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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迪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2時22分許,駕駛號牌RBW-901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敦化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當場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T0186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續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1869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
㈡本件舉發員警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作為員警當場目睹違規事實之佐證,倘該設備拍攝之影片所記錄之過程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
被上訴人在舉發地點前是否有駕車行為,並非僅依據舉發員警基於引擎蓋仍處高溫狀態下之判斷,舉發員警全程目擊被上訴人駕車至系爭違規地點後,隨即下車並未於車上停留之行為進行盤查,對於員警全程目睹且於攔查後被上訴人身上之酒味判斷,被上訴人有為酒測之作為義務,舉發員警事前已建構相當合理之事由方予以攔查,惟原審未加以審酌與調查,即認定舉發員警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撤銷原處分,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再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後駕車行為係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舉發時拍攝之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僅可知,舉發員警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酒測臨檢站前停放系爭車輛於停車格內,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稽查,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而上前進行盤查,舉發機關未提出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車輛至盤查地點證據,系爭車輛是否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尚非無疑,且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皆無提出系爭車輛停車前有發生有危害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
顯然,舉發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被上訴人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則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故撤銷原處分。
惟查:
⒈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已停車後,方受舉發員警盤查,核認非屬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然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
倘被上訴人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而停靠路邊或轉向,則客觀上應屬蓄意規避路檢,舉發員警見狀上前攔查,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況客觀上,當時系爭車輛引擎蓋仍處高溫狀態,且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而有酒後駕駛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自屬合法。
⒉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舉發員警所製作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1、141、147頁)、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45頁)之內容,說明舉發員警看見系爭車輛自松竹、敦化路口沿敦化路往西行駛,於敦化路1段與榮德路口路檢點前約100公尺處停下,並上前盤查被上訴人時聞到濃厚酒味等情;
關於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情狀為何?是否有全程親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松竹、敦化路口沿敦化路往西行駛,於敦化路1段與榮德路口路檢點前約100公尺處停下等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為規避酒測而臨時停車於該處?明顯攸關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構成酒後駕駛汽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並有援引為作成原處分之證據;
而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至盤查地點即敦化路1段與榮德路口路檢點前約100公尺處停下,尚可透過傳喚舉發員警作證,一併加以究明。
然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在場目睹員警而為調查,即逕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至盤查地點行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已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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