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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蘇文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56分許,駕駛所有號牌AWJ-9686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0號處(下稱違規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並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對其酒測試值達0.17㎎/l違規」之違規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KAU082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函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0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22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飲酒無實質違法性,以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之判斷尚無裁量怠惰駁回起訴似有違誤。
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規定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依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相關文書)。
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原判決理由(三)僅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永成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即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致人受傷及車輛損害),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有上開所述裁量違法之處。
是舉發機關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腳踏車損害、身體受傷,認係酒駕肇事,情節尚非輕微,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而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未就上訴人酒駕行為與未注意車前、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關,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於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漏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飲酒無實質關聯性而未改以勸導,即認無裁量怠惰之情而未介入審理,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又因本件上訴人酒駕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有關,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事故之發生與飲酒無實質關聯性,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判決依據雲林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1至54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3頁)、裁決書(原審卷第13頁、第8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並已詳述舉發機關並無裁量違法之理由。
㈡本件上訴理由關於原處分是否有從上訴人酒駕行為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是否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而不為舉發部分,並主張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飲酒無實質關聯性而未予改以勸導,原判決認無裁量怠惰之情而未介入審理,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僅係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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