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42,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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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盧耀欽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百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20時09分許,駕駛號牌MHW-03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雅秀一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0.59MG/L」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裁處自109年8月18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0日21時51分許,駕駛號牌NDP-6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第GU024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24030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1日因交通裁決事件遭裁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年,原訴訟中曾提及自己為單親父親,有2位小孩及1位65歲的老母親需要撫養,需要職業聯結車駕照。
上訴人亦主張其學歷低,不懂任何法律條款,也不知道如何提出條款,只能保證未來不會再犯酒駕,若再犯將終身不得考照。
上訴人並懇請法院給單親父親賺錢養小孩跟照顧母親的機會,若可以用任何公益活動或捐款抵銷3年駕照吊銷的機會將會參與。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忽快忽慢,易生交通危害,遂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吹測結果酒測值為0.85毫克/公升,且依卷附酒測單顯示:日期2021/01/20、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85毫克/公升、時間21:51,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且查本件原告前於109年5月12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車之行為,有違規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二、又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有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前揭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至於原告所述以職業聯結車維生,為家中經濟來源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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