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2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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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趙高仁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案外人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NA-769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鐵路平交道(下稱違規地點),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16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U60169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上訴人函請相關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以110年12月2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10132號函復被上訴人,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為由,以110年12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3865號函復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1238號函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6016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疏漏此規定,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54條,係未審而裁判,違反此規定之解釋或越過其程序。

㈡原判決第6頁第5行:「自承系爭車輛之車身長達40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亦有偏差,上訴人表示車板架40臺尺長,約合12公尺,加上車頭連結起來約17公尺長,若非當時暖暖市公車突然停止而占據黃網狀線空間不動,系爭車輛可以轉過去,非明知車長40公尺還硬闖,上訴人因路徑不熟誤闖暖暖街,亦曾找尋是否有空間調轉回頭,但暖暖街裡無適當空間或其他路徑得供上訴人調轉,只能依導航指示前行,且進入暖暖街之路口往前或向左向右都設置禁行標誌,卻又無法倒車或調轉,誤闖部分上訴人立即繳罰款,但對於撞斷欄杆一事,上訴人表示事發當時有民眾幫上訴人將柵欄撐住,上訴人亦謹慎行進脫離,該柵欄是雙節可90度曲折弧線垂放之柵欄,舉報者可能因視覺偏差而誤導,以致鐵路局在無附加任何毀損及修復照片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賠償3,600元,上訴人亦賠償,事發隔日上訴人於瑞芳鐵路警察局赴訊時,員警亦有相同說法,又如當下該暖暖市公車突然停在應保持淨空之黃色網狀線,阻礙上訴人行進,是否才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㈢本島地區許多廠商之地點常在偏鄉狹道裡,對大型車之通行亦有限制,致運輸業者無所適從,導致從業人員混淆的失誤判斷,原審法院既已引用上訴人所未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是否也應判斷同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謹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或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及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

準此規定,汽車行駛接近平交道時,駕駛人於通過前對於火車是否將通過,平交道附近狀況,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於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對於前方車輛狀況應予掌握,須確保能安全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始得通過,且禁止汽車在平交道倒車為原則,僅「讓車」、「停車」、「起駛」時,在事實狀況確有必要下,例外許可倒車。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處90,000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因系爭車輛曳引之拖板車車身過長,致無法順利通過,而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來回倒車,於鐵路平交道警示燈及遮斷器開始運作後,仍無離開鐵路平交道,在現場民眾幫助下始駛離鐵路平交道,為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光碟後所認定。

核無不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

是以,原審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依原審法院勘驗該平交道監視器畫面所作成勘驗筆錄之內容,通過時之情形為:時間2021-12-16 11:05:31至11:06:21時,系爭車輛自基隆市暖暖街(北向)穿越暖暖街平交道,並右轉欲進入暖暖街(東向),惟因車體過長且有案外公車停等於暖暖街(東向)上,系爭車輛無法右轉進入暖暖街(東向),隨後系爭車輛倒車。

11:06:23時,系爭車輛先係右轉後再左轉,於11:06:45時,倒車後左轉。

11:07:08時至11:07:30時,系爭車輛倒車。

11:07:32時,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左轉。

11:07:49時,系爭車輛倒車。

11:07:56至11:08:19時系爭車輛左轉欲進入源遠路,惟系爭車輛拖板車部分車身仍在平交道上。

11:08:13時,平交道警示號誌閃爍。

11:08:19時,遮斷器放下,北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拖車車身仍在平交道範圍內,無法正常放下,懸於空中。

11:08:31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處理目前狀況,並有在場民眾幫助系爭車輛脫困於平交道上。

11:09:43時,系爭車輛再次倒車,11:10:04時,系爭車輛往前左轉進入源遠街(西向),自平交道範圍離開。

有原審卷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違規地點時,係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東向),因車體過長又有案外公車停等於暖暖街(東向)上,致無法右轉進入暖暖街,在該平交道上反覆調整車身,而一再於平交道範圍內為倒車,該倒車行為核非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所必要,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但書所規定得倒車之情形不符。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認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處罰,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至於本件違規發生當日暖暖市公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依上開說明,與上訴人在違規地點違反不得倒車規定之認定,尚無影響。

㈤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路口處監視器影像之畫面截圖(原審卷第97頁),該畫面截圖內容,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3865號函說明三:「本案處理員警表示,是日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路段查處,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時間11時9分22秒至11時9分30秒畫面連續顯示,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公告禁行大貨車及聯結車之路段,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審卷第95頁)相符。

依上開事證,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違規地點前經過設有大貨車禁行標誌之路口,認上訴人冒然違規進入,又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身長達40公尺,通過違規地點時可能無法順利轉彎,而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違法倒車之行為,主觀上縱無違法故意,亦有過失。

又認縱上訴人因導航裝置引領而誤闖暖暖街道,亦不能據以主張免責,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基隆市暖暖街鐵路平交道時,在鐵路平交道倒車,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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