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1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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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鈺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19時5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四維路交岔口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07215號、第KAU007216號違規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號誌」及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

上訴人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3994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12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100004433號函復「舉發尚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1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35384號函復上訴人。

惟上訴人不服查復,於110年4月6日前往雲林監理站表示欲提起行政爭訟並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同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07215號、第72-KAU007216號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無明顯特徵,未見警車或設置臨檢站,亦未穿著反光背心。

上訴人於綠燈左轉時,遇2名穿黑衣之人從路邊跑出來,上訴人不知係員警,繞過後隨即停車,然停車後員警亦未走向上訴人進行臨檢,故上訴人行駛離開,不構成拒絕稽查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㈡本件原判決審查⒈證人即警員許耀文在原審證述「(原告說你們突然跑出來,不知道你們是員警,對這點有無意見?)我們是站在路邊,當時有兩部車子跟原告的車子都違規,後面的車子有被我們攔停,開單的號碼就是本件兩張逕舉的前面。

而且後面的車子的駕駛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而且我們這件違規案子我們有檢附我們身上配置的密錄器畫面。」

之情(原審卷第58頁),並參以蒐證影像雖未見系爭車輛左轉之畫面,但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位於四維路進行交通稽查,當時亦有1 輛自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駕車未依號誌左轉,並非全然無據;

且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許耀文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與採證光碟畫面所示情節大致相符;

⒉採證光碟畫面顯示員警站立於四維路旁,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同時同向亦無他車緊鄰,上訴人卻未接受攔停而持續駛離(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亦與證人許耀文於原審證稱內容大致相符;

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係突然出現,其不知當時攔停人員為警察之詞,尚難採何有利之認定。

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員警攔停有預見可能,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轉彎未依號誌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判決第6頁),依前述㈠之規定,核無違誤。

㈢承上,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確已構成此項違規,原處分裁處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員警執行稽查取締之程序不當,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

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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