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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賴政助即信賴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魏武盛變更為楊聰賢,本院依職權命楊聰賢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ABX-1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德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DH276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110年2月6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南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DH226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2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DH261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8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GDH276229號、投監四字第65-GDH226103號、投監四字第65-GDH26154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罰鍰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係指「佔用」而非使用,上訴人承認使用車道,但並未佔用,只是路過使用並未妨礙他人權利。
原判決引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舉發人應舉證上訴人佔用之事實,而非以與事實不符之照片,把使用、運用當成佔用來告發。
該條文立法目的係維護交通順暢,並沒有反對直行車使用之意。
同為內側車道有左轉、可直行與左轉之標誌,不當之標線號誌應檢討改正以避免入人於罪,有如交通陷阱一般,如果為專用車道更應提前100公尺告示,而非僅在路口前方幾公尺標記了事等語。
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至第2項之規定。
而「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劃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左彎專用車道時,須依指示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查在多車道之道路劃設轉彎專用車道,目的在避免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未分直行車道或轉彎車道所造成混亂,而致車流擁擠,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是以直行車若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要件,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而影響「佔用」之認定。
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2月6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德路口;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南路口;
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口,均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該些路段地面繪有「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之事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左轉專用道之路段,於行駛左轉專用道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原審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車道既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尚難諉為不知上開道路標線設置之意義,且內側車道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亦無上訴人所指標誌設置不完備狀況,認上訴人主觀上縱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情形,難認為無過失。
爰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就上訴人違章行為各裁處罰鍰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並無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並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執,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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