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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畯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蘇畯豐名下車牌號碼AKF-979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育英北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KK3107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8月6日雲監裁字第72-KK310790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所違誤,其說明如下: 1.依據交通隊提出此燈光號誌之秒數變換燈號所示,此燈光 號誌從綠燈-黃燈-最後紅燈與左轉綠燈,所變換時間秒數 實在過短,此乃交通隊設置時之嚴重瑕疵操作,對照上訴 人當時在4線道車速,根本無從反應過來,為免緊急剎車, 影響行車安全,故在變為黃燈時,已稍越白色停止線了。
2.此號誌乃二階段之「直行綠燈」與「左轉綠燈」,故上訴 人行車乃直線通行,以原審判決所述,只因上訴人為避免 緊急剎車,在變換黃燈時,正常車速行進,至稍微轉為「 左轉綠燈」與「紅燈很短秒數内」,再行前進,原審判決 卻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實為矯枉過正,判決有誤。
3.號誌設立目的,應是指導行車之方向,有如茫茫大海之燈 塔,而不應以罰鍰為苛政;
況不比如警察當場取締之情景 ,警察人員也會依情理法據實判斷開單。
今原審判決未考 慮上訴人行車安全,燈號變換時間太短,遽以此判決,令 上訴人不服。
4.是以上訴人希望原審判決書之違規事由,鈞院能還予上訴 人沒有闖紅燈事實之公道,撤銷處分。
再退一步,若鈞院 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也可改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 之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判決,而非道交條例第53條之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於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願鈞院思及號 誌管制之用意,而非強調處罰開單為目的。
㈡訴之聲明: 1.原審判決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照片等,認定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左邊上方第一張照片數據顯示10:10:54 384---系爭車輛在直行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號誌顯示黃燈;
10:10:54 883---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號誌顯示為紅燈與左轉綠色箭頭燈亮啟;
10:10:55384---系爭車輛前後輪均超越停止線,此時號誌仍仍為紅燈與左轉綠色箭頭燈亮啟;
10:10:55: 883---系爭車輛仍直行進入路口,行經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10:10:56 383---系爭車輛越過行人穿越道並持續直行,可知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固以前詞以資主張,惟所謂「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參照),依舉發照片所示,【10:10:54】時,系爭車輛在直行車道,尚未到達停止線,然號誌已顯示黃燈(見原審卷21頁背面左上方照片384),又【10:10:55】時,系爭車輛已超過停止線,照片說明欄顯示「黃燈:4秒」,表示黃燈轉變為紅燈之秒數(見本院卷第21頁),故對上訴人而言,其有充分時間可預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進而為適當之處理,竟然上訴人仍駕車通過路口,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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