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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培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科見所有號牌BCM-7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8日1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宜昌東路90巷口往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DH647303、GDH647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就GDH647303號舉發通知單,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6473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用以警示駕駛人「前方有移動測速照相,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下方為可移動式之腳架,並非固定安裝於路緣,以嗣後赴該處拍攝之照片可證,該處已無擺放系爭告示牌。
又被上訴人之證物一所示時刻僅為照片上傳時間,於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路緣是否確有系爭告示牌,尚存疑義。
又縱被上訴人確有擺放系爭告示牌,其擺放地點與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證之違規地點,距離應為350公尺,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設置取締標誌之距離,被上訴人之逕行舉發程序應為不合法,原審判決未查,逕認原處分無不當,已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另就未於原審爭執之有無在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事為之,然此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前開事實爭執,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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