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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呂萬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駕駛號牌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製開第GU001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5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103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引用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作為參照,認定「停止線固然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該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
,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理由。
惟立法機關所修訂的相關規則各條文例,及行政機關所頒佈的相關函釋命令,均未有明文「不得超越停止線,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故原判決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為理由,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也不合法。
㈡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
故路口的起算基準順序及範圍,依序為第一: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第二: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最後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是以,系爭車輛行經之處,明確未劃有停止標線,自應由四個轉角處,亦或是燈柱,起算路口。
而原判決以所謂停止線的假想延伸部分作為路口的起算,顯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提有陳述事證,建成路和新華街及永和一街的路口車道和停止線,從該路口可見同一路段中,因不同的車道,有著多重的停止線,而多重的停止線則是規範著相對應的各特定車道。
可得知在同一路段的不同車道,各車道的路口位置未必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以及特定停止線規範約束其所在的特定車道。
若以原判決所謂停止線的假想延伸部分作為路口的起算,勢必產生路口位置認定上的更多爭議爭端。
然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對於路口的定義和認定,已十分清楚明確完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的陳述以及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如何不予採納,完全沒有理由,原判決不備理由。
㈣原判決的事實理由謂「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其並非真實。
事實是凡路口必有路口位置,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若車輛企圖逆向繞道通過路口,該車輛依然無法規避路口四個轉角處,亦或是號誌證柱,因而構成闖紅燈行為。
是故原判決的理由與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不合有矛盾,非為真實,其用法不當,違背法令等語。
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上訴人違規影像擷圖(參見原審院第59頁),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製開上揭舉發通知單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經車道未繪設停止線,沒有穿越路口及闖紅燈的意圖和事實云云,惟按停止線固然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該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當日遭舉發車輛係原告所駕駛無訛;
且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往南方向與忠明南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即沿興大路往南方超越等停紅燈之舉發員警,雖未直接以車身穿越停止線左轉騎上人行道,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亦屬於不得超越之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前,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逕自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穿越停止線左轉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為理由,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也不合法等云。
惟查:
1.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沿興大路往南方至忠明南路口,當時興大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然上訴人並未停止行駛,反而超越等停紅燈之舉發員警,超越停止線並往左騎至對向車道,有違規影像擷圖附原審卷第59頁可佐,與原判決勘驗筆錄相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2.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係在闡明駕駛人若跨越車道線至對向車道,與實際超越本線道之停止線時,仍然認定超越本線道之停止線,當無不合,核無不法,上訴人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合法,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又主張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路口的起算基準順序及範圍,依序為第一: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第二: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最後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是以,系爭車輛行經之處,明確未劃有停止標線,自應由四個轉角處,亦或是燈柱,起算路口。
而原判決以所謂停止線的假想延伸部分作為路口的起算,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的理由與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不合有矛盾,非為真實,其用法不當,違背法令等云。
惟查,本件案發路口,設有號誌燈,並劃有停止標線,有違規影像擷圖可證(參見原審卷第59頁),與上開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意旨並無不符;
況且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核無違誤,詳如前述,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上開指摘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1年2月6日提有陳述事證,建成路和新華街及永和一街的路口車道和停止線,從該路口可見同一路段中,因不同的車道,有著多重的停止線,而多重的停止線則是規範著相對應的各特定車道。
可得知在同一路段的不同車道,各車道的路口位置未必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以及特定停止線規範約束其所在的特定車道。
若以原判決所謂停止線的假想延伸部分作為路口的起算,勢必產生路口位置認定上的更多爭議爭端。
然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對於路口的定義和認定,已十分清楚明確完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的陳述以及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如何不予採納,完全沒有理由,原判決不備理由等云。惟查:
1.原判決並無違反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對於路口的定義和認定,詳如前述。
2.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述事證,主張建成路和新華街及永和一街的路口車道和停止線,從該路口可見同一路段中,因不同的車道,有著多重的停止線,而多重的停止線則是規範著相對應的各特定車道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事證之路口,與本案案情並不相符,無法比附援引。
3.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結論之正確性,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論駁,但既於判決理由末段敘明因上訴人上開主張對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論述,核無不當,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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