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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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又新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陳又新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因「酒後駕車(行經取締酒駕攔檢點)規避酒駕臨檢點,經攔下後消極不配合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開第GU0196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4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966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章總則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或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㈡次按釋字第535號解釋:「……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㈢查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4行:「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過程中屢屢拖延不願意配合,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但這是23:36-00:20臨檢45分鐘過程的前9分鐘之情況。

又第5頁第13行:員警向原告母親解釋法律效果,原告母親表示原告3年沒有駕照不能上班,接著員警填寫權利告知書……。

但在填寫權利告知書之前亦即臨檢程序終結前,我與母親當下三番兩次向執行人員提出願意配合酒測,員警聽而不聞,無情拒絕再拒絕,續開舉發單……。

這是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嗎?我無語問蒼天!㈣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廢棄。

3.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勘驗筆錄等,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時、地,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內容所載:『……經上前盤查其身分確認為陳又新,過程有陳民散發明顯酒氣』等語,可知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於酒駕臨檢站前暫停下車,並於原告身上聞得酒氣,亦發現原告說詞反覆,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持續爭執,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

嗣警列印酒測單,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合格證書:J0JA0000000 、儀器器號:00000000 、日期:2021 /02/28 、案號:60、測試模式:拒絕酒測、測定時間:23:45時等情。

由此可知,員警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過程中屢屢拖延不願意配合,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固主張:在填寫權利告知書之前亦即臨檢程序終結前,我與母親當下三番兩次向執行人員提出願意配合酒測,員警聽而不聞,無情拒絕再拒絕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並無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情節,且上訴人已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收」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1頁),倘上訴人果有配合之意,應不至於在權利通知書上簽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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