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5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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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鍾銘賢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F1416818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上訴人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9日)內未前往被上訴人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10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14168188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10月29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行駛於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雖有超速情事,但未有超過規定逾60至80公里。
舉發單位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係一直固定於該處而未撤除,且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底緣經上訴人實地測量僅有107公分,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速限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與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距離不到100公尺,舉發單位有違法採證。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且原審就本件原舉發單及原處分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業經詢問舉發員警段富豪,並審認上訴人有於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80公里,上訴人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段富豪於上開時、地持雷達測速儀器,當場察覺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並即時取締等情,並有超速採證照片為證,且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審卷第91至97頁)。
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察覺而即時取締,應屬明確。
且查,原判決中業已明確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然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觀以本件取締當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其係設置於苗栗縣○○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右側之支架上,但以其高度而言,縱使係行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亦非不能目睹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復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
是上訴人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難謂可採。
七、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與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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