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2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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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魯俊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9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9號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ABX-852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5時04分許,分別於㈠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處;
㈡國道1號南向143.7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兩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行駛」之行為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63028號、第ZBB863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2月19日前。
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10年11月19日向臺中巿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12月3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97739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章裁罰,嗣於110年12月14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68-ZBB863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違反「禁止利用爬坡車道超車」之禁制標誌,只設立於國道1號北上三義路段約152公里處,於系爭路段並無設立,僅設立「爬坡道200公尺」、「慢速車靠右」、「緩升坡路段,請依限加速」等告示牌,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5項規定。
又系爭路段僅劃設白虛線,並未依上述法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之規定劃設白實線以提醒用路人禁止變換車道與跨越。
兩段路段之標誌設立不一致,使駕駛人產生認知困難,均為事實。
㈡系爭路段並無如苗栗縣三義北上路段正確設立應有公告與禁制號誌,僅以意義模糊不清之「爬坡道200公尺」、「慢速車靠右」、「緩升坡路段,請依限加速」等告示牌告知路人,難謂符合法律明確原則,且路政機關明顯行政疏失與怠惰,導致有心民眾運用交通號誌設立不明確之現狀,製造陷阱,舉發民眾。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撤銷。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行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㈢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
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15時04分許,分別行經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143.7公里處,因於爬坡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亦即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42公里至南向144公里路段行駛時,第1次於15時03分43秒至15時04分22秒,行經142.2公里處時,利用爬坡道超車行駛;
及第2次於同日15時04分49秒至15時05分時,行經143.7公里處時,利用爬坡道超車行駛,即2分鐘內,上訴人分別於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143.7公里處相距1.5公里內,因連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遭檢舉民眾舉發,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09-110頁),並參酌舉發通知單、檢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原審卷第55-57頁、第69-75頁),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予以論述甚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於2分鐘內為2次「於高速公路,利用爬坡道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固可分論併罰,惟被上訴人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2次違規行為,均於國道1號南向142公里至南向143.7公里路段,相距1.5公里,全部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2分鐘內重複為之,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單一之相同行為,且數次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時間內重複為之,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針對該違規行為態樣,處罰1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尚不至於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5時03分43秒至15時04分22秒,行經國道1號南向142.2公里處所為行駛高速公路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之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惟關於上訴人為前次行為後,於2分鐘以內,同日15時04分49秒至15時0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143.7公里處(與前次行為僅距1.5公里)所為行駛高速公路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續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2次所為行駛高速公路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之行為作成原處分2,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8號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
至原處分2即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9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110年12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3029號裁決書。
另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又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違規超車。

第33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5款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第8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9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坡道超越前車。

【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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