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26,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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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病媒防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JR-19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H844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0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CH8442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違停之處所,被上訴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未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查明該處所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經所在地方政府及執法機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故原審判決為違法判決。

再者發生違停之處所早經土地所有權人放置超大型輪胎及石頭,顯然是不讓、不准、不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應依道交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舉發如未具名,顯明文書未具名乃係無效文書,如同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獎金一億元變成零元。

政府機關向人民處分,應填寫機關名稱及相關人員,兩者同時具備才算完備;

否則屬違法不適格。

本案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內舉發單位填單人員或(代號)完全空白,代表無舉發人,未合於舉發之構成要件,實為不適格之無效舉發。

㈢綜上,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處所,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斜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二服務中心」中山路往南方向與推拿館間之交岔路口紅線內轉角處,該停放位置地面已鋪設平坦洗米石材,與中山路625號前道路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故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於該處所停車。

況且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擋風玻璃處已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白單),屬於停車狀態無誤,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至於上訴人主張填單人員未具職名,依法不合云云,原判決亦已論述「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者相異之處,上訴人所提出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標示聯,係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之用,俾提醒駕駛人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為移送聯,則係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之用,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它只是舉發之前告知車主有違規停車的程序,故未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蓋職章,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

是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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