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26,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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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蔣敏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38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81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判決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為紅燈迴轉,然原處分竄改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違背程序,且竄改證據不具法律效力,經提起行政訴訟,卻經此案法官偏袒,上訴人已在書狀主張舉發證據、事實遭任意竄改,舉發光碟譯文遭偽造不具法律效力。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此案法官之審理程序違法,未依法行合議制後作成裁定,亦未依法將卷宗移交至二審機關審理,並且以上訴人逾期未繳交抗告費為由駁回上訴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依法此案尚未終結。

㈢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因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尚未終結,皆應廢棄重審。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遞狀聲請再審,已數個月,卻不依法將卷宗移交上級。

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⒈此案法官判決已有偏袒事證而難期公平,按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行合議制。

⒉原審既為事實審,依法應調查偽造之證據光碟譯文,並通知上訴人勘驗光碟,依上訴人主張事證調查事實,而不是依被上訴人主張照單全收,偏離證據而為判決,否則即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

何況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案之法官行審理程序時,上訴人即主張一車行駛狀態卻有兩種違規事實之舉發證據,顯不具證據能力而違法,然該案之法官卻僅來函命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應通知當庭勘驗並行言詞辯論程序,卻遭強行宣判,嗣後卻遭原判決之法官指摘上訴人已知事證卻未主張,顯已違法。

⒊綜上,原判決有違背上述法令之上訴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為避免衍生裁判見解歧異之問題,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並自為裁定。

⑵原處分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按再審不屬審級救濟,性質上為非常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准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規定。

依此規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其於提起上訴時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已知有該事由,而不於上訴程序中作主張者,即不得俟判決確定後,再以之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即所謂再審補充性原則。

至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紅燈迴轉」,認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時,即以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登載紅燈迴轉顯與事實不符,也與舉發法條不符等云,主張不符闖紅燈之要件,經臺中地院前程序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援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認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之見解,並以前程序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西方行駛至大洲路、大富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遠端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系爭車輛本應遵守中山路往西方向之號誌,然系爭車輛卻仍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標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認為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口與大洲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並無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未有穿越過停止線之事實,也沒有影片為證,不符闖紅燈之3要件,指摘舉發員警舉發法條不符,前程序判決未重新勘驗光碟,有違法之疑慮等云,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前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記載:「上訴人上訴主張:光碟影片中系爭車輛並未有行駛中山路主幹道闖紅燈之事實及勘驗筆錄文字所記載系爭車輛往西行駛之事實需開庭重勘驗,顯然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法官楊萬益卻自任判決,有違法之疑慮等云。

惟查:……原判決未重新勘驗光碟,有違法之疑慮等云,純屬其主觀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前上訴程序審理中已對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事由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事實,已有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判斷。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持相同事實主張有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

再者,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且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

又該等證據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客觀上難謂為上訴人所不知,亦無上訴人因故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之情事。

依上,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前上訴程序主張此次據以再審之事由,且所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不採之理由,亦詳為論斷,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均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

上訴論旨,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自無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臺中地院前程序判決及其審理程序中有違法之主張,予以審究。

又本件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並無歧異問題,尚無見解統一必要,並無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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