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3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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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湘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0時21分許,駕駛號牌ALZ-93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中清西二街45巷36弄11號前發生事故,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U0144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10年6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44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曾於106年5月11日下午8時48分許,在文心路三段大墩19街口發生事故,當初有出險,但車體未做修復,車輛左側車身前輪至後輪處有一條明顯白色擦痕,為當時機車擦撞痕跡,且力道均集中為一條,並非後面的擦撞痕跡,上訴人知道法規與該負的社會責任,不會故意離開現場,昔日舊痕造成這次的誤會,請給予公正查核。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爭執其車輛擦痕係106年事故所留痕跡乙節,查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係在處罰駕駛人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卻決意擅自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並非在於究明該交通事故之歸責誰屬,是上訴人所指,並無法解免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理第3條規定為處置之責任。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照片所證明之事實,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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