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交上,8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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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鴻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黃鴻佶駕駛號牌G5Q-33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福明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3RC0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1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RC0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當時剎車不及而越過白線,並無闖過下一個路口,因此法院判決有誤。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查原判決依據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秘錄器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原判決並載明:「……五、本院之判斷……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進化路與進化路168巷銜接福明街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及枕木紋人行穿越道後於轉角處靜止,遭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將系爭車輛攔查,並掣單舉發等情。
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進化路往南方向行至進化路168巷銜接福明街口,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進化路往南方向之行車。
查由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沿進化路往南方向行至進化路168巷銜接福明街口已設置有停止線及號誌燈,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進化路往南方向與進化路168巷銜接福明街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原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甚或當時原告已超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於紅燈穿越停止線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係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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