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2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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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董國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董國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7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020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3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40206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安全第一,為避免強行匯入車道造成交通事故,影響交通也耽誤上班者時間,造成社會成本浪費,遂緩慢行駛至安全處才匯入車道行駛,故系爭車輛有部分車體行駛外側路肩,此為安全考量,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情形,應不予處罰。
㈡交通號誌燈桿掛有禁行路肩標示牌(先前也有釘置但規定提示不同-行駛路肩時段),先前標示牌可上網或去文相關單位求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
㈢該路段交通繁忙,尤其上下班期間更勝,於是國道1號南向入口為常態性開放路肩行駛,為避免危險發生,上訴人未由加速車道循序匯入外側車道,被迫部分車體行駛路肩,非故意行為,應該只是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㈣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釋意旨,本件是否予以舉發,仍應視具體個案衡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並考量是否於開放路肩時段有無法即時變換車道回主線之情事(例如:因當時主線交通壅塞致車輛駕駛人無法於開放路肩時段終了前駛離路肩),始有適用之情。可見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㈤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法條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四000」,備註「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103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系爭車輛有部分車體行駛外側路肩,為安全考量,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情形,應不予處罰乙節:
查原審判決已論述:「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原告稱當時因前、後與旁邊都有車夾擊,加速前進受阻擋,故待行車安全後始駛入主線車道云云,然依上開資料顯示,縱認當時系爭車輛前、後都有車輛,該車與系爭車輛間保有至少一台車輛得以通過之距離,系爭車輛尚得於行至路肩之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而非行至路肩之後才變換車道,故認原告並無存有任何緊急情狀而不得已僅能行駛路肩,顯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合」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頁),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情形,無非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又謂禁行路肩標示牌與先前不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應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乙節:
1.查原審判決已論述:「按卷附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99頁),雖有載明原告行經 之該路段平日7:00-10:00開放路肩使用,然一覽表備註 部分記載『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
況且,當時 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時,交通號誌燈桿掛有紅 底白邊『禁行路肩』標示牌。」
(見原審判決第5、6頁),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禁行路肩標示牌與先前不同」之情事

2.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應適
用之裁罰法律發生變更之情形,行政主管機關於最初裁處
時原則上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
換言之,上開規定僅於違規行為後,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之期間內,法律發生變更始有適用。查原處分所依據者,
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已如上述,上開規定於上訴人違規(111年1月17日)至 被上訴人裁處(111年3月8日)期間,並未有法律發生變更 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應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等語,應屬誤會,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謂上訴人未由加速車道循序匯入外側車道,被迫部分車體行駛路肩,非故意行為,應該只是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乙節: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可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始予以處罰。
再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是縱然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係出於過失,仍無礙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上訴人主張其行駛路肩,應只是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亦屬誤會,無法憑採。
㈥上訴意旨再謂參酌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
查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687號函主旨係謂:「關於貴署函為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車輛未於高(快)速公路路肩開放時間終了即時駛離路肩之舉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該函係針對於路肩開放時間終了未即時駛離路肩之情形,應如何舉發所為之說明,與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全天皆未開放之路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適用。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錯誤等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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