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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傑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文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19時00分許,駕駛所有號牌ARZ-3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與中華一路銜接路口(下稱違規地點),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8年11月25日製開第SK137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服交通違規陳述狀,經被上訴人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以108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101434號函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SK1370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判決認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原判決第6頁第7行),判決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90條係舊法,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新法對上訴人最有利。
㈡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30日19時,舉發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原判決第6頁第14行),顯已逾2個月,故本件不得舉發。
原判決違背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違法之判決。
㈢行政處分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裁決書最初所載違規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難道未能符合「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嗎?法理上,應認為行政處分無效。
雖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之答辯書改稱:「原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與中華路一段銜接路口」云云,欲補正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然無法補正已失效之行政處分,仍屬無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之答辯狀補正違規地點後,應重新寄交舉發書及裁決書予上訴人,始可謂完全之補正,被上訴人卻未重新寄交,被上訴人更正之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距今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故本件不得舉發,原判決違背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違法之判決,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判決。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口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8月30日,由檢舉人於108年9月4日提供上開檢舉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違前揭7日期限之規定,嗣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而於108年11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告執上開主張質疑已逾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等語;
另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認定:「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雖僅記載『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然按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顯可見違規地點係於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中華路與中華路一段銜接路口(即與前開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已將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相同),縱使原處分未詳細記載違規地點,但仍未達『確信無疑,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
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方式,已使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其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查上訴人所稱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2月1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成立、舉發時間均在修正公布前,自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且此為舉發之程序規定,無涉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範意旨。
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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