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6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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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許益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魏武盛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上訴人許益銘駕駛車牌號碼258-S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5時37分至16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至165.4公里區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11351、ZFC211352、ZGA238561、ZGA238564、ZGA238565、ZGA238562、ZGA2385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違規通知單一至七)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12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ZFC211351、64-ZFC211352、64-ZGA238561、64-ZGA238564、64-ZGA238565、64-ZGA238562、64-ZGA238563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七),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二、四至六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就原處分一、三及七之記點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交通違規事項,自認有所疏失導致被被上訴人裁罰,對於罰鍰部分無異議,然違規記點部分,因是同時間之違規行為,是否可併為論處,以記2點裁處之,而非裁處3點,導致行駛之駕照被扣押,影響生計,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濟來源,僅依靠自身所得,如因本件違規行為記點,將導致失去駕駛資格,則全家生計必然大受影響,又處罰之目的是以教化改善,經此次交通裁罰,上訴人已深刻體認自身違規行為實屬不可取,日後常僅記不再違反道交條例,更加知法守法維護道路安全之重要,懇請減低裁罰之記點部分,使其家庭生計不受影響。
㈡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原處分一、三及七違規記點部分廢棄。
2.原處分上揭廢棄部分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法條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四五00」,備註「二、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違規通知單一至七、原處分一至七、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照片,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就原處分一、三及七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所指謫關於原處分一、三及七記點部分可否合併為之乙節:
1.按道交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已明文關於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應視行為之「違規地 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判斷之,申言之,符合上揭標準者,自屬
不同行為,而得以分別舉發、裁罰之,核先敘明。
2.查原處分一、三及七,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4日15時3 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8分,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 三號南向90公里、158.6公里、165.4公里,有各該次違規 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1頁),依此,各 該違規行為之地點相距已達6公里以上,縱然原處分三、七 違規時間相距僅4分鐘,依據上開說明,仍屬不同行為,是 被上訴人依行為數各自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上 訴人主張違規記點部分,因是同時間之違規行為,可否併
為論處,以記2點裁處之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處分一、三及七之違規記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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