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3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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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669-Z2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0時16分至1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45.6公里、243.0公里、243.0公里(雲林系統)及台78快速道路雲林系統西向30公里處,經民眾錄影提出檢舉後,陸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05534號、第ZDA305537號、第ZDA305540號、第KAU082025號等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上訴人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49716A、B號函分別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月5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100013855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1104703424號函回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11月9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23771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110年11月15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DA305534號、第72-ZDA305537號、第72-ZDA305540號、第72-KAU082025號等裁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4件裁處書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服4點違規,符合6公里、6分鐘連續開罰,後續發現方向燈有點接觸不良,同事開同台貨車發現告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後續發現方向燈有點接觸不良,同事開同台貨車發現告知等語,核屬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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