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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詹益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詹益新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砂石)」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ZTVA60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54-ZTVA609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對於是否知悉過磅標誌有亮起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1.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
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2.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高速公路行經地磅站,對於逃磅之行 為是否具有故意或是過失?對於知悉應過磅之事時是否具
有期待可能性?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均未詳加論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逕以原審卷第97、109、110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分局)之回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情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1.原審判決以北區分局回函稱當日上午9至10時樹林南磅為開 磅時段,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靜態地磅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 一、㈡、3、⑴規定相符,且當日上午9時44分至9時58分均有 其他車輛過磅紀錄,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因車輛高速行駛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號誌之燈號是
否有亮起之事實,依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有意要逃磅
,於車輛行經標誌指示過磅,應會減速查看過磅標誌,或
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始符合逃磅之常情,惟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之 過磅標誌,車速均保持一致,並無減速查看或是變換車道
加速逃逸之行為,是否因樹林南磅操作人員誤觸關閉地磅
閃光燈或是號誌故障尚非無疑,原審判決逕自以北區分局
之回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顯然與經驗法則
有違。
㈢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舉發員警之證詞、北區分局111年5月6日北管字第1112860466號函附過磅紀錄等,並勘驗上訴人及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對於是否知悉過磅標誌有亮起,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乙節,查本件原審已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並審酌舉發員警之證詞及當日過磅紀錄,依證據調查結果及兩造書狀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並業已就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違規故意之情形,均敘述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並未主張其違規時,客觀情勢有何無法期待其不為逃磅行為之特殊處境,或任何阻卻責任事由,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論及此,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一般人若有意要逃磅,依經驗法則,於車輛行經標誌指示過磅,應會減速查看過磅標誌,或加速逃逸駛離現場,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速保持一致,並無上揭情事乙節,然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重量為8.54公噸,半拖車重量為7.45公噸,此有車輛之車籍查詢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67頁),不計入載運之砂石,合計重量已達15.99公噸,重量甚鉅,衡情,此等車輛操控不易,駕駛人為確保車輛安全行駛,並避免增加油耗浪費,當無可能任意加速或減速,是上訴意旨所稱之經驗法則,純為上訴人之空言主張,並非可採,上訴意旨依此主張上訴人並無違規行為,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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