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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偉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號牌RCF-50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T0504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10年4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504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肇事」應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上訴人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違規停車,導致客觀上有極度輕微擦撞。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審未調查肇事原因之罪責,直接排除第三人違規原因,亦未對肇事成因及責任歸屬有理解與判斷而加以斟酌,維持原處分之最高罰責,有欠公允。
目前車輛輕量化的塑膠保險桿設計,對於輕微擦撞難以察覺,尚難直接從客觀影像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上訴人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構成要件不該當。
又「肇事」之客體應為「有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交通事故處理,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迅速恢復交通秩序」,本件肇事客體為靜止中車輛,與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客體應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客體,構成要件不該當。
且對於日常生活輕微法益侵害而課以肇事逃逸之最重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之適用法律有違誤,系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㈠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查原審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7頁),以認定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漢成五街1號對面地下停車場倒車出來時,與第三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左前方車頭有擦損情形,且勘驗畫面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倒車貼近該車時,兩車產生明顯晃動,連該車停放處之店家亦有人跑出來查看,而認上訴人當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並無不能認識(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此節認定係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是上訴人主張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主張肇事客體應為「有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然關於道交條例第62條於86年1月22日、91年7月3日、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均未見上訴人前開所載之立法目的,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於法條文字係強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並未限定被害客體僅得為「有人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否則靜止站於路邊之行人若遭行駛中車輛撞擊,豈非被排除於系爭條文之規範保護範圍之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對情節輕微個案課以肇事逃逸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係交通裁決,僅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政罰,尚非刑事罰,並無罪刑相當原則違反之情事,又上訴人因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而經裁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項,此等行政罰並無過苛之情,自無違比例原則。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查肇事原因乙節,查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係誡命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即應於現場為適當之處置,並非為追究交通事故之可歸責對象而設,於道交條例第62條之適用本即無調查肇事責任歸屬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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