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文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AYZ-8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4公里(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ZDA313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以111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76號函復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17266號函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1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A313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察機關不可不遵守法令,為了績效,罔顧高速公路駕駛人行車安全,任何車輛不得停在天橋上,執法人員不可憑駕駛公務車就違規,若執行公務應鳴蜂鳴器或警示燈,告知用路人注意,111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76號函明顯執法瑕疵,不符合比例原則,國道警察可以在路肩取締,為何一定要在天橋上違法取締來驚嚇駕駛人?依照行政程序法,取締有嚴重瑕疵,警察先違法再取締違規,如何讓全國民眾信服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76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日期:30/11/2021、時間:14:44:15、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員警編號:斗南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 、速度94公里/小時(DEP車尾方向)、距離:74.0公尺、儀器序號:PD000108、證號:UX028275、J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
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 100LR、器號為UX02827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10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PD000108、證號:J0GB0000000 』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
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11月30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4km/h之證據資料,在有相反證據出現前,應認並無違誤。
且由採證照片顯示,當時高速公路路內側車道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然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之事實,則系爭車輛僅以行車速度94km/h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構成『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稱當時心中想起新聞曾報導天橋上有人跳下或有人向行駛中車輛丟棄石塊,致本能的減速通過,當時減速至94公里通過云云,僅是原告單純心理預期,其客觀上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得已而在超車道降低速度,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