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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竣方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楊竣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U0689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689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行經之路段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 1.按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 」兩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 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 為前提,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 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 當之。
因此,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除告示牌是 否合法設置外,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 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亦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行經之路段是 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實有疑問 ,卻未見舉發機關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管制站之設置,為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 束。
是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 本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 行政權的合法行使。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 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13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 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再者,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 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若 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 的事證互相抵觸,即屬證據上的理由矛盾。
又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行政法院裁判時,原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且此 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然本件原審法院 未就「駕駛人所行經路段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 置告示牌之路段」為調查,逕認行為人行經酒駕稽查站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已違證據原則,應予廢棄。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管制站之設置合法,上訴人本人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不得裁處上訴人:按原審法院GOOGLE定位時間軸紀錄顯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違規之時、地,並非由上訴人駕駛,而係其子楊昭仁所駕駛,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駕驗駛姓名亦係填載「楊昭仁」,可證上訴人實非舉發當時之真正駕駛人,上訴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裁處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並未注意系爭機車之違規所在地及上訴人住居所乃臺中市,而違規通知單卻寄送至臺南市七股區槺榔里槺榔52號之2,顯然未合法送達且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上訴人因其子楊昭仁違規而誤遭舉發,於違規通知單寄送時,固然設籍於臺南市七股區槺榔里槺榔52號之2,惟上訴人與其子早已離開戶籍地,定居臺中市○區,該址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
而違規通知單寄送該址後,上訴人之母親高齡80餘歲且不識字,係由鄰居代其拿印章蓋印收受,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此信件。
是以,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
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之作成顯違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應有違誤。
況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接獲實際駕駛人楊昭仁之「陳述書」後,未發函通知上訴人可依道交條例規定至機關窗口辦理規責指駕手續,逕為裁處上訴人,應有疏失不備之情,不符合行政程序法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意旨,亦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㈣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勘驗光碟,查明上訴人行經之路段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原審法院疏未為之即逕行判決,有剝奪上訴人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等情事,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
㈤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查原審判決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謂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行為人行經之路段,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乙節:查原審判決已論述:「員警於110年2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設置酒駕稽查站,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並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機車則限縮於慢車道行駛,有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影像在卷可稽,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等語,且舉發機關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謂:「……擔服『局頒取締酒駕防制勤務』,在中清、英才路口設立酒測臨檢站……。」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該酒駕稽查站及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確實係經警察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未詳查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等語,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不得裁處上訴人乙節:查原審判決已論述:「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曾以申訴書向被告陳述意見,表明訴外人楊昭仁為實際違規駕駛人,請求轉歸責予楊昭仁,然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轉歸責與訴外人,怠於履行系爭機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自屬有據。」
等語,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無非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意旨復謂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乙節: 1.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機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機車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 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 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 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準此,有關對車主、駕駛人之各項通 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如車主、駕駛人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 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上訴人,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七股區 義和里槺榔52號之2,並無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就 業處所或其他通訊地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此,舉發機關以該基本資料所登記 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違規通知單 未合法送達,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再謂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逕行判決,剝奪其訴訟在場權及意見陳述權,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乙節:查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並以111年4月29日中院平行弘110年交379字第0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25頁),檢附上揭勘驗筆錄,請兩造表示意見,而上訴人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依此可知,原審法院並未剝奪上訴人對上揭勘驗筆錄表示意見之權利,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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