主觀上違規之故意過失,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明確聲明「原處分撤銷」,且起訴爭執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因認事證明確而為判決,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法院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
又本件並非再審事件,無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待轉區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之部分,係上訴人重複提出原審已為之爭執,原判決業已敘明:「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線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等語。
上訴人徒憑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㈣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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